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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廖海水

廖進煌廖陳月裡廖素靜廖素枝

廖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海水應就被繼承人廖奇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奇南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海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61元,及其中495,712元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477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廖海水於其父親廖奇南101年6月10日死亡後,即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廖奇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公同共有,因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被告廖海水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廖海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廖海水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海水之債權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廖奇

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廖進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海水則未為登記,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登記,獲得勝訴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已塗銷移轉登記回廖奇南名下,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4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525號判決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4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再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依另案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525號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後,廖奇南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被告廖海水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被告廖海水應就繼承廖奇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編號6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廖海水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廖海水怠於行使分割廖奇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廖海水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廖奇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廖海水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廖奇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海水請求應就廖奇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廖海水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05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全部 0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5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廖海水 1/6 02 廖進煌 1/6 03 廖陳月裡 1/6 04 廖素靜 1/6 05 廖素枝 1/6 06 廖素月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