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李榮發
李榮松(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榮輝積欠原告償勝金、信用卡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8萬2,615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查,被代位人李榮輝及被告2人於日前繼承被繼承人李貧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迄今尚未協議分割,李榮輝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李榮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代位人李榮輝及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代位人李榮輝及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③訴訟費用由李榮輝及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補字卷第17頁)。
二、被告李榮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榮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列被告李榮發、李榮松2人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營補卷第17頁)。然查,李榮松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7日死亡,此有李榮松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本件110年4月27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李榮松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故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李榮松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李榮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即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其訴無理由。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遺產原共有人中之李榮松,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李榮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李榮松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等逕行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貧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榮輝 3分之1 李榮發 3分之1 李榮松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