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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嘉其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被 告 旭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晟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因承攬臺南市新市國小幼教綜合教室拆除重建工程,而

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1套,兩造約定價金為157萬5,000元(含稅)。嗣被告於同年3月17日給付訂金47萬2,500元,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8日、5月6日依約將該配電盤設備交付與被告。詎原告於同年5月18日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110萬2,500元,被告竟置之不理。

㈢被告因承攬臺南市南臺科技大學風雨球場增建工程,而於109

年3月13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1套,約定價金為33萬7,050元(含稅),被告於同年3月17日給付訂金10萬1,115元,原告於同年5月22日依約將該配電盤設備交付與被告。詎原告於同年5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23萬5,935元,被告亦置之不理。

㈣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被告竟於簽收存證信函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存證信函,顯無給付之意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3萬8,43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標單、臺北中崙郵局110年4月15日存證號碼62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無此人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