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被 告 蔡江金
姜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姜美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跨(佳里新化)字第001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江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邀同訴外人蔡鳳娥、吳俊諳、蔡王香(109年7月14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於108年6月5日共同簽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乙紙作為系爭分期付款債務履行之擔保;被告蔡江金則於蔡王香過世後之109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301,5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乙紙交原告收執。惟訴外人翊欣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積欠2,982,000元未清償,嗣原告分別持系爭本票一、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詎被告蔡江金為規避債務,竟於110年5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美珠,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蔡江金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翊欣公司於106年8月間邀同訴外人蔡鳳娥、吳俊諳、
蔡王香(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於108年6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本票一乙紙作為系爭分期付款債務履行之擔保,嗣訴外人蔡王香於109年7月14日死亡,其連帶保證能力下降,被告蔡江金遂於109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二乙紙、加保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交原告收執,以為連帶保證,惟訴外人翊欣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積欠2,982,000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翊欣公司、蔡鳳娥、吳俊諳、蔡王香、被告蔡江金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債務,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遂分別執系爭本票一、二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110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詎被告蔡江金為規避債務,竟於110年5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美珠,致其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蔡江金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高達2,982,000元
,然其竟於訴外人翊欣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於110年3月12日接獲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通知後,旋即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美珠,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蔡江金恐為規避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及有無交付價金,容有疑問。基上,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被告蔡江金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之時點相近,且被告蔡江金減少積極財產同時未減少消極財產,足認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蔡江金所有,被告蔡江金自得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蔡江金怠於行使其權利,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
⒉被告姜美珠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⑴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19-20頁之附表, 即
附表二)所載,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皆不存在被告姜美珠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之匯款紀錄,是被告姜美珠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間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⑵縱認被告姜美珠已交付金錢予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
娥,然被告姜美珠就其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間如何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難認渠等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⑶衡諸系爭匯款單據,至多僅說明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胡
景淵、胡哲瑋間曾有金錢往來,若有任何法律關係,亦僅存於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之間,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姜美珠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姜美珠透過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交付金錢予訴外人翊欣公司或訴外人吳俊諳乙節,與本案無關:
⑴被告姜美珠辯稱其係透過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交付金
錢予訴外人蔡鳳娥指定之翊欣公司及吳俊諳,以達借貸予訴外人蔡鳳娥之目的云云,惟依系爭匯款單據即附表二所示,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最早於108年10月間即與訴外人吳俊諳、翊欣公司有金錢上之往來,而被告姜美珠則遲於108年11月間始匯款予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又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匯款予訴外人吳俊諳、翊欣公司共計約3,017萬元,然被告姜美珠於同時期匯款予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僅有約2,609萬元,再以附表二編號18為例,被告姜美珠匯款予訴外人胡景淵之金額僅48萬元,然訴外人胡景淵匯款予訴外人吳俊諳之金額則高達100萬元,二者金額均差距甚遠,且由附表二編號15可知不可能係訴外人胡景淵幫被告姜美珠預扣利息。是依上述匯款時間及金額綜合判斷可知:①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胡景淵及胡哲瑋間、②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與訴外人吳俊諳及翊欣公司間,係各自獨立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姜美珠所辯顯不可採。
⑵倘認被告姜美珠之抗辯為真,然因被告蔡江金、訴外人
蔡鳳娥、翊欣公司、吳俊諳皆具完全獨立且自主之人格,實難僅依此即認定被告姜美珠已與被告蔡江金或訴外人蔡鳳娥直接發生法律關係。⒋被告姜美珠不得向被告蔡江金請求清償債務,被告蔡江金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姜美珠以代清償,自屬無理:
⑴依證人胡景淵證述:「(你有無問過蔡鳳娥是她本人要
借或翊欣公司借貸?)我問過蔡鳳娥及她兒子,他們兩個講的都一樣,都是說公司貸款或交通費用、油錢或人事費用。」等語,可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於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翊欣公司間,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蔡鳳娥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⑵縱由訴外人蔡鳳娥、吳俊諳、翊欣公司開票還款,借貸
關係亦成立於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翊欣公司間,與訴外人蔡鳳娥無涉;被告蔡江金承諾要代訴外人蔡鳳娥還款,亦與訴外人翊欣公司無涉。又縱認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蔡鳳娥間有36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姜美珠於109年9月14日曾匯款36萬元予訴外人翊欣公司),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被告蔡江金亦為債務人。
⑶從而,該借貸關係既存於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翊欣公司
間,與被告蔡江金無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姜美珠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蔡江金請求給付,析言之,被告姜美珠所主張其與被告蔡江金間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乃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效,然衡諸被告蔡江金對於原告負有近300萬元之連帶債務,其竟於訴外人翊欣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旋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甚明;況被告蔡江金如獲得價金,仍應可向原告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惟原告寄發存函予被告蔡江金迄今,皆未見被告蔡江金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屬無償行為。
⒉又由證人胡景淵之證述可知,訴外人蔡鳳娥係因胡景淵無
力協助高額借款,而透過胡景淵向被告姜美珠借款,且胡景淵借貸予訴外人蔡鳳娥之金額高達3、400萬元,足證訴外人翊欣公司發生跳票時,被告姜美珠至少知悉訴外人蔡鳳娥積欠胡景淵高額債務。再者,被告姜美珠係自108年11月間開始借款予訴外人蔡鳳娥,卻於訴外人蔡鳳娥不知所蹤後,就系爭不動產先係於110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復於110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金額為500萬元,則倘被告姜美珠對於訴外人蔡鳳娥、被告蔡江金之債務一無所知,豈會未於借款之初即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恰於訴外人翊欣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時始辦理抵押權設定?此顯與常情不符。故縱被告間之賣賣契約為有效,惟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蔡江金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姜美珠對被告蔡江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應有所認知(至少知悉積欠胡景淵3、400萬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於110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姜美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跨(佳里新化)字第001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江金所有。
⒊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姜美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普跨(佳里新化)字第001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蔡江金所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真實意志之表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蔡鳳娥因所經營之翊欣公司資金短缺,故透過訴外
人胡景淵欲向被告姜美珠借款,因訴外人胡景淵不知訴外人蔡鳳娥之經濟情況,遂與被告姜美珠先徵詢被告蔡江金(即蔡鳳娥之父)之意見,被告蔡江金向訴外人胡景淵及被告姜美珠表明其對女兒蔡鳳娥之財務狀況雖不甚清楚,然尚屬正常,若訴外人蔡鳳娥向訴外人胡景淵或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時,被告蔡江金願意負責代還,被告姜美珠於評估借款予訴外人蔡鳳娥應無太大風險後,自108年10月間起與訴外人蔡鳳娥有所借貸往來,被告姜美珠借貸予訴外人蔡鳳娥之金錢均先匯入訴外人胡景淵或胡哲瑋之帳戶內,訴外人胡景淵或胡哲瑋再於同日匯入訴外人蔡鳳娥所指定之翊欣公司帳戶或蔡鳳娥之子即訴外人吳俊諳之帳戶內,其中:⑴被告姜美珠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匯款予訴外人胡景淵或訴外人胡哲瑋(金額合計26,095,350元),訴外人胡景淵或訴外人胡哲瑋於同日再匯款予訴外人翊欣公司或訴外人吳俊諳(金額30,171,007元)、⑵被告姜美珠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6萬元予訴外人翊欣公司(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備註欄中「胡哲瑋」為匯款代理人)、⑶至匯款金額相差甚遠部分係被告姜美珠於借貸時忘記預扣利息,透過訴外人胡景淵於匯款予訴外人蔡鳳娥時才扣除利息,故訴外人胡景淵匯款之金額才會少於被告姜美珠匯款之金額。嗣因訴外人蔡鳳娥有無力清償借款之情,被告姜美珠為確保債權,遂要求被告蔡江金履行當初保證代為清償訴外人蔡鳳娥債務之承諾,被告蔡江金無奈之下乃先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美珠以供擔保,迄至110年5月12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姜美珠,價金從訴外人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中抵扣。
⒉被告蔡江金既曾向被告姜美珠表明如訴外人蔡鳳娥向訴外
人胡景淵或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時,其願意負責代還,足證被告蔡江金就訴外人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則於訴外人(債務人)蔡鳳娥不履行債務時,當由被告(保證人)蔡江金代負履行責任,從而,被告蔡江金係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姜美珠,並以買賣價款抵償訴外人蔡鳳娥積欠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乃屬社會常見之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模式,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純屬主觀臆測,而不足採信。
⒊又訴外人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目的雖在支付訴外人
翊欣公司之貨款或交通費用,惟在被告姜美珠之債權人立場,因係訴外人蔡鳳娥委由訴外人胡景淵向被告姜美珠借款,被告姜美珠當認為債務人係訴外人蔡鳳娥。且由證人胡景淵之證述,亦足證被告姜美珠對訴外人蔡鳳娥確有債權存在,不論被告蔡江金向訴外人胡景淵及被告姜美珠表明如訴外人蔡鳳娥向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時,其願負責代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基於連帶保證人或僅係基於親情所為自願代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於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間確係真實之買賣移轉,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假買賣。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為無理由:
⒈被告姜美珠對訴外人蔡鳳娥確有債權存在,縱被告蔡江金
係基於親情而自願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姜美珠,然因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蔡鳳娥所積欠被告姜美珠之借款餘額中直接扣抵,就法律上之給付關係而言,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姜美珠與被告蔡江金之間,而被告蔡江金指示被告姜美珠將價金直接給付予訴外人蔡鳳娥係基於被告蔡江金與被告蔡鳳娥間之給付關係,從而就被告姜美珠所應給付被告蔡江金之價金,應視為被告蔡江金已指示被告姜美珠給付予訴外人蔡鳳娥,而被告姜美珠從訴外人蔡鳳娥之借款中扣抵,乃是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蔡鳳娥間之債權債務抵銷之問題,是被告蔡江金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姜美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姜美珠,應屬有償行為。⒉惟被告蔡江金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予被告姜美珠時,固
然有減少被告蔡江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蔡江金之資力並無影響,是不得因此謂被告蔡江金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⒊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二之真正(原告對被告蔡江金有債
權存在),惟被告蔡江金並無印像有簽發系爭本票二,對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本票裁定亦無收受送達之印像,是被告蔡江金就該裁定既無收受送達,則被告蔡江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姜美珠時,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蔡江金有債權存在,足徵被告蔡江金並非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利益,而純係基於盡快解決訴外人蔡鳳娥所積欠被告姜美珠之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容有誤會之處。⒋又被告姜美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江金是否
尚有其他債務,是被告蔡江金以1,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美珠時,因被告姜美珠屬於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蔡江金與被告姜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江金、訴外人蔡王香(109年7月14日死亡)分別為訴外人蔡鳳娥之父母;訴外人吳俊諳則為訴外人蔡鳳娥之子。
㈡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為父子關係。㈢訴外人翊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蔡鳳娥。
㈣訴外人翊欣公司於106年8月間邀同訴外人蔡鳳娥、吳俊諳、
蔡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於108年6月5日共同簽訂票面金額為5,112,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一乙紙作為系爭分期付款債務履行之擔保。詎訴外人翊欣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積欠2,982,000元未清償。
㈤嗣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071號存證信函催
告訴外人翊欣公司、蔡鳳娥、吳俊諳、蔡王香、被告蔡江金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債務未果後,遂持系爭本票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並無蔡江金簽章、蔡王香已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訴外人)翊欣公司、蔡鳳娥、吳俊諳於108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5,112,000元,其中之2,982,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並確定在案。
㈥被告蔡江金於109年1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301,500元、到
期日為110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二乙紙交原告收執。嗣原告持前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蔡江金於109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3,301,500元,其中之2,982,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該確定證明係於110年5月17日後發出)。
㈦被告蔡江金於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美珠。
㈧被告蔡江金於110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姜美珠所有【收件字號:台南市○○地○○○○000○○○○○里○○○○○000000號】,並於110年6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姜美珠之上開抵押權設定。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1,100萬元。
㈨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胡景淵、胡哲瑋、翊欣公司、吳俊諳間
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之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附表二備註欄中「胡哲瑋」為匯款代理人)所示:
⒈被告姜美珠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匯款予訴外人胡景淵或訴外人胡哲瑋(金額合計26,095,350元)。
訴外人胡景淵或訴外人胡哲瑋於同日再匯款予訴外人翊欣公司或訴外人吳俊諳(金額30,171,007元)。⒉被告姜美珠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6萬元予訴外人翊欣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江金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然此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易言之,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抗辯:因被告姜美珠與訴外人蔡鳳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蔡江金為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因蔡鳳娥無力清償,被告蔡江金乃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作價出售予被告姜美珠,並以買賣價款抵償蔡鳳娥積欠被告姜美珠之借款云云,雖提出匯款單據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頁,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聲請傳訊胡景淵為證,然查:⑴被告姜美珠與胡景淵、胡哲瑋、翊欣公司、吳俊諳間自108
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之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二(附表二備註欄中「胡哲瑋」為匯款代理人)所示,其中被告姜美珠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匯款予胡景淵或胡哲瑋之金額合計26,095,350元,然胡景淵或胡哲瑋於同日再匯款予翊欣公司或吳俊諳之金額為30,171,007元,另被告姜美珠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6萬元予訴外人翊欣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而被告雖抗辯蔡鳳娥因翊欣公司資金短缺,故透過胡景淵向被告姜美珠借款,被告姜美珠借貸予蔡鳳娥之金錢均先匯入胡景淵或胡哲瑋之帳戶內,胡景淵或胡哲瑋再於同日匯入蔡鳳娥所指定之翊欣公司帳戶或蔡鳳娥之子即吳俊諳之帳戶內,然被告之抗辯若屬實,被告姜美珠匯款予胡景淵或胡哲瑋之金額,理應等同胡景淵或胡哲瑋於同日再匯款予翊欣公司或吳俊諳之金額,始為合理,然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胡景淵或胡哲瑋於同日匯款予翊欣公司或吳俊諳之金額,總額顯高於被告姜美珠匯款予胡景淵或胡哲瑋之金額,自與常理有違。
⑵而證人胡景淵雖到庭結證稱:「我跟蔡鳳娥是因為要器官
移植的關係所以才登記為配偶,但我們沒有實質上的夫妻關係。……(姜美珠與蔡鳳娥間有無金錢往來?)他們是因為透過我的關係才會有金錢往來,姜美珠與蔡鳳娥僅是認識,但並沒有到金錢往來的程度,因此蔡鳳娥希望透過我來見證幫她跟姜美珠借錢。我也有幫蔡鳳娥借到錢,一開始是我借她的,後來她需求量較大,到了108年我找了姜美珠來幫忙,但金錢、支票的往來會透過我。(蔡鳳娥與姜美珠借貸有無收利息?利息為何?)有。月息1.2% 到1.5% 左右,如果錢夠的話會先扣利息,如果不夠就後面扣,會看當時的狀況協調。(姜美珠借錢給蔡鳳娥都是透過你,他們有無直接交易過?)沒有。(蔡鳳娥的借貸,是她本人要借或翊欣公司要借?)會使用三種票,一個是她兒子的票、一個是她本人的票、一個是翊欣公司的票,就我所知,借貸一般都是公司在使用,因為都是匯到公司帳戶或公司指定的帳戶。(你有無問過蔡鳳娥是她本人要借或翊欣公司要借貸?)我問過蔡鳳娥及她兒子,他們兩個講的都一樣,都是說公司貨款或交通費用、油錢或人事費用。(蔡鳳娥有無因為個人因素要借貸?)沒有。…(蔡鳳娥是透過你跟姜美珠借錢,你有無確切的跟姜美珠提到是蔡鳳娥要借錢?)有。因為蔡鳳娥會用三種票來借錢,如果很緊急的時候,就由我交給蔡鳳娥。(蔡江金的房子與土地移轉過戶給姜美珠事情,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為何要移轉?)因為當時蔡鳳娥向姜美珠借錢,姜美珠的父親也知道這件事情,但錢越借越大,後來他父親就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負責。(姜美珠匯款給你的金額,跟你同一日匯款給蔡鳳娥的金額有時候會不一致,原因為何?)公司所需的金額很雜,如果調不過來會先跟我借錢,等到用支票跟姜美珠借錢時,才由支票裡面的錢來支付,如果蔡鳳娥需求的支票金額,姜美珠無法如數借他時,我也會借他一些,所以金額就會變成這樣。…(是否知道房子有設定給姜美珠?)知道。(設定多少錢?)600多萬元。
(是否知道蔡鳳娥總共跟姜美珠借了多少錢?)1600多萬元。(為什麼只設定600萬元?)因為蔡鳳娥還有其他公司的財產及房子。」等語,則依證人胡景淵之前開證詞,其與蔡鳳娥係因器官移植之法令限制始登記為夫妻關係,且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均為翊欣公司,並非蔡鳳娥個人,姜美珠匯款給胡景淵之金額,與胡景淵同日匯給蔡鳳娥之金額不一致,係因姜美珠無法如數貸與時,胡景淵亦會貸與部分金額,利息會先扣,如果不夠亦會後面扣。
⑶然證人胡景淵與蔡鳳娥既能因需器官移植即登記為夫妻,
顯見兩人關係菲淺,本即難期證人胡景淵為客觀公正之證詞,且證人胡景淵縱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或見證人,因姜美珠既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已有交付憑證,自無需每次借款均由胡景淵再轉匯,是證人胡景淵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再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姜美珠之匯款金額並不等同胡景淵之匯款金額;其中姜美珠匯款金額低於胡景淵匯款金額,若如胡景淵所證係因姜美珠無法如數貸與、胡景淵會貸與部分金額,另其中部分匯款數額,姜美珠所匯多於胡景淵所匯,被告雖抗辯此係因姜美珠於借貸時忘記預扣利息,透過胡景淵於匯款予蔡鳳娥時才扣除利息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次數多達68次,被告姜美珠若係忘記預扣利息,自無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竟有多達約40次均忘記預扣利息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況其中編號15,姜美珠匯款410,700元,胡景淵匯款73,400元,數額差距高達337,300元,實難想像預扣之利息金額竟比借款本金高263,900元,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姜美珠貸與蔡鳳娥之借款云云,實難憑採。
⑷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證人胡
景淵之前開證詞,本院認尚難說明被告姜美珠與蔡鳳娥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蔡江金自難以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之關係清償該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⒊被告蔡江金、姜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江金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既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江金積欠原告債務,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該債務,而被告姜美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無效,則被告蔡江金對被告姜美珠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今,被告蔡江金尚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依前述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蔡江金上開權利,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姜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⒊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⒋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