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修齊被 告 朱宏堅
朱浤源
朱宏銘朱麗蓉
朱莉
朱亮光
朱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就被繼承人朱雅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朱宏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宏銘、朱莉、朱重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貴鳳邀同被告朱宏堅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32,3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朱宏堅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912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朱雅頌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7人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朱宏堅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宏堅起訴請求被告7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字卷第135頁)。
三、被告朱浤源、朱麗蓉、朱亮光稱:由法院依法判決,希望按應繼分每人7分之1等語;被告朱宏堅則稱:我不懂等語;被告朱宏銘、朱莉、朱重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912號債權
憑證、被告朱宏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調之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朱宏堅訴請分割朱雅頌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朱宏堅、朱浤源、朱宏銘、朱麗蓉、朱莉、朱亮光、朱重光各按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