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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蔡美心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莊又全兼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文賢本是夫妻,兩人於民國102年間離婚,嗣莊文賢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8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莊文賢新臺幣(下同)11,064,421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蔡美心給付莊文賢超過5,964,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莊文賢及原告對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受理,原告與莊文賢於更審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致「視為上訴人(蔡美金)撤回上訴」,導致莊文賢對原告有11,064,421元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確定(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㈡、莊文賢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向本院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莊文賢對第三人(即原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並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另以莊文賢怠於向原告行使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代位莊文賢向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蔡美金應給付莊文賢800,000元、160,000元、340,287元、487,903元及利息,並由莊永隆代位受領;蔡美金應給付應給付莊文賢154,800元及利息,並由莊又全代位受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

㈣、惟原告之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二人並分別受償2,785,187元、184,954元(不含執行費,下稱系爭分配款),但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已認定原告毋庸給付系爭分配款,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莊永隆應給付原告2,78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又全應給付原告18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文賢有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是取得莊文賢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之1號分配款(5,256,932元)中之一部分(2,970,141元),莊文賢取得另一部分之分配款(2,260,932元)。莊文賢能取得5,256,932元是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於5,256,932元中,向被告之債務人即莊文賢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分配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莊文賢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勝訴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經併案於本院執行處東股受理而合併執行,本院執行處製作2張分配表,分別是108年度執助字第1734號與第1734之1號,來說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原告之房屋土地遭拍賣,係為清償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只是併案進行強制執行取償。

㈡、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被告最終雖敗訴確定,惟此不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遭駁回為由,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獲有系爭分配款,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⒈莊文賢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向本院取附表一、二之執

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與莊文賢原為夫妻,離婚後,莊文賢對原告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更審程序中,因原告、莊文賢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上訴,是依該案一審確定判決,莊文賢對原告有11,064,421元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執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莊文賢對原告之11,064,421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具狀請求執行原告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不動產,雲林地院發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分案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4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但僅請求部分利息即340,287元、487,903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有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係被告對債務人莊文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確定支付命令,應可認定。

⒉又莊文賢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09年5月21日具狀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9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其聲請與本件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併為執行」,因其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南,雲林地院因而將該強制執行案件移轉至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執行事件受理。

⒊有關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前雖曾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以裁定駁回,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又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已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雲林地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將司法事務官駁回被告逕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處分撤銷,雲林地院並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本院就囑託執行不動產部分續行執行等情,有相關裁定及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

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109年7月間提出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19號民事判決中主文「供擔保金後得對債務人聲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分案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1948號、68928號履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拍賣,被告獲有系爭分配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11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第61948號、第68928號、第74409號、99108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所述,被告既對莊文賢取得如附表一、二之執行名義,而莊文賢對原告亦取得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為執行(即莊文賢亦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有給付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予莊文賢之義務,而莊文賢亦有給付附表一、二執行名義金額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以附表一、二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獲有系爭分配款,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沒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⒌至被告雖代位莊文賢向原告提起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

經敗訴確定,惟細究其駁回理由,係莊文賢對原告之債權,已因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被告不得再代位莊文賢對原告起訴,且莊文賢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即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係認定莊文賢對原告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無必要再提起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毋庸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被告。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因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遭駁回,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理由亦係以:「被告尚有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475、24515、24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系爭代位清償訴訟雖遭駁回確定,但僅係被告不得持系爭代位清償訴訟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判決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不能以此駁回被告對原告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申言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即附表一、二所示執行名義,系爭代位請求履行債務訴訟一審勝訴而得以「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所要實現的均為相同債權,僅是被告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故該假執行判決遭廢棄,仍無礙於被告本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主張其毋庸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不足為採。

⒍至原告主張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更審程序中,莊文賢

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致原告對莊文賢負有11,064,421元債務,原告可本於侵權行為對莊文賢主張等語。惟此乃原告與莊文賢間之糾紛,與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具有法律上原因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永隆應給付原告2,785,187元、被告莊又全應給付原告184,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5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被告莊永隆對莊文賢之債權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執行名義 1 800,000元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2 160,000元 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3 700,000元 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4 1,500,000元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4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

被告莊又全對莊文賢之債權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執行名義 1 154,800元 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09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