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楊銘豐
楊湘程
楊承耀 住○○市○○區○○○路000巷0號底一
層之0楊絜茵嚴孟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湘程、楊承耀、楊絜茵、嚴孟珠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湘程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嗣後被告楊湘程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1萬476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楊湘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原告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楊湘程於93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嚴孟珠,實則被告楊湘程與被告嚴孟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楊湘程除系爭土地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0847號強制執行後,名下並無其它可供清償之財產,則因被告嚴孟珠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能受到清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透過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受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人即被告楊湘程本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嚴孟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因被告楊湘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嚴孟珠對被告楊湘程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嚴孟珠應將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3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楊銘豐答辯則以:對於伊姪女即被告楊湘程與原告之間的債權,伊在本件訴訟之前並不知情。因被告嚴孟珠表示伊父親積欠嚴孟珠250萬元,伊另案對嚴孟珠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但因為才剛判決所以沒有去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楊湘程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為證,被告楊湘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楊湘程之債權人,因被告楊湘程名下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為免將來無從受償,而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然被告楊銘豐則抗辯:被告楊銘豐、楊湘程、楊承耀、楊絜茵已對被告嚴孟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原本要代書辦理塗銷登記,但透過代書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故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經查:被告曾對被告嚴孟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被告嚴孟珠對被告楊銘豐、楊湘程、楊承耀、楊絜茵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2月2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何彥輝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全卷卷宗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5頁)核閱屬實。據此,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並未爭執,且已對被告嚴孟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難認具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⒈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湘程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楊湘程登記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楊湘程行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使被告嚴孟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被告楊湘程請求被告嚴孟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