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李榮發

李榮松(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營補卷第13頁)。然查,李榮松於起訴前,業已於107年1月7日死亡,此有李榮松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李榮松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李榮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李榮發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