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蘇俊嘉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岳世晟律師被 告 劉文岳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和源農場管理人,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
土地承租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出租和源農場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甲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每3年為1期,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期滿須另訂租約,每年11月1日前應給付次年租金,上開契約期滿後,兩造又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承租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租期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起即於其上耕種多種作物及多年生植物,長期苦心培育、研發灌溉技術,目前價值匪淺。詎原告於109年9月間突接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函文,稱原告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應配合勘查等語。惟原告一向奉公守法,何以接獲前開函文,實感疑惑,且經行政機關到場勘查,至今未有任何處分。而和源農場亦於109年10月間,以平信通知原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即刻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因有上開巧合使原告合理確信,被告覬覦原告多年來整地、經營之成果,由自己或唆使他人以匿名方式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檢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旦經有關機關到場勘驗後,隨即以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甚感委屈,隨即發函告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隨即心虛函覆原告應繳納租金,惟未得原告同意前,又擅自將系爭契約租期縮短至110年10月31日,足證原告前開推測非虛。
㈡和源農場於109年10月間來信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猝不及防,
因原告於109年5月至9月方才移植1,200棵高經濟價值樹苗及經濟作物,並於109年7月至10月請怪手及工人整地,總計花費423,171元,原告收到來信後隨即將其中80%植栽移走,使前開花費付之一炬。再者,因原告將前開80%植栽二度移植至他處,致需重建35個灌溉盆之施工及材料費計10萬元。又原告匆匆二度移植之植栽,因非於移植季節移植,植栽多無法存活,移植存活率低於40%,原告受有80萬元植栽損失。
另原告所移植之植栽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將增值120萬元,因被告藉匿名檢舉及發函終止契約等不正當之手段,致原告二度移植而無法享受增值之利益,為原告所失利益,一併向被告求償。被告之違約行為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負擔所有因本訴訟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土地出租人之義務,致原告至少受有4,523,1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檢舉或唆使他人檢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否認原告提出收據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㈠兩造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108年10月16日
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承租契約書的形式內容如補字卷第21-25頁。
㈡原告於109年9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該函表示原
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應配合勘查等語,然迄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
㈢原告於109年10月接獲被告擔任管理人之「和源農場」以平信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見補字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唆使他人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檢舉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衛星監測而認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開發行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0日南市水保字第10911219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