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焦湘崐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育菁律師被 告及反訴原告 陳雯玉即第一站飲品店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及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5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所訂之加盟合約業經其解除或終止,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盟金;被告則辯稱上開加盟合約已先經其以原告有違約情事而終止為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該合約給付違約金;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以被告拒絕履約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第一站健康飲品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之妻胡毓玲以覲菲飲品店為名申請商業登記,加盟被告之第一站飲品站,開設第一站飲品店南區大同店,並給付被告加盟金165萬元。
(二)依系爭加盟合約加盟管理規章第5條之約定,原告營業所需之一切原物料及產品僅能向被告進貨,是被告依約有供貨之義務。惟被告就原物料品質之控管相當差勁,所提供之原物料經常出現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甚至要求原告自行聯繫上游廠商解決。嗣被告竟於110年4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停止供貨予原告,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致原告無原物料可供營業而蒙受損害,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2日、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供貨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供貨義務。系爭加盟契約既未明定被告供貨之履行期限,則被告應自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履行供貨義務之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復於110年5月12日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獲置理,是原告業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5萬元。又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停止供貨予原告,致原告無原物料可供營業而蒙受損害,依系爭加盟合約,原告原可營業至111年7月30日,然原告因無原料可供營業,已於110年4月8日起暫停營業,並於110年5月間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致原告受有15個月無法營業之財產上損失,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暫停營業前半年之收入約為788,274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5萬元。
(三)原告均有按時回報業績情形、於臉書粉絲專頁發布宣傳貼文,亦配合被告指示懸掛宣傳布條;原告將布條反掛之用意係為使由店面經過之行人得以注意該布條並駐足購買,並非惡意將布條反掛;且系爭加盟合約僅約定原告應遵守管理規章,被告於LINE群之公告並非加盟管理規章,亦非屬加盟合約,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
(四)系爭加盟合約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該合約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不問契約之終止、解除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時系爭加盟合約已履行之期間等情事,一概允許被告無須退還該筆準備金,應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項規定,該條約定應屬無效。
(五)縱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亦得主張終止加盟合約。而代收投資管理規劃之意應係指被告預期原告於經營加盟店之3年期間內須支付之費用,並將該筆費用預先收。被告所為之投資管理規劃期間既為3年,系爭加盟合約僅進行21個月,其所需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應僅有該21個月部分,故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尚未支付予協力廠商之約68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6×15=687,500元)。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該筆165萬元均已做為原告開設加盟店之裝潢、設備及原物料購置等開銷使用,然原告認為開加盟店之費用應無需165萬元,請命被告提出其已支付開店準備金之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165萬元扣除已開銷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原告。另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條第8項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行使「買回經營權」之選擇權,顯見如原告違約時,被告行使該選權尚有利可圖,故被告稱該筆開店準備金已支付協力廠商應屬無稽,請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所定買回比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命被告酌予返還相當之金錢予原告。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分別於109年11月、110年1月、110年3月間,於LINE群組公告規定各加盟店應於每週一回傳業績,並應自110年1月起,每月於臉書粉絲專頁上發布至少2則產品貼文或店家介紹,及應配合懸掛布條宣傳,藉此行銷品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條第3項、第十四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有遵守配合之義務。然原告於109年1月間,即因與其配偶意見不合而擅自關店、拒接客人,損害加盟品牌之信譽,經被告提醒並勸導改善;109年8月間,原告又與其配偶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發生爭執,並向被告抱怨,告知其無心繼續經營飲料店;且自110年3月8日後,原告即拒絕配合每週上傳業續,亦拒絕每月於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至少2則貼文及懸掛布條等宣傳行銷策略,其行為顯已違反上述約定,而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被告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原告違反該合約約定為由,於11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3月31日之臉書貼文,並非於3月發布,而原告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後,方於110年4月1日補發貼文,並將其發布日期更改為3月24日、3月31日。而原告事後補掛之布條,亦是惡意將布條朝騎樓面反掛,根本無法達到對外宣傳之目的。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規劃之行銷策略及廣告活動後,被告曾多次分別督促原告及其配偶,要求遵守加盟總店之規定,然原告仍拒絕配合履行,並表示總店為「脫褲子放屁」、「拒收」、「活在自己的世界」等語,顯見其非但有拒絕履約之事實,亦無繼續善意溝通、配合履約之意願,兩造間繼續維持加盟關係之信賴基礎已失。而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四條第4項規定之用意在維持加盟品牌行銷管理及行銷策略之一致性,俾利加盟品牌之發展,如各加盟店均得任意拒絕配合,被告如何管理經營加盟品牌?且被告可藉加盟店向總部購入原料取得收益,維持加盟契約之有效性對被告亦有利益,如非原告一再以挑釁之態度,拒絕配合被告之行銷廣告政策,被告何以願意終止合約?被告乃迫不得已方決定停止供貨、終止合約,絕非恣意因細故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三)被告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自無再供應原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供應原物料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即屬無據。況系爭加盟合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已實際履行約21個月,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該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且原告簽約時支付之165萬元,係做為開店準備金,該筆金額均已作為原告開設加盟店之裝潢、設備及原物料購置等開銷使用,合約履行期間,被告亦未另外收取任何加盟金或授權金,且合約已明文約定該開店準備金無論營業時間長短均不予返還,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返還此項金額。
(四)如法院認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加盟合約加盟管理規章第24點之規定,被告亦得停止供貨,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再退步言,如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應以兩造合約有效存續期間為準,僅能計算原告110年4月8日暫停營業至110年5月12日解除合約時止,且其所失利益應以淨利計算。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公告之規定,按時於每週一上傳加盟店業績,亦拒絕配合反訴原告訂定之廣告行銷策略,經反訴原告規勸其配合辦理,卻遭反訴被告強硬拒絕,足見其確怠於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二條第3項、第十四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除終止合約外,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8點、第二十條第8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若法院認反訴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然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法酌減。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7月3日訂立本院補字卷第23至45頁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第一站健康飲品南區大同店」(由原告之妻胡毓玲以覲菲飲品站為名申請商業登記,下稱大同店),該合約有下列約定:
1.第二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願意接受雙方所訂之合約內容及甲方(即被告)就經本連鎖體系所訂之相關管理規章(以下簡稱管理規章)的約束,管理規章有增刪修改,亦接受修正內容(款)之約束」。
2.第三條第1項:「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整。無論乙方營業期間長短或遷店或結束營業皆不退還,此筆開店準備金額已支付支援協力廠商。加盟金、權利金零元整。」。
3.第十四條第4項:「甲方應規劃有助於整體『第一站健康飲品』體系營運之行銷策略廣告活動,而甲方所規定之全國性廣告及促銷活動,乙方有共同遵守及履行之義務,乙方不得異議。」。
4.第十六條第1項:「乙方不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及違反有關事項,甲方得以口頭或書面對乙方糾正勸告。」、第2項:「乙方於接到甲方警告後應5日內改正,如不改正,則可視同違約,又如果其違反事件係屬重大而影響甲方之商譽者,甲方不經催告視同違約,逕行終止本加盟店合約。」。
5.第十七條第2項:「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⒈乙方違背本合約之任何規定。……⒏乙方違反合約條款其一事由不聽指導勸告,由甲方強制執行合約之處分,罰緩(鍰)新台幣共45萬元整,……。」。
6.第二十條第5項:「為保障(甲方)權利,及合約的保證履行(乙方)於簽約時需附三張商業本票共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直到合約到期後120天內歸還(乙方),乙方不得有議,若繼續續約,需另付三張商業本票,共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此三張商業本票僅用於本合約保證履行之用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第8項:「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者,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或乙方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四個月內,復於同一地址經營同一性質事業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
……」。
二、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給付165萬元予被告。
三、本院補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71、77至81、115、283至28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鍾孟宗(同為第一站飲品店實際營者)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83、159至165、281頁則為胡毓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四、被告於108年11月間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每週一上傳回報業績,於110年1月間以LINE通知原告請每月在自店粉絲專頁上最少發布2則產品貼文或店家介紹(見本院卷第73頁)。
五、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通知原告將於該月23日前將廣告橫幅布條送至各店,並要求各分店於布條到貨後儘快更換(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收到該廣告布條後將之以正面朝向內側騎樓、背面朝向街道之方式懸掛(見本院卷第113頁)。
六、原告於110年3月前均有每週上傳業績,然於110年3月起,僅於110年3月8日上傳業績,嗣至110年4月8日才一次上傳整月報表。
七、原告於大同店臉書粉絲專頁上之本院卷第109、113頁所示貼文,均係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張貼,再將其顯示之日期編輯為110年3月31日及110年3月24日。
八、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寄發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胡毓玲,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日送達原告。
九、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0年5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45、46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十、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律師函予原告及胡毓玲,該律師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即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之「準備金」)16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供貨之違約情形,且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加盟合約業經解除或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所交付之16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有拒絕配合行銷策略及廣告活動之違約事由,經督促仍拒絕配合履行,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原告,故原告已無從再解除或終止合約等情為辯。是兩造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於110年4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㈡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乃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自定約日108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見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條第2、3項約定)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一站健康飲品」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分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準備金,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性質上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業經當事人雙方履行至少21個月(算至110年3月),依前開說明,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僅得終止契約。而兩造於上述存證信函中,均係對對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等既已明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合約,自應認其等仍有終止合約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意思表示到達日為準)所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1.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二條第3項、第十四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管理規章之約束,並遵守及履行被告所規定之廣告及促銷活動;而系爭加盟合約所附管理規章第19點:「……甲方總管理處有權查核『第一站健康飲品』之會計帳簿,該店不得有異議。會計帳務對甲方總管理處公開,有利於甲方總管理處掌握該店之經營損益狀況,並適時給予促銷規劃執行的輔導。」、第21點:「廣告看板及海報應依甲方總管理處規定,該店應配合策略做不定期更換。」,亦約定原告有將大同店經營損益狀況告知被告,及配合設置廣告看板、海報之義務。而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期間為繼續性契約,則上開約定之目的,自係要求原告於合約期間中,應按被告之要求,提供大同店之經營損益狀況及配合為廣告、促銷活動;被告既已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每週一上傳回報業績,及應以在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懸掛廣告布條之方式促銷產品,原告依約自有配合之義務,原告稱其無依被告要求上傳業績、發布貼文及懸掛廣告布條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於110年3月8日上傳業績後,即未於每週一上傳業績予被告,至110年4月8日始一次上傳整月報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執其於大同店臉書粉絲專頁上之2則貼文(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主張其並無被告所稱未於110年3月發布貼文之情形,然被告實際係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張貼上開貼文,再將其顯示之日期編輯為110年3月31日及110年3月24日,此應係原告於110年4月1日接獲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存證信函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此反徵原告確未於110年3月間在臉書粉絲專頁上發布貼文。
原告前揭未按時上傳業績、未發布貼文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二條第3項、第十四條第4項及管理規章第19點之約定。至原告雖將被告提供之廣告橫幅布條以正面朝向內側騎樓、背面朝向街道之方式懸掛,然此懸掛方式仍可使從騎樓行經之不特定行人得以觀看布條上之產品資訊;原告既仍有懸掛布條,且兩造並未事先約明廣告布條之懸掛方式,縱被告認原告此種懸掛方式不當,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未配合行銷策略及廣告活動」之違約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3.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違背本合約之任何規定」情況下終止合約,然該合約第十六條亦約定:「乙方(原告)不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及違反有關事項,甲方(被告)得以口頭或書面對乙方糾正勸告。乙方於接到甲方警告後應5日內改正,如不改正,則可視同違約,又如果其違反事件係屬重大而影響甲方之商譽者,甲方不經催告視同違約,逕行終止本加盟店合約。」。則依契約體系解釋之結果,如原告違反該合約約定,除其違約情節係屬重大且影響被告之商譽,被告得不經催告(應指糾正勸告)逕行終止合約外,否則被告仍應先對原告為糾正勸告,如原告仍未改正,被告始得終止合約。依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110年4月1日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以原告有「未依規定懸掛布條、未依規定時間內回報業績、未依規定在粉絲專頁發文曝光」等違約情事,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固有未依約定回報業績及未於臉書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違約行為,業如前述,然此等違約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致影響被告之商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需先對原告為糾正勸告,於原告仍不改善時,始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合約。惟被告所提出被告、鍾孟宗與原告、胡毓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係關於109年1月間原告與其配偶胡毓玲發生爭吵而停止大同店營業之事(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或為110年3月16日當日及翌日因原告及胡毓玲表示拒絕懸掛將送達之宣傳布條所生之爭執內容(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均未見被告已就原告未依約配合上傳業績、發布貼文之事為糾正或勸告,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就上開違約事由對原告為糾正勸告且原告仍未改正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合約。被告於110年4月1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既與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不符,自不生終止該合約之效力。
(三)系爭加盟合約於110年5月19日經原告終止: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管理規章第5點約定:「凡甲方總管理處所規定之原料、物料、產品(公司獨家配方或形象統一之物品)一律須向甲方總管理處進貨,並不得私下進貨……」,可知原告依約有向被告購買特定原料、物料、產品之義務,被告則有供貨之義務。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中,除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外,亦表明其將暫時停止供貨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即拒絕供貨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系爭加盟合約既仍存在,被告自仍負有依約供貨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依管理規章第24點:「甲方總管理處會不定期派輔導員巡店,如有違反一切事宜依(違反通知單、停止供貨通知單、終止合約存證信函)程序進行。」,其本得於原告違約時停止供貨云云;然自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六條設有對加盟店違約時之糾正勸告機制、第十條明第2項分列得終止合約之事由、第二十條第7項約定如加盟店延遲或拒絕支付貨款、償款時,被告有權通知指定廠商停止供貨,直到付清帳款為止等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合約就加盟店之不同違約態樣及情節,設有不同之處理、懲罰方式,則上開管理規章第24點,應僅係表明如輔導員發現加盟店有違約情事時,將依合約之約定分採糾正勸告、停止供貨或終止合約之措施而已,並非賦予被告得就加盟店之一切違約行為均得採取停止供貨措施之權利,否則何須特別於第二十條第7項訂明得停止供貨之違約情形?而原告之違約情節僅為未依規上傳業績及發布產品賠貼文,並非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條第7項所定之未付帳款態樣,自難認被告得解免停止供貨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拒絕供貨後,先於110年4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3日內依約供貨,然被告經催告後並未依期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復於110年5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45、46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5日內依約供貨,同時亦表明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契約;而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屆至時,並未依催告內容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並因此於所定期限屆至時之110年5月19日發生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效力。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依民法第263條僅規定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系爭加盟合約為已進入履行階段之繼續性契約,應只能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不能解除,是本院前雖認定系爭加盟合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整。無論乙方營業期間長短或遷店或結束營業皆不退還,此筆開店準備金額已支付支援協力廠商。」之約定,及被告所提出之大同店店面裝潢工程、廣告招牌設置及購買店內生財器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一固定金額為對價,委由被告為其完成布置店面、購買生財器具等開店準備工作,均屬一次性之給付;而原告既已經營大同店約21個月,顯然被告已依約完成開店準備工作,則在契約終止時,自應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65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總額合計雖僅1,226,970元(未稅),未達165萬元,然此筆165萬元既為「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額」,衡情除上述店面裝潢工程、廣告招牌設置、購買生財器具等硬體支出外,應尚包括被告受託進行該等事務、產品製作、行銷技術指導方面之對價,且兩造既約定此筆開店準備金之金額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65萬元與實際支出費用之差額,或參照系爭加盟合約第二十條第8項原告違約且不支付罰款時,被告得依履約年數以特定成數強制買回生財器具、生產設備、店面裝潢之約定決定返還金額云云,亦屬無據。又系爭加盟合約雖經終止,然過去之契約效力仍有效存在,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該165萬元,並非損害,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得依心證定損害數額規定之餘地。
3.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上開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中「無論乙方營業期間長短或遷店或結束營業皆不退還,此筆開店準備金額已支付支援協力廠商」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第1、4款事由,且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上開約定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雖為被告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所未爭執,然本件被告固為加盟主,但與原告均係以自然人身分經營商業,且現今手搖茶飲店品牌林立,原告欲採加盟方式經營茶飲店,可選擇之合作對象不在少數,兩造締約磋商地位並無顯著差距,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合約前,仍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且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所定之165萬元,乃被告為原告完成開店準備工作之對價,自該合約第二十條第8項被告得以一定成數強制買回生財器具、生產設備、店面裝潢之約定可知,上開生財器具、店面裝潢均歸原告所有,被告既已將該等開店準備金花費於開店準備工作之上,並使原告取得店面、生財器具等物之處分權,並習得經營第一站飲品加盟店之技術,可認該等準備金於相當程度上,已化為可供原告營運獲利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如任令原告仍得取回該筆準備金,反有失衡平,是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1項限制原告請求返還開店準備金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查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於110年5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則自該合約終止時起,被告已無法依約使原告得繼續加盟經營大同店,已屬給付不能;又因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出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所定之加盟期間,係至111年7月30日屆滿,如系爭加盟合約未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致終止,原告本得於110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計15月又24日),繼續經營大同店並獲有營業收益,此既為原告依原定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5個月營業收入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營業半年之收入為788,274元,並提出覲菲飲品店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此788,274元係以上開期間之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所得出,亦即僅有扣除商品成本,並未將其他經營成本納入考量,尚無法反映大同店之實際營業獲利。本院審酌此類飲品店之單月營收常有淡旺季之分,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覲菲飲品店109年度向該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大同店於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所得總額為89,408元,此營業淨利既係以該店109年度全年度銷售總額扣除各項成本後計算得出,自足以反映該店之平均營收狀況,爰以此作為原告經營大同店每年可獲營業收入之認定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15個月營業收入損失應為111,760元【計算式:89,408元×15/12=11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111,7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憑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6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未按時上傳業績、未發布貼文之行為,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二條第3項、第十四條第4項及管理規章第19點之約定。然自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8款:「乙方違反合約條款其一事由不聽指導勸告,由甲方強制執行合約之處分,罰鍰新台幣共45萬元整」之文義,可知須在反訴被告有違反合約之情事,且「不聽指導勸告」之情形下,反訴原告始得依約請求罰鍰(違約金)。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上開違約事由對反訴被告為糾正勸告,反訴被告仍未改正之情事,業如前述,應認尚與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課罰違約金要件不合,則反訴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