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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被 告 楊國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二樓

楊國材楊國隆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楨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八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代位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應就被繼承人

楊英春所遺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就第一項建物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10年7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94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96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楊國麟之父楊英春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楊國麟、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國麟繼承之遺產,惟被告楊國麟、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未辦理附表一編號1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建物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從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楊國麟繼承遺產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楊國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楊國麟已分得之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國麟請求其應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系爭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已協議遺產分割,約定遺產中之土地由楊國楨單獨繼承,被告楊國楨於99年10月間有償給付被告楊國麟現金40萬元,被告楊國麟則開立收據交予被告楊國楨收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時,係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雖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然其受領清償所得之利益,仍屬債務人所有,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麟對其負有債務,被告楊國麟繼承楊英春遺產後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代位被告楊國麟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96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國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楊國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告楊國麟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楊國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債務人楊國麟之父楊英

春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楊國麟、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及訴外人陳鶴秀為楊英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訴外人陳鶴秀已拋棄繼承,債務人楊國麟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楊國麟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於99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楊國楨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7所示投資,並於99年12月17日辦理上開10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英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2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1012745號函附楊英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所登記字第110007098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119-151、97-114、191-2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協議遺產分割時,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被告約定由楊國楨有償給付楊國麟現金40萬元,遺產中之土地由楊國楨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債務人楊國麟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人楊英春死亡後,債務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建物為遺產之一部,惟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未有協議分割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堪可認定。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楊國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債務人楊國麟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債務人楊國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債務人楊國麟所繼承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債務人楊國麟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國麟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英春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楊國麟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均為楊英春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楊國麟,訴請被代位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就被繼承人楊英春所遺之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英春所遺之系爭建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楊國麟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之利益,認系爭建物由被代位人楊國麟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就被繼承人楊英春之遺產即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楊國麟與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就系爭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國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25元(系爭建物110年度課稅現值49,000元)×1/8(楊英春權利範圍)=6,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楊國麟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楊國材、楊國楨、楊國隆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英春於99年10月7日死亡時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 213㎡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 334㎡ 4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 6㎡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80.48㎡ 8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079.29㎡ 8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52.07㎡ 8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9.27㎡ 8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09.46㎡ 8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06.65㎡ 8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3.42㎡ 16分之1 11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 248,880元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21,728元 13 存款 台灣企銀苓雅分行 1,192,724元 14 存款 郵局 106,038元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9,507元 16 存款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10,241元 17 投資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1,431元 18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74.05㎡ 8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國麟 4分之1 楊國楨 4分之1 楊國隆 4分之1 楊國材 4分之1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4分之1 楊國楨 4分之1 楊國隆 4分之1 楊國材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