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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李育裕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被 告 鄭生村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訴外人吳明家、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李鶴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未繳交地租,終止地上權。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命訴外人吳明家、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原名李全成)、李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119.2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RC造平房(面積48.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鐵皮曬衣間(面積37.3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71.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1+F2+F3+F4磚造圍牆(面積7.07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審理中和解。被告持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拆屋還地判決及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李春發所建,李春發逝世後,便將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移轉給原告,附圖編號B之鐵皮雨遮、C之RC造平房、D之鐵皮曬衣間、E之一層鐵皮屋、F1+F2+F3+F4之磚造圍牆均為原告所建,尤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0年迄今均為原告繳交,亦可證原告實為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迄今未受被告通知應繳付租金,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法定地上權,原告既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然就本院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C之RC造平房、編號D之鐵皮曬衣間、編號E之一層鐵皮屋、編號F1+F2+F3+F4之磚造圍牆,並非原告所建。此觀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年限已為41年、23年等,是於該等建物起造時原告根本未出生或年歲尚幼,衡情並無能力可為興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明,本件執行標的物之興建者並非原告,原告非因原始起造而為所有人。至原告稱其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稅務機關課稅之參考依據,並無得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則原告僅以其就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自90年迄今均為其所繳交,縱設為真,亦無得證明其已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縱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非為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具有前開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19-63頁),然房屋稅籍資料,乃屬公法上稅捐規制之規範,無法憑之認定私法上之所有權歸屬。

⒉再者,原告聲請證人黃美文到庭結證:伊從68年開始住在系

爭房屋,住到89年伊離婚,離婚後把房屋過戶給伊兒子(原告);整理房子時伊的公公還沒過世,有整修搭鐵皮屋,廚房、浴室、曬衣間、籬笆是伊自己蓋的,伊有買鐵皮屋,是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吳明家、李鶴買的,那時李麗雲不在,所以沒給李麗雲,他們有繼承的伊都買下來;整修到一半,伊公公過世,伊就向繼承人買下讓原告有地方住;附圖編號C、D是伊蓋的,E是吳明家蓋的,也是繼承的,A是祖厝,B、F也是伊蓋的,伊離婚後就搬離該房屋,原告沒有搬,伊蓋的就是要給原告住的,資金是自己存的,也有跟父母借;伊向吳明家買的鐵厝就是E,買下的繼承部分就是A祖厝,是各花300,000元向吳明家、李鶴買,用現金一次給,時間是在伊公公過世後,伊離婚前,那時伊叫李全成登記其子即原告的名字,結果他登記他自己,被伊發現,伊叫他去改登記為原告的,後來有去改;伊公公的繼承人有吳明家、李鶴、李麗霜、李麗雲,但李麗雲已不住那裏,她應該不知道伊買房的事,李麗霜和吳明家是一起算300,000元;原告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到現在,吳明家、李麗霜夫妻一家也是有住,沒有離開等語(訴字卷第157-163頁)。

⒊承上,證人黃美文就附圖所示之各地上物之起造固證述如上

,然觀訴外人李鶴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結證:我是李麗霜之大姐,我的住處(指夫家住處)離娘家父母住處很近,走路約4、5分鐘就可到達,我父親先過世,母親後過世,在母親未過世以前,我每天都會回娘家幾次,陪伴母親,母親過世後,我仍經常回娘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是我父親生前所蓋,本來位置在比較後面,但因為地勢低窪,我父親僱工人將整個房屋連同地基向前移動,並且填高土地、換修屋頂、裝潢,由我父親與吳明家共同出資,但我不知他們實際上出多少錢,當時吳明家從事搭建鐵厝工作,所以在移動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時亦一併搭建C部分RC造平房、D部分鐵皮曬衣間、F1+F2+F3+F4磚造圍牆,E部分一層鐵皮屋後來由吳明家搭建,但我已不記得是在何時所建,我弟弟李全成並未出資,因為他自己都缺錢。我父親死亡前,被告吳明家、李麗霜已經住在娘家,我弟弟李全成本來也住在家裡,後來已經搬出去住,我父親並未交待其死亡房子要如何處理等情,及訴外人吳明家於該另案中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係其妻即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興建,其與妻李麗霜搬回娘家居住之後,由其與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共同出資200萬元,每人出資約100萬元,將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原興建在系爭土地後方,雇工以原屋搬移方式向前移位,並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1+F2+F3+F4部分建物,E部分鐵皮屋亦在上開建物完工後大約不到1年內搭建,由其負責施工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係其妻即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興建,其與妻李麗霜搬回娘家居住之後,由其與被告李麗霜之父李春發共同出資200萬元,每人出資約100萬元,將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原興建在系爭土地後方,雇工以原屋搬移方式向前移位,並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1+F2+F3+F4部分建物,E部分鐵皮屋亦在上開建物完工後大約不到1年內搭建,由其負責施工完成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卷宗可考;稽之李鶴、吳明家在該另案中所述如附圖編號

B、C、D、F之地上物之起造人,顯與證人黃美文所證上情相異,而李鶴、吳明家在上開另案之證述及陳述,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黃美文有出資起造之情形;稱其起造該等地上物,除其自身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信實,尚堪置疑。另就附圖編號A、E之地上物,李鶴證述亦由李春發與吳明家共同出資,此與黃美文證述該等地上物是繼承的乙情可以相符。而黃美文雖稱其向李鶴、吳明家購買該等地上物,然李春發死亡後,該等地上物均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參諸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因此,李春發死亡後,其出資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地上物,均屬李春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該等地上物之處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有效力。黃美文證述其向李鶴、吳明家購買該等地上物等情,顯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難以發生法律上效力。既此,黃美文並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何可藉由黃美文之讓與而使原告取得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可議,無足採納。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舉

證容有未足,無法憑採。而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為兩造就本件法律上適用之爭點。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等同於所有權。就此,本判決之見解認為,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差異雖在能否移轉登記上有所呈現,其物權性質仍非相同;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可知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涉及財產變動之規範密度與交易安全等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而建物作為不動產之一種,另涉及建築技術制度之整體法規範要求,非僅關乎交易安全,同時牽動住之安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原因,均可在法規範上指涉或對應出某種背離規範意涵的違法狀態,實務上為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存在與交易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暫解之,非謂事實上處分權即等同於所有權;乃事實上處分權既指涵出某種違法狀態,倘執之以所有權等而視之,將造成同一權利概念上,合法與違法併存之法價值衝突,進而在法政策上,因默許違法狀態而對不動產登記制度形成侵蝕之失衡現象。因此,實務上雖為解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爭議問題而以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處理之,但此並非宣示事實上處分權即等於所有權,而其所隱含之規範價值與內涵亦迥有不同,進而在法規範適用上亦不能全然等而同之(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謂:「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進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賦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第三人藉此保護其自身權利,基於法價值與秩序一致和諧性之基本法理,應站立在超越論(transcendental)的視角中,理解該條所稱權利,應屬在整體法價值體系中之合法權利而言,至於內含有違法要素意涵者,不應與焉;否則無異承認第三人得以其立基於違法狀態之地位,除去原以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創設之法狀態的執行程序,如此以違法驅逐合法的謬誤現象,無異於法價值體系的自我矛盾與自我衝毀,法理上殊難想像。循斯論之,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可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其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屬該條所稱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