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謝文軒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吳承翰
陳泯錡陳和利曾承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9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翰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翰如以新臺幣26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承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倉庫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購買鋼材乙批,加工後置於伊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之土地上,詎遭被告吳承翰、陳泯錡及陳和利於同年月25日共同竊取,並將部分鋼材(下稱系爭鋼材)載運至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之被告曾承品所經營之秉宙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宙公司)低價收購,隨即將之壓毀,共同侵害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伊除受有系爭鋼材價格新臺幣(下同)189,826元損失外,尚有加工柱底板及加強板支出47,893元、噴漆塗裝加工費51,774元、來回運送鋼材支出8,000元、鋼鐵加工工資支出46,800元、未得系爭工程之利潤260,000元、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支出100,000元等損害,扣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還之系爭鋼材變價所得42,52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58,7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㈡陳泯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伊係
應吳承翰之要求處理系爭鋼材,伊接到吳承翰傳的鋼材照片,有向吳承翰再次確認是否要處理,得到肯定回答後,就聯絡陳和利前往載運,伊並未到現場,没有竊取系爭鋼材之意思。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和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係陳
泯錡通知伊前往載運,系爭鋼材有生鏽,看起來不是全新的,是工程拆下來的,伊判斷是廢鐵回收。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曾承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以:載運
到公司的系爭鋼材是中古的,很舊,一看就是拆下來的,因為伊係大盤商,有人送廢鐵過來,裁解是必要的,如此方便堆置,較不占空間,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是為了掩飾罪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於前揭時地遭吳承翰所竊取,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吳承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陳泯錡、陳和利及曾承品(下稱陳泯錡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陳泯錡及陳和利與吳承翰共同竊取系爭鋼材,曾承品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予收購,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陳泯錡等3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的爭點為:㈠陳泯錡等3人是否與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泯錡等3人是否與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鋼材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於前揭時地遭吳承翰所竊取乙情,可認為
真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吳承翰請求賠償。
⒊原告另主張吳承翰先以通訊軟體傳送鋼材照片予陳泯錡,要
陳泯錡與其共同竊取鋼材出售牟利,陳泯錡應允後遂聯繫經營廢五金行之陳和利,告之用意後請其前去載運販售,由陳和利連絡司機前往搬運,將系爭鋼材載運至知情之曾承品經營之秉宙公司,低價變賣予曾承品等情,陳泯錡等3人對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就主觀上有共同侵權之意思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吳承翰因系爭鋼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該案經刑事偵審程序,均未認定陳泯錡及陳和利與吳承翰共犯竊盜犯行,曾承品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物,亦無法得出陳泯錡3人於該案有犯罪之故意。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鋼材係新品,陳泯錡3人應知非廢鐵,縱非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等語,惟依曾承品及陳和利提出之現場鋼材照片(本院卷第115-116頁),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然經核與吳承翰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泯錡之照片相符(偵字第22175號卷第38、42頁),自得引為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依上開照片現場鋼材確有生鏽之情,堆置亦顯零亂;而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現場鋼材係他人組裝1年,後來拆下來的,是有使用過的,但還算新等語(偵字第22175號卷第15頁反面),可以認定現場鋼材並非全新,而已有生鏽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係新品,陳泯錡3人依系爭鋼材之現況即可判斷並非廢鐵,而主觀上有不確定侵權故意或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等情,顯難採信。故原告主張陳泯錡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者,應與吳承翰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材遭竊取,並於秉宙公司收購後因壓毀已失
其通常效用,系爭鋼材之重量為5,690公斤,已為加工,計算加工後之價值為344,263元,並提出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工資名單(本院卷第19、33-35頁)等在卷可按,上開證物,吳承翰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形式上可認為真正。惟依送貨單所載,上開加工之鋼材重量為6,370公斤,而遭竊毀損之系爭鋼材為5,690公斤,計算系爭鋼材之損失,自應依兩者之比例計算即307,513元(計算式:344,263×5,690÷6,370=307,513),逾此部分,尚難認為係系爭鋼材之價值。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鋼材係因系爭工程而購入,因遭竊延宕工期
,受有系爭工程利潤損失(所失利益)260,000元及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損害(所受損害)100,000元等語。此一主張雖吳承翰未以陳述或書狀為爭執,惟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予審認。查原告提出109年9月估價單、110年7月補簽之109年10月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惟與原告在吳承翰所涉之竊盜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因為要在自己的土地上搭建倉庫,所以才將鋼材放置在該處等情(偵字第22175號卷第15頁),互有出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文慶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法證明,系爭鋼材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購入,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損失,難認與吳承翰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因吳承翰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07,513元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受領該案犯罪所得發還42,520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在卷可查(調偵字第668號卷第27頁),自應於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吳承翰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64,993元(計算式:307,513-42,520=264,993)。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承翰(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承翰賠償264,993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陳泯錡等3人應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