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黃碧連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賢賓律師被 告 陳耀光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58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75元,其中新臺幣14,3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1,5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寶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揮公司)為起造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為承造人、本案被告為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興建坐落臺南市○○區○○街0段0號、8號、10號及1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民國83年間分別出售予莊海東、陳茂興、王先義、盧雀華(下稱莊海東等4人)。系爭房屋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因臺南地震(下稱0206臺南大地震)而嚴重受損,莊海東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有未按圖施作、未依法監造等過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連帶賠償(下稱系爭判決)。
㈡系爭判決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8年度消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由本案兩造、猛揮公司、陳永昌、陳國庭、楊木象連帶給付莊海東新臺幣(下同)2,318,750元、陳茂興2,056,250元、王先義2,056,250元、盧雀華2,056,250元,合計8,487,500元,給付方法:自本案原告提存於本院之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金取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莊海東等4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領之清償,係由本案原告1人提出給付。
㈢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原因為猛揮公司未按圖施工,及本案被告
未履行監造責任,故應由猛揮公司、本案被告負終局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全部清償,致全體連帶債務人免責,爰依民法第281條向本案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本案被告應給付本案原告4,243,750元【計算式:8,487,500元2】,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頁)。
二、本案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載明:「内部分擔比例另行協議」,本案原告未經協議即提出本訴,顯非適法;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承載強度及抗壓性均未符合原工程設計之要求,顯有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存在」,則本案被告設計並無欠缺,且本案被告僅係監造而非監工,於實務工程營造是先由工地主任及土木技師現場查驗後,始通知建築師到場抽查、抽驗,本案原告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建築師,恐失衡平,況本案原告與猛揮公司因興建系爭房屋所得利益逾百萬,本案被告所得僅設計監造費僅35萬元,故系爭房屋受損應由猛揮公司與本案原告負大部分責任,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負擔2分之1内部責任,顯失公允;縱認本案被告應負内部分擔責任,本案被告應僅負擔10分之1或6分之1内部分擔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本案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㈠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寶揮公司【81年2月設立登記,91年解散清
算完成】;承造人為猛揮公司【原為猛揮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兼監造人為本案被告。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莊海東等4人於82、83年間分別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時嚴重受損,經臺南市政府委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1日至現場作成「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後,認為系爭房屋「騎樓柱之震害為嚴重性之結構損害」,復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5年4月6日作成「0206震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評估表」認定已達應「拆除」之毀損程度,臺南市政府遂將系爭房屋列為張貼「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寄發書面通知限期拆除。
㈣莊海東等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揮公司)、猛揮公司、陳永昌【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經理、騰揮公司董事、猛揮公司股東】、本案原告【系爭房屋起造時為猛揮公司董事長】、陳國庭【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董事長、猛揮公司股東、騰揮公司經理】、本案被告【系爭房屋興建之監造人及設計人】、楊木象【系爭房屋起造時為寶揮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7號受理,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略以:㈠猛揮公司、本案原告應連帶賠償莊海東3,021,036元、陳茂興2,737,393元、王先義2,737,393元、盧雀華2,737,474元及利息;㈡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陳國庭、陳永昌、楊木象應連帶賠償莊海東3,021,036元、陳茂興2,737,393元、王先義2,737,393元、盧雀華2,737,474元及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訴字卷第23至57頁)。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受理,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象願連帶賠償莊海東2,318,750元、陳茂興2,056,250元、王先義2,056,250元、盧雀華2,056,250元,給付方法:自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金合計取償8,487,500元;㈡騰揮公司願於110年1月10日前補償莊海東331,250元、陳茂興293,750元、王先義293,750元、盧雀華293,750元;㈢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象、騰揮公司均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與其內部分擔比例無關,其內部分擔比例另行協議等(下合稱系爭前案,見訴字卷第23至62頁)。
㈤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均係本案原告
(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莊海東等4人所受賠償8,487,500元均係本案原告提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莊海東等4人主張兩造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作、未依
法監造等過失,致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後嚴重受損乙節,經系爭判決認定兩造等人應連帶賠償莊海東等4人,兩造等人並於系爭前案二審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等人應連帶賠償莊海東等4人之8,487,500元均係本案原告提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五條約定: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象願連帶賠償莊海東2,318,750元、陳茂興2,056,250元、王先義2,056,250元、盧雀華2,056,250元【按合計8,487,500元】,給付方法:自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提存金合計取償8,487,5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與內部分擔比例無關,其內部分擔比例另行協議等(見訴字卷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莊海東等4人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因本案原告已清償而使本案被告之上開債務消滅,則本案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案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㈢又猛揮公司、陳永昌、本案原告、陳國庭、本案被告、楊木
象6人相互間,未有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對於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無法協商,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35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則本案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案被告給付1,414,583元【計算式:8,487,5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莊海東等4人係於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2日受領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2、993號卷宗可稽(見訴字卷第141至155頁),是本案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給付1,414,58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