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楊明宗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陳莛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從事地政士(俗稱代書)行業迄今30年有餘,現為宏國不動產顧問公司及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宏國事務所)負責人,並曾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協會理事長,及數家不動產仲介業之特約代書,亦為幸福家不動產佳里店(下稱幸福家佳里店)之特約代書。幸福家佳里店店長請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至台南市佳里區之幸福家佳里店協助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前往該幸福家佳里店途中,經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今天簽約,他的公司有指定代書,你不用去了」、「你不用去,若你去了我們不會簽約的,你自己看著辦?」、「聽說你如何?如何?(意指原告莫須有謠言),他會要開發方換掉代書(即原告)」,然原告回答表示「你用聽說我如何?如何?(莫須有謠言),那你是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說清楚。這是名譽問題,任何人都受不了」,接著被告又回撥給原告並表示「你剛剛說什麼,我聽不清楚,要求原告再說一次」,原告遂再說「那你是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說清楚。這是名譽問題,任何人都受不了。」後,被告趁機錄下原告所述内容,並片面截取其中二句話「那你是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說清楚」後,被告明知原告上開所述目的僅為釐清事實真相,並無恐嚇之意,竟於108年5月21日開始持續以電子設備連接臉書社群網站,及原告配偶吳瓖玲的社交軟體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版面留言,並P0出原告之姓名「甲○○」,並發表「霸凌」、「做人太可惡小心被雷劈」、「我如果能忍受你的威脅就是在助長你的惡習再去欺負更多的人」、「知恥近乎勇」、「連道歉都做不到還能做好代書嗎」、「這麼失敗的代書」、「特約代書霸凌房仲業務」、「公會代書霸凌房仲業務」、「難道木易先生這就是你這種人的態度,一點誠意與誠信都沒有…」、「警方看完證據說有符合要件,問我要不要給他能和解機會」(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文字,原告好友在臉書等網頁看到被告上開留言後,紛紛致電關心詢問本件事情始末,原告於宏國事務所以電腦上網後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及擇一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聯合報等刊載如附表所載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日為前揭發文並不爭執,惟以:上開發文係源於兩造前因仲介成功案件是否指定原告為承辦代書生有嫌隙,在兩造電話往來中,被告認原告有恐嚇被告之詞,嗣原告承諾至警局和解,復又未依約前往,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才發文表達意見,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倘認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況被告僅於個人臉書及留言區表達意見,流傳範圍有限,兩造間所生之爭執,亦無經媒體大肆報導,實不宜以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0年從事地政士行業迄今30年有餘,現為宏國不動產
顧問公司及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並曾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協會理事長,及數家不動產仲介業之特約代書,亦為幸福家不動產佳里店之特約代書。
㈡幸福家佳里店店長請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至台南市佳里區之幸福家佳里店協助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
㈢被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有撥打電話給原告。
㈣被告有於108年5月2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及原告配偶吳瓖玲
的社交軟體網站發表「霸凌」、「做人太可惡小心被雷劈」、「我如果能忍受你的威脅就是在助長你的惡習再去欺負更多的人」、「知恥近乎勇」、「連道歉都做不到還能做好代書嗎」、「這麼失敗的代書」、「特約代書霸凌房仲業務」、「公會代書霸凌房仲業務」、「難道木易先生這就是你這種人的態度,一點誠意與誠信都沒有…」、「警方看完證據說有符合要件,問我要不要給他能和解機會」等文字之言論。
㈤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98、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案件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收受前開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8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被告對其有於臉書社群網站,及原告配偶吳瓖玲之社交軟體
網站中發表系爭言論乙節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侯欣妮及其母親陳仙汝於警
詢中均陳稱:渠等曾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並向被告表示要指定宜慶地政事務所的莊嬿蓉代書辦理(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59頁)等語,及證人即幸福家佳里店店長高榆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中買方的仲介,我們是賣方的仲介,一般都是由我們來選擇代書的人選,原告是幸福家佳里店特約合作的代書之一,那一次本來要請他來負責處理,印象中在簽約之前,被告就有提到不要找原告來處理這件事,簽約當天伊跟被告說會找原告來辦該筆交易,被告聽到就說這樣他不要來簽,後來被告就自己帶了一位代書來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偵字卷第80頁)等語,足見被告之客戶確實原本即有指定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被告並依客戶之指定,向賣方之仲介即幸福家佳里店店長高榆茜要求更換代書之情事。
⒉原告於上開偵查事件中亦稱:我是幸福家佳里店合作的代
書,一般按業界慣例,是由買方配合賣方公司配合的代書,幸福家佳里店店長高榆茜在108年5月20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隔天有個案件要簽約,請我過去處理,隔天早上我還沒出發前,被告就直接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出現的話,他們就不簽約,本來如果買家堅持要指定代書,我不會有意見,但那天被告是直接說我有問題,如果讓我經手案子會沒辦法成交,說我會自己私底下去成交這個案件,我認為被告講這些話沒有根據,且在其他人聽起來會不利於我的名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要他解釋清楚,因為我認為那是不實指控,所以我在電話中口氣也有不好的地方,但是我是要把事情弄清楚,不是要霸凌他等語(偵字卷第29頁)。可知兩造確有因被告要求要將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由原告更換為被告客戶指定代書之事宜,於電話中發生言語衝突,且原告語氣亦有不平和之處。
⒊又另依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施凱中之職
務報告記載:兩造同意先行和解避免訴訟之擾,訂108年5月28日和解,原告於電話中亦允諾與被告道歉及和解,但和解當日原告未到場等語(偵字卷第50頁)。經審酌上開情事,及職務報告所載有關原告於電話中亦允諾要與被告道歉及和解等內容,足認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提及霸凌、恐嚇等情詞,以及原告未道歉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毫無根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固係指摘批評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交易中有恐嚇、霸凌,事後欲道歉卻又反悔等情事,其所使用之文字或令原告不快,惟該言論內容均僅係被告於前開糾紛中,因不滿原告電話中之言語及相關處理過程,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感受與評價,並無所謂真偽之問題,縱原告親友致電原告,亦係表達關心之意,見聞者仍得基於其等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要難認被告係以侮辱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為其目的而為之,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98、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雖復將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批評指摘原告之系爭言論,或令原告心生不悅,然其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並非憑空杜撰,毫無根據,且被告為系爭言論並非意在侮辱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並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施凱中以證明證人是否有向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論已有符合恐嚇罪之要件,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