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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郭芃蓁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郭俊逸

張蕙婷(兼張趙賽俤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獻(兼張趙賽俤之繼承人)被 告 蕭許娥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國慶被告蕭許娥之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被 告 蕭國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被 告 蕭國成被 告 郭綉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明裕被 告 郭學典

洪郭綉鳳郭綉香(遷出國外)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秀華被 告 郭秀蓮

郭明湖郭榮芳(即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榮發(即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淑雲(即郭學哲之繼承人)

邱月花(兼郭學哲之繼承人)

郭明輝郭明曉郭振鵬郭振鴻郭振鶴黃海元(兼葉明德之繼承人)

葉朝恩(兼葉明德之繼承人)

葉朝祿(兼葉明德之繼承人)

葉朝福(兼葉明德之繼承人)

涂健華李富郭文魁郭永彬郭永傑郭建君薛展誰薛展育郭政憲郭政榮郭泰良郭麗蘭

郭麗敏

郭素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被 告 涂錦章

郭惠貞郭惠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乾被 告 郭惠琦

郭惠碧(遷出國外)

張雅智

張惠明薛麗娟郭緣黛王金葉薛明輝陳翹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月花、郭榮芳、郭榮發、郭淑雲應就被繼承人郭學哲所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93、194、1

95、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76000分之1791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海元、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應就被繼承人葉明德所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37、193、1

94、195、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0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37、19

3、194、195、19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23400、023500號函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俊逸、張蕙婷兼張趙賽俤之繼承人、蕭國慶、蕭國成、郭綉琴、郭學典、洪郭綉鳳、郭綉香、郭秀華、郭秀蓮、郭榮芳(即郭學哲之繼承人)、郭榮發(即郭學哲之繼承人)、郭淑雲(即郭學哲之繼承人)、邱月花(兼郭學哲之繼承人)、郭明輝、郭明曉、郭振鵬、郭振鴻、郭振鶴、黃靜齡(即葉明德之繼承人)、黃海元(兼葉明德之繼承人)、葉朝恩(兼葉明德之繼承人)、葉朝祿(兼葉明德之繼承人)、葉朝福(兼葉明德之繼承人)、涂健華、李富、郭文魁、郭永彬、郭永傑、郭建君、薛展誰、薛展育、郭政榮、郭泰良、郭麗蘭、郭麗敏、郭素蕊、涂錦章、郭惠琦、郭惠碧、張雅智、張惠明、薛麗娟、郭緣黛、王金葉、薛明輝、陳翹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分割之土地記載為: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37、193、194、195、195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

34、135、136、137、193、194、195、19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共有人葉明德、郭學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應先就葉明德、郭學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305頁),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共有人葉明德、郭學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9、415頁),黃海元、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為葉明德之繼承人,郭榮芳、郭榮發、郭淑雲、邱月花為郭學哲之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趙賽俤於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並經其繼承人張文獻、張蕙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被告蕭許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蕭國慶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附卷可參,故應以蕭國慶為被告蕭許娥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37、193、194、195、

1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均為毗鄰之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原告、張趙賽俤(已歿)及被告郭俊逸、蕭許娥、郭綉琴、郭學典、洪郭綉鳳、郭綉香、郭秀華、郭秀蓮、郭明湖、郭學哲(已歿)、郭明輝、郭明曉、葉朝恩、葉朝福、涂健華、黃海元、薛展誰、薛展育、涂錦章、郭惠貞、郭惠玲、郭惠琦、郭惠碧、薛麗娟、薛明輝、張文獻、蕭國慶、蕭國榮、蕭國成、張蕙婷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其等雖同意合併分割,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為數塊魚塭,出租他人養殖魚蝦使用,與被告郭

榮發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位置、形狀不同。被告郭榮發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中,B、E部分面積僅為617.87平方公尺及91.64平方公尺,換算面寬僅為數公尺,甚至不足1公尺,於市場交易價值抑或土地經濟利用,均屬不利;K、L部分呈不規則之狹長三角形,不利於市場交易價值或土地經濟利用。被告張文獻、張蕙婷、蕭許娥、蕭國成、蕭國榮、蕭國慶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彼此親誼密切,宜將親誼密切之共有人分歸同一處,俾杜絕日後產生糾紛,並促進土地經濟效用。惟被告郭榮發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蕭國慶、蕭國榮、蕭國成、張文獻、張蕙婷等人分歸L部分,將張趙賽俤、蕭許娥等人分歸F部分,日後共有人間因意見不一而生紛爭之可能性大增,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邱月花、郭榮芳、郭榮發、郭淑雲應就被繼承人郭學哲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93、194、195、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919/5760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海元、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應就被繼承人葉明德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134、135、136、137、193、194、195、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80),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5地號、136地號、137地號、193地號、194地號、195地號、196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均詳如附圖(即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23400、023500號函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其中:

⑴A部分(面積:2587.93㎡):分歸「郭學典、薛展誰、薛展育

、薛明輝、薛麗娟」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⑵B部分(面積:3054.27㎡):分歸「涂錦章、涂健華、張雅智

、張惠明、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黃海元、郭綉香、郭秀華、洪郭綉鳳」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⑶C部分(面積:2587.92㎡):分歸「郭明輝、郭秀蓮」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⑷D部分(面積:2587.88㎡):分歸「郭綉琴、郭惠貞、郭惠玲

、郭惠琦、郭惠碧」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⑸E部分(面積:1977.05㎡):分歸「邱月花、郭榮芳、郭榮發

、郭淑雲、陳翹雁」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⑹F部分(面積:6752.65㎡):分歸「郭明曉、郭明湖、郭芃蓁」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⑺G部分(面積:5879.17㎡):分歸「蕭許娥、蕭國慶、蕭國榮、蕭國成」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⑻H部分(面積:5879.16㎡):分歸「張文獻0000000/0000000、張蕙婷315302/0000000」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⑼I部分(面積:27336.94㎡):分歸「郭俊逸、郭振鵬、鄭振

鴻、郭振鹤、李富、郭文魁、郭永彬、郭永傑、郭建君、郭政憲、郭政榮、郭泰良、郭麗蘭、郭麗敏、郭素蕊、郭緣黛、王金葉」等人,並依附表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明湖、郭惠貞、郭惠琦、張文獻、張蕙婷、郭秀華、

洪郭綉鳳、郭明曉、郭秀蓮、蕭國榮、葉朝福、蕭國慶、涂健華、郭明輝、葉朝恩、蕭許娥、蕭國成、黃海元、葉朝祿、郭綉琴、郭惠玲、郭惠碧、郭明湖、郭文魁,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等語。

㈡被告郭榮發、郭學典、郭榮芳、郭淑雲、邱月花、郭振鶴、

李富、郭文魁、郭永彬、郭永傑、郭建君、薛展誰、薛展育、郭俊逸、郭緣黛、張雅智、張惠明、薛麗娟、王金葉、薛明輝、陳翹雁、郭政憲、郭政榮、郭泰良、郭麗蘭、郭麗敏、郭素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被告郭榮發等人提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乙),且不同意找補等語。被告郭明湖、郭榮發、郭政憲、葉朝祿、郭政榮、郭泰良、郭麗蘭、郭麗敏、郭素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郭綉香、郭振鵬、郭振鴻、涂錦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抵押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具狀陳稱:請依所有權人之持份比例分配取得各位置之面積,抵押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將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明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黃海元等4人(下稱被告葉朝恩等4人);系爭134、135、136、193、194、1

95、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學哲亦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榮芳、郭榮發、郭淑雲、邱月花等4人(下稱被告郭榮芳等4人),渠等尚未分別就葉明德、郭學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7-443頁、卷二第113頁、卷三第61-1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或部分被告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07號卷第31-205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次查,系爭土地係屬107年6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安南區台17線以西)(配合台江國家公園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102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農業區」。

而系爭土地亦係屬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均未登載為法定空地,且土地標示部分亦未記載有地上建物,故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及分割後筆數並無限制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563023號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25096號函、110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11891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7、99、223頁)。另系爭土地均相毗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兩造所提方案均主張合併應有部分分割土地,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衡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系爭134、135、136、137地號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系爭19

3、194、195、196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臨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均作為魚塭養殖使用,其中系爭134、136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郭有義搭蓋的鐵皮工寮,另系爭土地內設有小路可供南北向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郭俊逸等人、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65頁)。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係依照各共有人現在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同宗族)意願,而分割成「A」至「I」等9部分,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可供通行,分得土地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同等語。另被告郭政憲等人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至「L」等12部分,除將系爭土地西南側「L」分歸被告張文獻、張蕙婷、蕭國慶、蕭國榮、蕭國成等人外,其餘以臨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由西而東分割成「A」至「K」,而「A」至「E」部分準備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出售等語。

3.經查,系爭土地依107年6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仍屬農業區,且地目多為養殖用地,而系爭土地現均供魚塭地使用情形以觀,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亦應以魚塭養殖為主要經濟目的使用。又依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現區分成數塊魚塭,出租他人養殖魚蝦,並將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1、241頁),而依被告郭政憲等人主張之附圖乙分割方案,亦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A」至「E」部分之共有人擬將之賣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由此堪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以分割後使各共有人得獨立繼續從事魚塭養殖,或便於轉售他人之最大經濟效益為考量。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經濟效益及完整性等方面為主要考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至「I」等9部分,各部分均略成長方形,地形尚稱完整,而各區域均足供魚塭養殖使用,且履勘現場時,亦有產業道路或小路可供通行使用,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而被告郭政憲等人提出之附圖乙分割方案,將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張文獻、張蕙婷之母張趙賽俤取得,而將編號「L」部分分歸被告張文獻、張蕙婷,且「L」地形呈倒三角形,「F」西南邊與「L」東北邊間僅有一小段土地相連接,就被告張趙賽俤、張文獻、張蕙婷家族而言 ,實難為合併使用分得之土地。嗣張趙賽俤死亡,而由被告張文獻、張蕙婷繼承取得張趙賽俤該部分土地,更顯示被告郭政憲附圖乙之分割方案有減損被告張文獻、張蕙婷本應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者,系爭土地既以養殖魚塭為主要使用目的,「B」至「E」部分土地如無法與其他土地一併出售,將陷入難以使用之窘境。是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及各自從事各項養殖活動,且地形完整亦便於日後轉賣,而「A」至「I」各部分土地價值與兩造應有部分核屬相當,相較於被告郭政憲提出附圖乙分割方案顯然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利用,更為公平,應屬妥適分割方案。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五所示土地有抵押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別設定有如附表五所示義務人及設定權利範圍之抵押權;附表六所示土地則有抵押權人丁銘鈺,分別設定有如附表六所示義務人及設定權利範圍之抵押權,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61頁),經本院已對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丁銘鈺為訴訟之告知,渠等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2587.93 郭學典 258793分之197706 薛展誰 258793分之15644 薛展育 258793分之15644 薛明輝 258793分之15681 薛麗娟 258793分之14118 B 3054.27 涂錦章 305427分之4582 涂健華 305427分之47343 張雅智 305427分之4582 張惠明 305427分之4582 葉朝恩 公同共有 305427分之12216 葉朝祿 葉朝福 黃海元 葉朝恩 305427分之12216 葉朝祿 305427分之12216 葉朝福 305427分之12216 黃海元 305427分之12216 郭綉香 305427分之61086 郭秀華 305427分之61086 洪郭綉鳳 305427分之61086 C 2587.92 郭明輝 258792分之197706 郭秀蓮 258792分之61086 D 2587.88 郭綉琴 258788分之61086 郭惠貞 258788分之98852 郭惠玲 258788分之32950 郭惠琦 258788分之32950 郭惠碧 258788分之32950 E 1977.05 邱月花 公同共有 197705分之182321 郭榮芳 郭榮發 郭淑雲 邱月花 197705分之15271 陳翹雁 197705分之113 F 6752.65 郭明曉 675265分之307087 郭明湖 675265分之307087 郭芃蓁 675265分之61091 G 5879.17 蕭許娥 587917分之417163 蕭國慶 587917分之56918 蕭國榮 587917分之56918 蕭國成 587917分之56918 H 5879.16 張文獻 0000000分之0000000 張蕙婷 0000000分之0000000 I 27336.94 郭俊逸 0000000分之194734 郭振鵬 0000000分之57593 郭振鴻 0000000分之70137 郭振鶴 0000000分之45048 李富 0000000分之194734 郭文魁 0000000分之17321 郭永彬 0000000分之17321 郭永傑 0000000分之17321 郭建君 0000000分之17321 郭政憲 0000000分之960653 郭政榮 0000000分之396937 郭泰良 0000000分之396937 郭麗蘭 0000000分之66746 郭麗敏 0000000分之66746 郭素蕊 0000000分之66746 郭緣黛 0000000分之21953 王金葉 0000000分之125446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郭俊逸 百分之3 蕭許娥 百分之7 郭綉琴 百分之1 郭學典 百分之3 洪郭綉鳳 百分之1 郭綉香 百分之1 郭秀華 百分之1 郭秀蓮 百分之1 郭明湖 百分之5 郭榮芳、郭榮發、郭淑雲、邱月花 (自葉明德繼承) 連帶負擔 百分之3 郭明輝 百分之3 郭明曉 百分之5 郭芃蓁 百分之1 郭振鵬 百分之1 郭振鴻 百分之1 郭振鶴 百分之1 黃海元、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 (自郭學哲繼承) 連帶負擔 千分之5 葉朝恩 千分之5 葉朝祿 千分之5 葉朝福 千分之5 涂健華 百分之1 黃海元 千分之2 邱月花 千分之2 李富 百分之3 郭文魁 千分之5 郭永彬 千分之5 郭永傑 千分之5 郭建君 千分之5 薛展誰 千分之5 薛展育 千分之5 郭政憲 百分之16 郭政榮 百分之7 郭泰良 百分之7 郭麗蘭 百分之1 郭麗敏 百分之1 郭素蕊 百分之1 涂錦章 千分之1 郭惠貞 百分之2 郭惠玲 千分之5 郭惠琦 千分之5 郭惠碧 千分之5 張雅智 千分之1 張惠明 千分之1 薛麗娟 千分之2 郭緣黛 千分之3 王金葉 百分之2 薛明輝 千分之2 陳翹雁 千分之1 蕭國慶 百分之1 張文獻 百分之5 蕭國榮 百分之1 蕭國成 百分之1 張蕙婷 百分之5附表三:

共有人 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 134地號 135地號 136地號 137地號 193地號 194地號 195地號 196地號 郭俊逸 1/72 1/12 1/12 1/12 1/12 1/12 1/72 1/72 蕭許娥 10/72 郭綉琴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學典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洪郭綉鳳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綉香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秀華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秀蓮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明湖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郭學哲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17919/ 576000 郭明輝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19419/ 576000 郭明曉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30162/ 576000 郭芃蓁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振鵬 1/216 1/36 11/480 1/36 1/36 1/36 1/216 1/216 郭振鴻 1/216 1/36 15/480 1/36 1/36 1/36 1/216 1/216 郭振鶴 1/216 1/36 7/480 1/36 1/36 1/36 1/216 1/216 葉明德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葉朝恩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葉朝祿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葉朝福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涂健華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93/11520 黃海元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1/480 邱月花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李富 1/72 1/12 1/12 1/12 1/12 1/12 1/72 1/72 郭文魁 1/288 1/48 1/48 1/48 1/48 1/288 1/288 郭永彬 1/288 1/48 1/48 1/48 1/48 1/288 1/288 郭永傑 1/288 1/48 1/48 1/48 1/48 1/288 1/288 郭建君 1/288 1/48 1/48 1/48 1/48 1/288 1/288 薛展誰 3/576 薛展育 3/576 郭政憲 2/15 2/6 2160/ 30000 2/6 2/6 2/6 2/6 2/6 郭政榮 1/15 3920/ 30000 郭泰良 1/15 3920/ 30000 郭麗蘭 1/45 郭麗敏 1/45 郭素蕊 1/45 涂錦章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郭惠貞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郭惠玲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郭惠琦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郭惠碧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19419/ 0000000 張雅智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張惠明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9/11520 薛麗娟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3/288 郭緣黛 7/480 王金葉 1/12 薛明輝 3/288 陳翹雁 17919/ 576000 蕭國慶 10/216 10/216 張文獻 10/144 15/288 15/288 蕭國榮 10/216 10/216 蕭國成 10/216 10/216 張蕙婷 10/144 25/288 25/288附表四:

附表五:(抵押權人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34地號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5地號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6地號 郭昭雄 6分之2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7地號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3地號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4地號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5地號 郭昭雄 6分之2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6地號 郭昭雄 6分之2 郭學哲 288分之11 洪郭綉鳳 288分之3附表六:(抵押權人為丁銘鈺)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34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5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6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37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3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4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5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196地號 洪郭綉鳳 288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