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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劉雲貴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陳冠仁律師孟士珉律師被 告 盧虹純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任職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負責保單招攬業務,被告(及其親屬)因原告之招攬,陸續向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共計30張,約定繳費期間為6年,保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被告並以繳費6年原告可領取較高額佣金為由,要求原告退還部分佣金,原告遂於100年至103年間以現金或匯款,陸續交付被告及其親屬退佣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59萬元(詳卷第137頁)。惟其等取得退佣款項後,旋即於投保第2年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減額繳清,自第2年起未再繳納保險費,並在原告離職後,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訴原告有不實招攬之情事,藉此向富邦保險公司施壓,促使富邦保險公司與其等達成和解,同意將所有6年期繳費保單均改為躉繳保單,致使原告遭富邦保險公司追償躉繳與6年期繳費之佣金差額共計7,244,765元,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退佣金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期間,因為獲取較高給付比例之

保險佣金,利用其向保戶招攬保險之機會,將保戶原欲投保躉繳保費之保險單,擅自變造為6年期繳費之保險單,並將保戶原躉繳之保費,用以繳交其所變造設計之第1年保險費,藉以獲取較高額度之保險佣金等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其親屬部分),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中;並經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其竟提起本件訴訟,反指被告向其索求佣金之情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3

萬元予被告,然此與附表一、二之保單無涉,乃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另向被告招攬富邦保險公司澳幣投資型保單(保單名稱:富邦人壽澳利雙收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躉繳保費澳幣1,086,280元),因其招攬時向被告保證獲利,但被告投保後因澳幣下跌,於103年10月21日解約取回澳幣808,885元,損失高達新台幣12,707,260元,原告為履行其曾保證獲利之責任,而以上開款項彌補被告,並非其所陳稱之退佣金款項。

㈢至原告另陳稱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匯款美金5178元

至被告帳戶之情事,則係因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1 日自被告之帳戶扣款收取訴外人黃泓智之保險金後,因發現作業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匯回同額美金,原告指稱此筆款項為其交付之退佣金額,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71-274頁):㈠原告於100年至106 年間任職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負責保單招攬業務。

㈡被告(及其親屬)因原告之招攬,陸續投保富邦保險公司躉

繳保費之保單共計31張(如附表二所載,親屬部分均由被告代理)。

㈢原告曾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㈣富邦保險公司於106 年11月1日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收取要保人黃泓智之保險費美金5,178元,嗣因發現作業錯誤,於同年月6日再匯回同額美金至被告上開帳戶。

㈤原告因涉嫌招攬保單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其親屬部分),

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 號審理中;另經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退佣金,而陸續交付被告459萬元(附表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類型倘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鑑於此類型者,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故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者,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保險退佣金,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有給付,及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招攬被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應被告要求,而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之退佣金額共計459萬元等情,本院依其請求調閱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訴卷第203-249頁),就編號1-11及14-17之部分,均查無相關入款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實證,自無可採。

2.又就附表一編號12及13之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固曾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被告抗辯:此乃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另向被告招攬之「富邦人壽澳利雙收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躉繳保費澳幣1,086,280元,因其保證獲利,後因澳幣下跌,被告103年10月21日解約取回澳幣808,885元,損失約新台幣12,707,260元,原告以上開款項彌補被告之部分損失等情,已據提出此部分保單資料及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為憑(見訴卷第167-182頁),是其陳稱此部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4、15之保單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原告指稱為退佣款之情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可採。

3.至就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收取要保人黃泓智之保險費美金5,178元,嗣因發現作業錯誤,於同年月6日再匯回同額美金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顯示此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匯入,是其陳稱為其所交付之退佣款,亦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原告因涉嫌招攬保單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其親屬部

分),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中;另經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判決案情,可知乃係原告涉嫌將保戶(含被告及其親屬保單)原欲投保躉繳保費之保險單,擅自變造為6年期繳費之保險單,並將保戶原躉繳之保費,用以繳交其所變造設計之第1年保險費,藉以獲取較高額度保險佣金等情,適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反,益徵其於本件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