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張峰菘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新興郵局、新興郵匯處局處長、經辦人王雅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新興郵局」、「新興郵匯處局處長」、「經辦人王雅雯等」,然就「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新興郵局」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就「新興郵匯處局處長」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就「經辦人王雅雯等」並未特定全體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核,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其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郵匯交易量1,000萬股股權金」總價為何、應如何計算,致本院無從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及對於被告所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前揭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30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0年6月1日提出民刑事訴訟狀,然該書狀僅敘明請求調查有無貪瀆等語,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外迄今並無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