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陳東明被 告 三山國王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惟不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故將該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0年5月2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狀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