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莊乃霖
邱英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欣
宏海產餐廳前擺設祭祀神壇,並延請原告乙○○在附近空地演出布袋戲酬神,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稟神開戲時,被告自神壇下取出三盒煙火交與訴外人王00及洪00(尚未成年)放置在神壇右側路邊,其隨後持瓦斯噴燈點燃施放煙火,因疏未注意而致附近野草起火,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火勢延燒至乙○○演出之布袋戲貨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原告甲○○),導致伊二人之貨車及布袋戲設備、筆記型電腦、手機、現金等財物全部燒毁(下稱系爭火災)。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二人之財物損害。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9萬3,680元、甲○○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經營之欣宏海鮮餐廳位於台17線道路上,後方有蚵寮部
落之10米寬鄉道,此處為假日或祭典期間停放車輛大型停車場,陣頭人員均從此停車場步行至南鲲鯓進香,系爭火災發生翌日(農曆8月24日)為南鲲鯓代天府萬善爺聖誕千秋日,來往進香團及香客頗多,當日氣候受塔巴颱風外圍氣流影響,平均風力4-5級,風向從東北向西南吹,被告在下風處燃放煙火,旋即將煙火殘骸置入水桶,當時屋後斷續傳來進香團鑼鼓及鞭炮聲,進香團車輛從台17線經過,於同日3時15分在距離被告燃放煙火處後方約70公尺上風處所發現火苗,時間、地點及當時風向皆不符造成失火之原因。㈢㈡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起
之可能性較大,且起火點位於上風處,離停車場較近,被告在下風處燃放煙火,不可能造成系爭火災。至乙○○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其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為本院裁定駁回,是其主張系爭火災為伊燃放煙火所致之情詞,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放煙火引燃野草所致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本院另案109年度少調字第470號裁定及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欣宏海鮮餐廳地圖等(見補卷第23-27、訴卷第57-69頁),欲為證明。
2.然乙○○前以相同主張,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檢署駁回(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其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為本院裁定駁回(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5-108、131-139頁)。
3.依上開刑事卷證,顯示系爭火災應非被告施放煙火所致生:⑴系爭火災起火時間為108年9月21日15時13分,起火地點在臺
南市○○區○○里○○00號西側空地,起火處在空地東側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除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可稽(見警卷第65-131頁),並經該局調查人員廖國林於另案109年度少調字470號具結證述相符(見該卷第103-106頁),足認起火原因應係燃放沖天炮,而非施放煙火所致。
⑵又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雖在其餐廳旁施放煙火,然依其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訪時陳稱:「當時是去年9月21日下午兩點半,萬善爺生日,那天很熱鬧我請戲車在我右側店旁的空地表演,我也準備了三盒慶典煙火在我店門口施放,約三點半戲臺旁空地往西北約100公尺處的雜草起火,我就持兩只滅火器前往滅火,不料北風助長火勢,我滅火器噴完了還無法滅火,我趕緊通知戲車離開,但戲車處無視我的通知,以為那只是小火,不料火苗一路往南延燒,導致戲車毀損。」、「我在我門口施放,當時吹的是北風,我放的煙火只可能往代天府的方向吹,不可能吹向那起火點的雜草,何況還是100公尺遠的北邊。」(見109年度營少連偵字卷第157頁);及其於本院109年度少調字470號案件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在下午2:30準備開戲,開演前我請王○義幫我把煙火放在小板車上,我就拿紅單子給布袋戲後,我才點燃三盒煙火,當時少年已經不在現場。」、「我的店是欣宏海產餐廳,當天是我自己店裡供奉的神明萬善爺生日,我放煙火的位置就是我標示『火』字的地方,布袋戲是我標示『布』的地方。可是我們滅火的地方是從起火處開始滅,不是我發現起火的,是少年發現的」等語(見該卷第72頁)。
足認被告施放煙火地點亦遠離鑑定認定之起火點(即西側空地中段處),尚難認定起火原因即為被告施放煙火所致生。⑶再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少年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晝面(見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53-54頁),顯示被告施放煙火後走回店内,間隔約45分鐘後始發生火災;參以被告經營之欣宏海產餐廳,緊鄰省道台17線,人車往來頻繁,距離南鯤鯓代天府僅約400公尺,火災當日有39個進香團、人數總計約4352人前往南鯤鯓代天府進香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欣宏海鮮餐廳地圖、現場照片,及南鯤鯓代天府109年9月19日(109)南代總字第179號函附進香團資料等可憑(見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99-101頁)。足見實難排除係因進香團人員沿路燃放沖天炮,適遇陣風吹拂掉落,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性。
⑷從而,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施放煙火所致生,實非無疑,況
依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之沖天炮殘骸,長度約有20公分(見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93頁),核與被告施放之煙火盒不符,已足認其所施放之煙火,並非引發系爭火災發生之沖天炮。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火災乃被告施放煙火所導致之事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09萬3,680元、甲○○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