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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黃陳慧訴訟代理人 黃遠芳被 告 葉秀蓮

陳哲男楊怡華呂宗智

楊尚翰訴訟代理人 楊茂生被 告 蔡孟翰

蔡孟宏蔡孟遠黃同展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黃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附表編號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秀蓮、陳哲男、楊怡華、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黃同展、黃心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宗智:不同意分割。當初是很多人一起合買附近很多筆土地,系爭土地是其中一筆,民國107年間,其他共有人曾提起另案要分割土地,但因公平性問題,共有人間認為既然土地是一起買的,就要一起處分,共識就是不分割,所以另案就撤回了。系爭土地地形很複雜,有山坡地也有平地,分割起來可能會不公平。

(二)被告楊尚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葉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土石流,如果不做擋土牆的話,山下會死很多人。

(四)被告陳哲男、楊怡華、黃同展、黃心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被告蔡孟翰、蔡孟宏、蔡孟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被告呂宗智雖辯稱共有人間曾有不分割之協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山坡地,呈東西較長、南北較短之不規則形狀,僅西北側地界較為平直,且同段223、223之1、223之2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部,其界址均遭系爭土地環繞,形成「地中地」現象,致系爭土地形狀不完整且破碎。系爭土地僅南側地界臨縣道172乙道路,其中部分臨路地界處已施作擋土牆而未能與縣道乙172道路通聯,未施作擋土牆之臨路地界寬約18.4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75、183、185頁)。

(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共有人人數計有11人,然可聯通道路之地界僅18.4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為原告之1000分之405,次為被告楊怡華之1000分之299,其餘則介於1000分之100至3000分之23之間。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西側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之其餘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此係因臨路地界線偏在土地之西半側,如將原告分在東側,將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之土地不足觸及臨路地界,致產生袋地或需另外留路以供通行,而將原告分於西側,則可使分割後之東、西二側土地均可藉由上述臨路地界與縣道乙172道路通聯。又被告蔡孟翰、蔡孟宏、蔡孟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然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方案表示異議,則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意願,而被告楊尚翰、陳哲男、楊怡華、黃同展、黃心怡則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願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葉秀蓮、呂宗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具體表示意見,然如由本院逕行擇地分歸其2人單獨所有,除因系爭土地臨路條件所限,現實上難有適當之方案外,更剝奪其2人日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就B部分土地為整合性分割之可能。是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就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均有兼顧,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維護共有人利益而維持共有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葉秀蓮雖以系爭土地有土石流必須做擋土牆而不同意分割云云,然此並非得阻卻系爭土地分割之事由,本院亦已將設有擋土牆之地界排除於可連通道路地界寬度之計算外,是被告葉秀蓮上開所辯,不足影響本件分割方法之認定。

(三)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楊尚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告知訴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尚翰分得之部分。至被告楊怡華、葉秀蓮之應有部分雖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丁春,然葉丁春已於93年間死亡,且查無繼承人,本院無從為訴訟告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表編號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葉秀蓮 1000分之100 3570分之600 2 陳哲男 1000分之23 3570分之138 3 楊怡華 1000分之299 3570分之1794 4 呂宗智 1000分之23 3570分之138 5 黃陳慧 1000分之405 0 6 楊尚翰 1000分之80 3570分之480 7 蔡孟宏 3000分之23 3570分之46 8 蔡孟翰 3000分之23 3570分之46 9 蔡孟遠 3000分之23 3570分之46 10 黃同展 2000分之47 3570分之141 11 黃心怡 2000分之47 3570分之14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