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楊弘名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又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原告對於臺南市永樂市場1樓編號82、108號鋪位(以下分別稱為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之建物所有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於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基地之承租權存在;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撤銷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78建號建物)於107年6月15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應將系爭1178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對於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撤銷被告就系爭1178建號建物於107年6月15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應將系爭1178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因系爭1178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237萬9,3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7月15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21782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而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均為系爭1178建號建物內之鋪位,面積分別為12.14平方公尺、12.14平方公尺,是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交易價值,應分別為22,040元〔計算式:1,815.5(系爭1178建號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4(系爭82號鋪位之面積)≒22,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22,040元〔計算式:1,815.5(系爭1178建號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4(系爭108號鋪位之面積)≒22,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4,080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44,080元。其次,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乃對出租人即被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因租賃權而涉訟;又因原告主張之租賃未定期間,且租賃物為不動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復因被告收回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後,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將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辦理公開招攬,分別以每月3,438元、4,584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收益,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基地2期租金之總額應分別以6,876元(計算式:3,438×2=6,876)、9,168元(計算式:4,584×2=9,168)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044元(計算式:6,876+9,168=16,044)。再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之價值,共計44,0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為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均應為44,080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為44,080元。另外,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3項,乃訴請被告撤銷就系爭1178建號建物於107年6月15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1178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又因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與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與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之價額定之;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之價額定之。從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71萬0,124元(計算式:44,080+16,044+1,650,000=1,710,124);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9萬4,080元,則應為169萬4,080元(計算式:44,080+1,650,000=1,694,080)。
㈢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1萬0,124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0,1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原告先前業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