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旁楚儀即郭靜蘭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旁雨慕即郭靜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郭振剛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鳳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郭鳳才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靜蘭為郭鳳才之長女,被告郭振剛為郭鳳才之次子,另尚有繼承人即長子郭振榮、次女郭美蘭。
㈡、緣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原證2),郭靜蘭辦理郭鳳才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早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而,郭鳳才在103年間就曾經中風並領有重聽殘障手冊;105年間(91歲)更因腦中風急診住院,腦部及身體生理機能急速衰退,後並經診斷為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離症狀,醫囑已稱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照顧,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電子病歷可證(原證3、原證4),當時已聘請看護全日照顧郭鳳才,嗣郭鳳才於106年初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反覆急診住院,於某次住院期間,郭鳳才開始出現無故打人、亂發脾氣等失智現象,其老人癡呆症狀隨年歲增長逐漸加重且具有持續性,神智恍惚,生理機能退化嚴重,已生失能現象(包括尿失禁與人、事、物混淆),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數度進出醫院急診;於109年5、6月間,次女郭美蘭至療養院探視郭鳳才,當時郭鳳才身體十分虛弱,已呈現意識恍惚不清,無法清楚理解與辨識周遭人物及環境變動之精神狀態。
㈢、茲因郭鳳才於腦中風、老人癡呆症狀發病前,曾告知所有子女:「系爭房地往後不論男女,均分」等語,明確表示伊不會重男輕女,所有子女均能繼承系爭房地,故郭鳳才實無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被告郭振剛一人所有之可能及意願。郭鳳才至109年間已高齡95歲,且因前述病況長期臥床,其精神狀況恍惚,辨識事理能力有嚴重障礙,耳不能聽、言語不清,手更無法握筆書寫,然據被告受贈登記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間,竟能取得郭鳳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之配偶林莉君向臺南○○○○○○○○申請補領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委託醫師出具醫師證明書,使其能委任代理人林莉君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重新請領印鑑證明,後系爭房地旋即於10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戶籍文件申請資料可證(原證5)。
㈣、惟郭鳳才自105年間發生腦中風住院、106年間出現老人痴呆症狀後,病情每況愈下,至109年已發病4年餘,於109年5、6月間訴外人郭美蘭探視時,郭鳳才意識模糊已無法識別郭美蘭,其病況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顯無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應係利用郭鳳才已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態,以未知真偽之委託書、醫師證明書等資料,申請印鑑變更並換發郭鳳才之印鑑證明,後隨即將郭鳳才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
㈤、被告雖辯稱郭鳳才生前意識清楚云云,惟:
①、據臺中澄清綜合醫院病歷(下稱澄清醫院)所載:109年5月1
4日之急診病歷,診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可知郭鳳才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已出現失智症狀;109年5月29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更顯示其意識「呆滯」;病史中記載「腦中風(右側無力)」,顯然其右手已無力書寫。
②、109年6月間訴外人郭美蘭、郭振榮曾至福欣老人照顧中心探
視郭鳳才,當時郭鳳才雖有意識,但辨識能力顯有缺陷,甚至出現誤認、誤解之狀況,且右手因腦中風難以施力,無法握筆寫字。嗣因疫情關係,直至110年2月才能再度探視郭鳳才,並非被告所稱其餘兄弟姐妹晚期都沒有去探望郭鳳才云云。
③、鈞院卷第64、66頁之委託書,郭鳳才之簽名寫錯字,筆畫看
似原先要寫「振」字後再改為「楓」字,顯示其意識狀態顯然有問題。又該委託書除「郭『楓』才」三字外,其餘字跡均似由他人書寫,而郭鳳才連寫自己的名字都會寫錯,顯見其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況根本無法表明伊欲委託代理人請領印鑑證明,甚至無法知悉其簽名文件之意義及作用。
④、據證人周真玲醫師於111年4月15日當庭證述內容,可徵周真
玲醫師對於為何要製作證明書之訊息都是來自於院內護士轉知,並未親自聽聞郭鳳才敘明或向郭鳳才確認,此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參酌。即便上揭證據得以採用,然周真玲醫師證稱是聽到護士說「郭鳳才要把『錢』交給某一個家屬」,衡諸常理,應係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用,便利日後帳戶內存款提領,根本與移轉系爭房地無關,周真玲醫師亦證明「郭鳳才雖然意識清楚,但並不等於有判斷能力」,而本院卷第59頁之醫師證明書,周真玲醫師亦證稱「其拿到證明書時,郭鳳才已經簽名了」,根本無法證明郭鳳才是否確有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之真意。縱然是要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也全然未查明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為何。觀諸本院卷第92頁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記「當事人申請不載明」,顯然是當時受任辦理之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莉君)刻意為之,意欲掩蓋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真實原因,根本不是郭鳳才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嗣被告配偶林莉君不僅拿郭鳳才的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更多加申請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此部分則完全未經醫師診斷確認郭鳳才是否有此意思,更徵郭鳳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意思(同前述,如果郭鳳才只是要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便利日後提款,當然不需要申請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而被告利用取得郭鳳才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之機會,即命其配偶林莉君擅自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這一點從被告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至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止,再也沒看到被告可以提出任何可以證明或確認郭鳳才真意之簽名或資料,從頭到尾都只有憑藉被告手上持有郭鳳才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由被告一人獨自申辦完成。由此可知,縱然證人周真玲醫師能證明郭鳳才同意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但卻無法證明郭鳳才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才來申請變更印鑑」。
⑤、針對證人周真玲醫師證述內容表示意見:⒈據鈞院提示本院卷第97頁(即醫師診斷書),詢問周真玲醫師
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書上親自簽名,周醫師回答「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郭鳳才是否現場簽名的?」,周醫師改稱「不是,我到六樓時,拿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等語,說詞前後反覆且矛盾,足見周真玲醫師證述當日並未完全說出實情。且衡諸常理,醫師在診斷是否具有意識能力並製作診斷證明書,一定是先進行鑑定判斷,確認精神狀況正常後,才會請當事人在診斷書上簽名,醫師再簽名確認內容,何以本件周醫師在簽名前,竟然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上面簽名,也不與郭鳳才確認診斷書上所欲申請的內容,更未詢問診斷書上所書寫「郭鳳才」是否其本人簽名,就逕認該份醫師診斷書為真實?此不僅不符合一般醫師診斷鑑定程序,即便是詢問一般常人進行認定,也不會如此草率。
⒉據周真玲醫師證稱「(問:系爭證明書是否有家屬要求你開立
的?)真的沒有任何郭鳳才家屬來找過我,我不認識郭鳳才任何一個家屬」云云。惟據周真玲醫師當庭提出紙條,周醫師聲稱上面為郭鳳才看診時書寫,觀諸上面內容,即有寫到「這位是誰?」「小孩郭振罡(剛)」,足徵被告陪同郭鳳才看診,周真玲醫師認識被告,上面證述根本不實在,甚至被告名字為郭振「剛」,郭鳳才連自己小孩名字都會寫錯,更讓人質疑其精神狀況是否全無問題。
⒊郭鳳才有固定退休收入,其子女郭靜蘭、郭美蘭也都有支付
生活費用,足以應付其開支,除非有人刻意不當花費,才會造成入不敷出。且如果郭鳳才真的是為了子女而需要變更印鑑證明,也應該是跟自己的小孩說,怎麼會請護理人員間接轉達周真玲醫師?而周真玲醫師在聽聞護理人員轉述後,竟然全然不曾詢問郭鳳才是否有此真意,即逕在醫師診斷書上簽名,更令人匪夷所思,找常人來做確認都不會如此,更何況是找一個受過專業訓練的醫師?醫師診斷書之目的,是要醫師為無法親自到場辦理之當事人把關,確認內容與當事人意思相符,但周醫師所為,等同根本無法確認該份醫師診斷書內容是否都是郭鳳才的真意,形同虛設。
⑥、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本院卷第7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係由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惟被告自身即係贈與行為之受贈人,又觀諸本院卷第92頁之印鑑證明,並未記載印鑑申請原因,而在被告取得郭鳳才之印鑑章後,即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已然違反自行代理之法律規定,且地政事務所之檢附文件,亦無郭鳳才委任被告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全卷更無任何「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表示文件或證據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之代理行為自屬無效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6頁):
①、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鳳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鳳才名下。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郭鳳才於為本案法律行為時,顯有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而其所為法律行為應均屬有效,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無效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不否認斯時郭鳳才也應有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況且,
據郭鳳才病歷上體檢結果也清楚記載「consciousness:clear」(意識:清楚)、「no neurologic deficit」(無神經缺陷)等文字,顯然郭鳳才經專業醫師評估並未喪失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至於原告主張郭鳳才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病史中曾記載「腦中風(右側無力)」等情,惟失智症尚有程度與情形差別,並非有失智症就等於喪失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而腦中風(右側無力)則是記載於過往病史中,並非是當下郭鳳才之身體狀況,更遑論在109年5月14日急診病歷中也已經載明郭鳳才「未辦有行為障礙」,故原告主張郭鳳才應有右手無力書寫之情形,顯屬無據。
②、又據證人周真玲所述,郭鳳才自105年開始,便由證人周真玲
長期看診,足徵證人周真玲對郭鳳才的生理、心理狀況瞭若指掌,且自109年1月31日起,證人周真玲診斷郭鳳才的頻率換算下來高達每個月四次,次數相當頻繁,而證人周真玲本於其獨立專業、過往經驗所為判斷,應具有相當客觀性。復審酌證人周真玲明確證稱當初在開立診斷書時,郭鳳才可以清楚回答其問題,亦對日期、天氣有充分之正確認知,並能清楚說明身體何處不適,且參以專業量表涉及睜眼反映、動作反應以及言語表達等精細、審慎標準,而郭鳳才能夠在前揭專業指標上獲得滿分等情,證人周真玲方進而判斷郭鳳才意識清楚並開立診斷書,足徵證人周真玲於診斷書中所載判斷內容,以及郭鳳才尚意識清楚等情形,堪屬真實。
③、至於證人郭振榮、郭美蘭部分,渠等證述不實,均不可採,
因為假使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將使得郭鳳才之全體繼承人均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同為繼承人之證人郭振榮、郭美蘭與本案涉有重大利益,故該兩人證詞之可信度,已大打折扣。又據證人郭振榮、郭美蘭所陳,兩人其實並不常看望郭鳳才,而在郭鳳才為本案法律行為時亦未在場,故實難憑該兩人之證詞佐證郭鳳才之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況且,郭振榮是重度視障,應難以透過視覺確認郭鳳才之整體身心理狀況,而事實上也因為郭振榮對於郭鳳才探望、照顧甚少,連扶養費用都沒有支出,郭鳳才不無可能是基於無法諒解郭振榮前開行為之心情,而不願與郭振榮有過多交談或交涉,此也堪與常情相符。又依證人郭美蘭所述,當初去看望郭鳳才時,郭鳳才還有辦法清楚跟郭靜蘭交代「弟弟過得不好,請郭靜蘭要幫助他」等情,甚至郭鳳才還可以「誤會」郭靜蘭、證人郭美蘭要離開,顯見當時郭鳳才不只意識清楚,也具有十足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不然連任何事情都搞不清楚,又何來誤會可言呢?
④、另證人郭美蘭提及郭鳳才曾說要將系爭房地平均分給4名子女
乙事,係在郭鳳才「年輕」的時候所說的,而在進入福欣老人長照中心之後郭鳳才就沒有提過,故原告實難僅憑郭鳳才年輕時之想法,推翻郭鳳才年老後之作為,畢竟人的行為與想法都會隨著時間改變。況且,在郭鳳才年老後,幾乎都由被告照顧,此亦為證人郭振榮、郭美蘭所不否認,而後來郭鳳才因年老與生病開銷漸鉅、存款漸少,郭鳳才遂基於感念被告辛勞與孝順,以及讓被告有相當財產可以繼續照顧自己,進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此也堪與常理相符,可見被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
⑤、又有關郭鳳才簽名有誤寫為「振」(類似字形)乙事,係當
時郭鳳才一時誤以為該欄位所需填寫者為兒子之姓名,此乃常人亦會發生之細微錯誤,郭鳳才年事已高,會有此等錯誤並非不可想像,何況郭鳳才亦即時發現,更可見郭鳳才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郭鳳才所書寫者係鳳之簡體字「凤」,並無書寫錯誤之情事,原告要難憑此單純筆誤而反推該文書非郭鳳才所簽,或者郭鳳才有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缺陷之情事。
⑥、末就原告所為證人周真玲證述不實之主張,被告均為否認,
且被告認為證人周真玲所述及其過去所開立之證明書等均係本於其客觀專業知識與過往經驗判斷,應屬可採,業如上述。又除上開主張及證據外,原告並無法證明郭鳳才於為本案法律行為時,並無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而其所為法律行為應均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情事,回覆如下: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初被告確實係在郭鳳才之許諾與同意下,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此亦有相關不動產變更登記辦理資料可稽,復依常情地政機關也不可能在法律關係有疑義或程序不完足之情況下,輕易讓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原告並未說明與證明被告有自己代理而未經郭鳳才許諾與同意之情事,被告對此嚴正否認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證10,僅有部分截圖而無前後文,且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對此否認形式上真正性。又倘若原證10為形式上真正,此亦與本案無關,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挪用郭鳳才之行為。況且,有關被告是否有挪用郭鳳才財產之行為,業經刑事偵查而認無犯罪嫌疑,並還給被告清白,則此更可以說明原告之主張不實,自不待言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未經郭鳳才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存續,關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7條本文、第10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惟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經查,稽之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為郭鳳才、「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被告郭振剛」(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足徵本件係由被告代理郭鳳才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說明,需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而查,郭鳳才業於110年3月17日逝世,至於郭鳳才生前是否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節係以被告自己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業已取得郭鳳才之印鑑證明為據,然查,觀之系爭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明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當事人申請不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2頁),是故被告之配偶林莉君斯時以郭鳳才之代理人身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2份,是否確經郭鳳才授權申請並用以申辦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有可疑。次查,系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之申請,係由被告之配偶林莉君先取得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周真玲醫師開立之醫師證明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證明之,稽之該醫師證明書記載:委任人郭鳳才其意識清楚,因確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2份」,委由受委任人林莉君代為辦理(日期109年9月18日)等語在卷(同卷第59頁),而其上關於「請敘明用途」一欄,亦為空白(同卷頁),益徵被告配偶林莉君是否確經郭鳳才授權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並指定用以申辦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實有可疑。
㈢、另觀諸證人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郭鳳才有重聽,要不說話要很大聲,要不就是我跟他用紙筆溝通,...,109年9月18日時他確實意識清楚。」、「當時是護士請我開系爭證明書,我有問護士做什麼用,護士說郭鳳才要將錢交給某一個家屬,該名家屬之前有支付照護中心的費用,郭鳳才把錢交給他之後,他也會支付郭鳳才之後的全部照護費用。」、「(問:當天妳上去六樓只是單純去認定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對,…郭鳳才自己已經起床坐立在床邊,所以他當然是眼睛睜開,不需要攙扶之狀態。」、「(問:調字卷第63頁醫師證明書上面有註記辦理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這兩項妳有無跟郭鳳才做確認?)沒有。我也沒問他這個問題,因為我是醫師,所以我就這張證明書,只看到重點是我是否能證明他『意識清楚』,後面要辦理的事項我就沒有去注意了。」、「(問: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有。」、「(問:郭鳳才是否現場簽名的?)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基上可知,由證人即周真玲醫師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郭鳳才本人是否確要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更不足以證明申辦之使用目的為何;就郭鳳才之簽名是否在證人眼前親簽乙節,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另綜觀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均無郭鳳才授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另參以上開申請登記資料中之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共2份,委託人郭鳳才之欄位,其「鳳」字以肉眼觀之似均簽為「楓」字,然2份文件均無更正後蓋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從而,郭鳳才於簽名之時是否意識清楚、其簽名之狀態及簽名之效力為何,均有可疑。至上開申請資料之原本,經本院函詢,臺南○○○○○○○○於111年9月1日回函表示:「109年間郭鳳才申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礙難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因此致使本院無從進一步判斷上開兩份委託書之效力,從而,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查,稽之證人郭振榮於111年5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是老四。郭靜蘭是我大姐。郭鳳才是我父親。我最後一次看到郭鳳才是109 年他住院之前,郭鳳才住院前我是在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看到郭鳳才,郭鳳才住院後,我有到醫院看過郭鳳才一次,我去醫院的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我是去澄清綜合醫院。當時我看到郭鳳才不認識我,呆滯的躺在床上。我那時候有叫我父親,但郭鳳才沒有理我。之後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父親郭鳳才過世了。我最後一次在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看到郭鳳才,當時他也不認識我。我跟郭鳳才對話、我叫郭鳳才爸爸,郭鳳才都沒有理我,郭鳳才坐在輪椅上面,眼睛是睜開的,但是他沒有理我也沒有回應。但我是視障,我有殘障手冊,我是重度視障,我看東西不清楚。我在澄清綜合醫院待了二十分鐘,因為疫情期間,最多只能待三十分鐘。我在福欣老人長照中心最後一次看郭鳳才待了十五至二十分鐘。我平均兩個禮拜去福欣老人長照中心一次。是家人開車載我去的,因為我是重度視障,我沒有辦法自己出門,我也沒有辦法坐捷運或是坐公車。即使像我現在作證,戴上了眼鏡,我也沒有辦法自己出門,因為我戴了眼鏡看東西還是很模糊,庭呈身心障礙證明,之前我不同意郭鳳才去福欣老人長照中心,我想說將郭鳳才接到台南,讓郭鳳才住在他自己名下房屋內,因為我目前也住在那個房屋裡面,就由我和我的小孩共同照顧郭鳳才,後來我大姐郭靜蘭反對,她說她可以照顧郭鳳才,所以我才同意讓郭鳳才去住到台北郭靜蘭的家裡,由郭靜蘭照顧,郭靜蘭顧的很好,但她顧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提示本院卷第255頁)福欣老人長照中心回函說郭鳳才在安養院期間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但實際上郭鳳才有終身俸,每個月大約兩萬多元入帳,另外郭美蘭與郭靜蘭每個月有匯款扶養費給郭鳳才做生活費,我會知道是因為郭靜蘭之前有跟我說她跟郭美蘭都有每個月給郭鳳才生活費,問我是不是應該一起負擔,郭靜蘭當時跟我說要我一個月給郭鳳才生活費五千元,但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擔,我就沒有給郭鳳才生活費了。因此,我覺得安養院的費用是我父親郭鳳才自己支付的。」等語、核與證人郭美蘭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述:「郭靜蘭是我姐姐、被告是我的弟弟。我最後一次看到郭鳳才是在109 年6 月於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當時是因為郭鳳才生日,我跟姐姐郭靜蘭一同去探望郭鳳才。郭鳳才在台北時,我平均一個月去看郭鳳才二到三次,郭鳳才在福欣老人長照中心時,我只有看過郭鳳才兩次。郭鳳才是108年12月才去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的,12月之前是由郭靜蘭與旁雨慕照顧郭鳳才的。105 年12月間,郭鳳才去住到郭靜蘭台北的家裡,郭靜蘭照顧郭鳳才大約兩年多的時間,後來郭鳳才改去台北的一間安養院居住,但具體的月份我忘記了。在台北安養院的期間是郭靜蘭與旁雨慕在照顧他。後來改去福欣老人長照中心,是因為郭靜蘭診斷出有腦瘤,沒有辦法照顧郭鳳才,而旁雨慕要照顧郭靜蘭,也無法照顧郭鳳才,所以我跟郭靜蘭、被告郭振剛三人協商,同意由被告郭振剛照顧,同時我們也商討好是要將郭鳳才移到台中福欣老人長照中心,這件事我們沒有跟證人郭振榮討論,因為㈠郭靜蘭是長姐,是一家之主,我們商討好,郭靜蘭也會轉告證人郭振榮,而且㈡證人郭振榮一直沒有支付郭鳳才的生活費。105 年12月間,郭靜蘭、我、被告郭振剛三人就有協商過,雖然郭鳳才名下帳戶內有儲蓄,而且有月退俸大約每月兩萬多,但我們為了以防萬一,所以還是約定要開始每個月給付生活費給郭鳳才,因為我是單親,所以三人約好我每月負擔三千元,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則是每月五千元,約定好之後,我都有每個月支付三千元,被告郭振剛則是部分支付,有些月份他沒有交,需要郭靜蘭催促。郭鳳才去國泰醫院、安養院,都是用郭鳳才自己的錢。將郭鳳才送到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的時候,我們三人約定扶養費照舊,我們三人每月匯款上開生活費,被告也有同意,但被告郭振剛於109 年2 月有挪用父親郭鳳才名下帳戶內的款項10萬元,3 月挪用3 萬5千元(庭呈圈記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當時我跟郭靜蘭有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是他挪用,而且被告郭振剛是用在自己的私人花費,被告當時說他會在109 年7 月底之前補回上開13萬
5 千元,但後來郭鳳才過世,我跟郭靜蘭才發現被告郭振剛並沒有回補上開費用。108 年12月間,我們要把郭鳳才送到台中福欣老人長照中心時,我跟郭靜蘭有稍微看一下郭鳳才帳戶還剩下多少錢,我記得應該是19萬多元(庭呈圈記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5頁)安養中心的費用是由被告郭振剛去支付沒錯,但那都是從郭鳳才剛才的郵局帳戶內提領墊付的。因為我跟郭靜蘭在將郭鳳才交給被告時,也有將郭鳳才的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一起交給被告保管。我、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每個月給的費用(共1 萬3 千元)及郭鳳才的退休俸(20449 元)可以足夠支付他福欣老人長照中心的費用,我沒有聽說過有不夠用的情形。109年6月我去看郭鳳才的時候,郭鳳才誤認我是郭靜蘭的女兒,所以我跟郭靜蘭有跟郭鳳才自我介紹,郭鳳才只有傻傻的看了我一眼,當時郭鳳才的輪椅旁邊有一個小的氧氣瓶。郭靜蘭有問郭鳳才在這邊過的好不好,但是郭鳳才跟郭靜蘭說「弟弟過的不好,請郭靜蘭要幫助他」,之後郭鳳才還誤以為我們要離開。我從來沒有聽過郭鳳才說要把系爭房地移轉或是贈與給誰,因為郭鳳才年輕的時候就一直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我們四個小孩、各四分之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扶養親屬協議書內容(同卷第349頁)、本院函詢所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同卷第337至341頁)無違。另參以被告自陳之照護郭鳳才之過程:
「105 年12月以前,郭鳳才雖然需要看病,但身體狀況大致還好,可能是比較多的時間住在被告家中,偶而會去長女郭靜蘭臺北家裡住,當時都還不需要住到養護中心全日看護的情況。105 年12月底,郭鳳才至長女郭靜蘭台北住家,由長女郭靜蘭照顧扶養。106 年1 月10日,因此才會簽上開扶養親屬協議書,之後被告跟證人郭美蘭也都有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長女郭靜蘭在家中照顧大約兩年。107 年年底,也就是長女郭靜蘭照顧大約2 年後,因為郭鳳才身體狀況需要專人照顧,所以改去台北的安養中心居住大約1年,這段期間被告都有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到108 年12月,因為長女郭靜蘭罹患腦瘤,也無法去台北安養院看郭鳳才,所以兩造及證人證人郭美蘭才協商將郭鳳才移到臺中的福欣老人長照中心,一直到郭鳳才離世。對於原告所述「原告跟證人郭美蘭仍然有繼續按照協議書內容給付扶養費,是直接匯款到郭鳳才的郵局帳戶內,如鈞院卷P305郵局交易明細,證人郭美蘭是一次給付一年扶養費,也就是3 萬6000元(108年12月04日),長女郭靜蘭則是每月匯款3000元從109年1月至6月都有給付,交易摘要顯示為特悠夏有限公司,最後一筆只有匯款2000元」乙節,不爭執。但原告只支付到109年6月5日最後一筆2000元,之後原告就沒有再支付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堪認郭靜蘭與被告照護郭鳳才之時間及所花勞費相差不多,郭鳳才之生活費及就醫看護費用等,大致上均自郭鳳才名下之上揭郵局帳戶支應,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郭鳳才有單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一人之理由或郭鳳才贈與意思之證據資料。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獲本人即郭鳳才之承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自己代理行為即屬無效。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己代理之行為業獲郭鳳才之承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鳳才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鳳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鳳才名下,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