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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鄭宇媜即鄭勝今即鄭如君

鄭雯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⒊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雯綺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⒊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雯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鄭宇媜即鄭勝今即鄭如君(下稱鄭宇媜)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鄭宇媜明知尚欠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雯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證。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鄭宇媜之責任財產減少,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換價之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鄭雯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均是被告鄭宇媜自父親處繼承取得,而後由被告鄭宇媜的弟弟幫忙處理,登記在被告鄭雯綺名下,細節不太了解。

(二)被告鄭宇媜已無力清償。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宇媜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784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給付原告582,064 元及自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鄭宇媜為被告鄭雯綺之母,被告鄭宇媜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贈與被告鄭雯綺,並於102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鄭宇媜於102年1月28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鄭雯綺,並於102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宇媜之債權人,被告鄭宇媜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雯綺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鄭雯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間於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3至66頁)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前於110年4月30日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7月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558號函(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媜積欠其本金582,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鄭宇媜分別於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土地贈與被告鄭雯綺,並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7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1-25頁、第75-10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宇媜因繼承取得,及目前登記在被告鄭雯綺名下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鄭宇媜的弟弟辦理移轉手續,細節並不清楚云云。然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鄭雯綺名下,而被告鄭宇媜贈與之金額未超出法定免稅額度因而免稅,及被告鄭雯綺已繳納受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契稅等情,有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52頁、第65頁),被告鄭雯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鄭宇媜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鄭宇媜亦自認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雯綺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⒊土地於102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2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雯綺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⒊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2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19平方公尺 6分之1 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35平方公尺 6分之1 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89平方公尺 6分之1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50平方公尺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