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蘇義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709元,及其中新臺幣737,485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4%計算,以每月為1期分70期,被告應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5日止積欠中國信託797,709元(其中本金為737,485元,其餘則為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中國信託就上開債權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原告依約理賠中國信託後,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