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邱文吉被 告 柯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內,於原告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之訊息下方,以「爛人一個」等文字回應及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上訴的理由跟我在刑事一審的答辯內容不同。我上訴二審是變更為主張無罪,理由為: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我所傳送的「爛人一個」等文字,那並不是罵人的話,我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所以我不認為我那樣寫會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同為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永康通訊處(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泰產險公司LINE群組內,於原告所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訊息下方,以「爛人一個」等文字回應並辱罵原告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㈢、雖被告辯稱:伊所傳送的「爛人一個」等文字,並不是罵人的話,「只是陳述一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係辯稱:「這句話是斷章取義,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嗣於刑事一審時又改口稱:「我這句話不是在指原告,但我不能說我那句話是在對誰說的」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如上,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又稽之原告提出之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1頁),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54分後至上午10時12分間,僅被告與原告有所對話,並且收回部分內容,而於原告傳送之「請你公開道歉,目無尊長」之訊息下方,間隔未達1分鐘,被告隨即傳送「爛人一個」之文字,是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堪信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係在指稱原告無訛。又查,「爛人一個」在我國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中,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之意思,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使人感受難堪屈辱為目的之詞彙,客觀上自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並非單純描述事實而已。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26人LINE群組內,故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有所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087,966元、1,466,743元、1,293,75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萬5,56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亦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955,406元、1,839,420元、2,007,23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2萬1,37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8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情形為指稱原告「爛人一個」之語、該LINE群組內成員共26人,及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