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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李得地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康林雪嬌訴訟代理人 康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8地號土地),爲

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爲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C(牆壁)、D(走道)、E1(房屋)及E2(庭院),其中編號B、C部分坐落在原告之828地號土地上,另編號D、E1、E2部分,則坐落在被告之827地號土地上。

㈡又827、82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吳李賜貴所

有,訴外人方康如(即原告之姐夫)於民國(下同)65年8月6日向吳李賜貴購入82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編號B、C部分居住,嗣原告於70年8月9日再向方康如購入部分房地居住至今。被告則於67年12月14日向吳李賜貴購買82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編號D、El、E2部分,並自68年間起居住至今。而編號B、C、D、El、E2雖均同屬系爭房屋,惟吳李賜貴已於65年間將編號B、C部分出售予方康如,故吳李賜貴雖於6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被告僅向吳李賜貴購入編號D、El、E2部分,故其前均未要求方康如或原告遷讓編號B、C部分,直至106年底,被告另購入相鄰之同段829地號土地後,其爲使827、828、829地號得以連成完整四方形土地,因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編號B、C部分,亦即本院另案之107年度新簡字第264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隱藏其與吳李賜貴於67年間買賣範圍並

未包括編號B、C部分之文件,致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自編號B、C部分遷出。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B、C部分,其竟表示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權,意圖使用原告之828地號,與其之827及829地號相連成完整之四方形土地。然被告系爭房屋之編號B、C部分,係無權占用原告之82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再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施

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據此,方康如及被告係分別於65年及67年間各向吳李賜貴購入828地號、82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暨原告於70年間再向方康如購入該828地號土地,均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施行前,故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827地號(重測前為大灣2003-40地號)與原告之828地

號(重測前為大灣2003-39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李賜貴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原亦為吳李賜貴所有。被告於67年12月間向吳李賜貴購買827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之828地號土地係於70年8月間向方康如購買,方康如於65年8月間向吳李賜貴購買,當時系爭房屋已為保存登記,顯見方康如並未向吳李賜貴購買系爭房屋,否則何以未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共有人。嗣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全部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將其無權占用之編號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案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對兩造間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827、8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既均同屬吳李賜貴一人所有,則其將該二筆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方康如及被告,嗣原告自方康如繼受取得828地號土地,是依上開規定,推定在被告之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對原告之82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不受20年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前案二審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1頁):

㈠系爭房屋(面積140.22平方公尺,重測前大灣段83建號)於

62年4月興建完成,於62年8月2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吳李賜貴所有。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圖範圍,包括附圖編號B、C、D、E1部分(面積依序為42.8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

㈡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8平方

公尺),原由吳李賜貴於60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吳李賜貴於62年2月12日將應有部分258分之89,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正輝,吳李賜貴則保有應有部分258分之169。前揭土地於64年12月3日分割登記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登記狀況如附表所示。

㈢吳李賜貴曾於67年12月10日書立覺書1紙(內容詳前案一審卷第189頁)。

㈣系爭房屋於68年1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

㈤系爭房屋現仍為一樓平房,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居住使用

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使用編號D、E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系爭房屋之編號B、C 部分,對原告之828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系爭房屋之編號B、C部分,

坐落在原告之828地號土地上,固堪認定。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827地號、8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同屬於吳李賜貴一人所有,因其先將土地之部分持分讓與他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由被告及原告先後受讓取得等情,亦堪認定。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425 條之1 雖為88年民法修正後所新增,惟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其早已於48年間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僅在88年間就上開法理明文化,是民法修正前所興建之房屋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827地號、828地號土地

,原均屬吳李賜貴一人所有,因其先將土地之部分持分讓與他人,再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由被告及原告先後受讓取得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吳李賜貴讓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及兩造各自受讓房地之時間,雖均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前,然依前段說明,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故被告系爭房屋之編號B、C部分,使用原告之828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8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附表: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移轉登記狀況 大灣段2003之5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 永大段829地號 分割後所有權人蔡政輝,於75年1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坤益所有。 大灣段2003之39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 永大段828地號 於6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方康如(上訴人姊夫,方康如配偶為方李罔腰)所有,復於7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大灣段2003之4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 永大段827地號 分割後所有權人為吳李賜貴,於68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