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黃惠芬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陳擺早已去世,繼承人眾多,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陳擺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並已確定。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A、B、
C、D、E、F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A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目前供作鳳林派出所使用。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有鳳林派出所等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鳳林派出所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係為無權占有。被告既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除央請友人告知鳳林派出所人員,要求編列預算價購或支付租金外,復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爰原告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賦予被告支付租金之選項,亦已盡己所能考量派出所之立場,實未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麻豆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南市警後字第1090423033號函覆略以:「鳳林派出所係經當時該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全部同意,屬合法使用上揭土地,非無權佔有,若有疑義,可再向法院查驗土地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如欲讓售共有應有部分土地予第三人,應誠實告知該土地有派出所建物,且是合法借用,以免損害第三人權益」。原告認為被告於法無據,故於110年1月21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協商解決,麻豆分局於110年5月13日以南市警麻行字第1100255514號函,重申非無權占有。因原告已窮盡個人可用之方式仍未獲置理,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E、F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有1,749平方公尺(約529坪),且為建築用地非農用地,位於鳳林車站之旁,參考臺南市六甲區附近租金實價登錄之行情,695坪農用地月租金2萬元,239坪之房屋及土地,月租金15,000元,柳營區工業用,有每個月租金56,000元,土地面積為374.16坪,柳營區農業用地5080.06坪,每月租金55,000元。基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8元,其每個月租金縱以百分之十計算,每個月為 8,862 元(計算式:1,749×608×l0%÷12=8,862),與附近出租之工業用、農業用地,於面積相近的情形比較,上開每個月租金實屬偏低(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建地)。基於公平起見,原告請求以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個月之租金,故每個月租金為17,724(8,862×2=17,724)。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請求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請求每個月8,862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5年之租金531,720元(計算式:8,862×12×5=531,720元);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862元。
(三)並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D、E、F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2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拆房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緣系爭土地原係由陳擺與原告之祖父黃條興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原本就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所有之辦公廳舍即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號建物(被證1),嗣60年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因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新的辦公廳舍,而因陳擺早於22年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局乃花一段時間派員逐一訪查陳擺之全體繼承人共29人並徵得同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原告之祖父黃條興亦同意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局於系爭土地重建辦公廳舍,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從而改制前臺南縣警局遂於67年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67年南工造字第4680號建照(被證3),並於新建辦公廳舍(下稱系爭新建廳舍)完成後之69年取得69南工使字第281號使用執照(被證3),系爭新建廳舍並於改制後移交被告並由被告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續作辦公廳舍使用迄今。是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局就系爭新建廳舍與黃條興、陳擺之29位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被告就系爭新建廳舍之權源既係源自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局,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局就系爭新建廳舍於興建之時,確有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之同意並出具書面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開頭亦已載明:「茲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一加強磚造建築物…。」且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内載明同意使用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即全部),足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簽署時均已明白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係在興建建物,依社會常情及一般觀念,建物當然係不堪使用才會拆除,從而,系爭借貸契約縱無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新建廳舍目前尚作為被告所屬鳳林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不僅外觀完整,結構亦無不勘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亦尚未完成,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借貸目的亦尚未達成,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稱鳳林派出所坐落在系爭土地,僅取得陳擺部分子孫同意繼續使用而改建,並非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提出土地使用,故仍屬無權占有。惟於67年10月間,共有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陳擺之繼承人為陳清泰、陳世重、陳世彬、陳益弘、陳益五、陳益慶、陳益銘、黃陳淑卿、陳克彥、蔡陳秋玉、陳清奇、陳清備、施陳絹、蔡陳緞、陳將安、林陳登美、魏陳謙、陳李沈、陳日東、陳日昇、陳日權、陳日修、陳啟仁、陳啟智、陳裕昆、郭陳遜等共26人,此有陳擺之繼承系統表(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可資對照。是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陳擺之全體繼承人及黃條興,即系爭土地彼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從而實情非如原告所稱,僅取得陳擺部分子孫同意而無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使用而改建,原告就上述事實,顯有誤會。又原告係基於分割繼承而取得原為黃條興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而分割繼承前之全體繼承人已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使用借貸契約亦為債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原因,被繼承人黃條興死後,由原告之父繼承黃條興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輾轉由原告繼承取得,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原始自黃條興處所繼承而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應承受黃條興之權利與義務,從而,原告自應亦受該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容對事實有誤會之處。
(三)退步言,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系爭新建廳舍並非作為營業使用,應受土地法每年租金不得逾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之限制,況以現買房屋出租之投報率大約僅百分之三、四之間,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不當。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9平方公尺之土
地,係由原告與陳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陳擺已去世,繼承人眾多,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本院以106年度訴1067號判決陳擺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確定,惟目前尚未執行變價分割。
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67至69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A、B、C、D、E、F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供作鳳林派出所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所示A、B、C、D、E、F之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720元,及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個月給付原告8,86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書上所蓋當事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切結書所載:「六甲鄉港子頭二九三之二號建地面積0.一七四九公頃所有權人陳擺先生之後裔繼承權人陳清泰等二十八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繼續』提供給鳳林派出所使用改建廳舍,今後如有發生糾紛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切結人鳳林派出所廳舍改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昭賜、副主任委員蔡重昆、顧問毛郁貴、委員莊水發、委員蔡瑞章、委員許萬得、委員陳志明、委員陳清泰。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本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7)南建局造字第4680號檔案卷)。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共有人之一陳澤良(即系爭同意書編號2陳清奇之次男)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7日審理時陳稱:「當初陳擺與黃姓祖先都是村里的保正(類似現在村長、里長),當初好像是為了地方安寧所以共同買下土地要蓋派出所,然後直到現在,所以從日據時代到現在就有派出所坐落。」「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先與原告的祖先當時候在日據時代作保正,為了地方安全而無償拿土地出來做派出所,我的叔叔們希望就維持現況,如果要分割的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㈠第74頁、第100頁、卷㈡第286頁)。從上開切結書及陳澤良所述可知,由於陳擺與黃姓祖先都是村里的保正,所以自日據時期起,即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當地興建派出所,以維護地方安寧,並於66、67年間,同意就原有派出所予以改建。因此,系爭土地面積雖如此廣大,但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及其後代子孫,迄經40餘年,並無提出異議。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上開同意書於67年10月份,由地主簽名蓋章,其中編號21黃條興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父親為黃邦智,黃邦智父親為黃條興),而黃條興於66年12月30日已死亡,顯然,不可能於67年10月份親自簽名、蓋章及行使同意權云云。經查,黃條興係於66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為據,自可信為真實。惟查,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3日南市工管字第1101333005號函暨其檢附
(67)南建局造字第4680號、(69)南建局字第281號卷兩卷建築照檔案觀之,申請建築執照雖係67年12月27日,但上開檔案中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係66年7月5日即行申請,而陳擺一脈之戶籍資料,則於66年7月20日、66年8月1日、66年10月7日、67年9月11日先後多次申請。由於陳擺係22年12月10日死亡,至66、67年間子孫開枝散葉,為查對陳擺之繼承人,要花費不少時間,所以,建照執照申請雖在67年12月27日,但是前置作業,包含申請地籍圖謄本、查對陳擺之繼承人、前往各地尋求繼承人同意,即需花費一年以上時間,所以檔案中才會出現66年7月5日即申請地籍圖,以及66、67年間不同日期之戶籍謄本。也就是說,申請建照之前置作業時間,至遲在66年7月間就已開始著手,而原告之祖父黃條興居住在臺南縣○○鄉○○里00號,就近先徵得其同意,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亦符合事理之常,因此,不因黃條興於66年12月30日死亡,就可以排除死亡前即已蓋章同意。
(四)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編號1至21、編號23至27之簽名筆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且編號10陳姜林仙里、編號16郭陳遜、編號陳李沈三人不識字,簽名應非真正,蓋章應非本人真意或授權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上所有權人姓名欄位,筆跡雖然相同,惟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不識字,無從簽名,故應僅是由承辦人員統一填寫,便於顯示應由何人用印而已;因此,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則均以蓋用印文為之,即足以彰顯用印之人之真意。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其中施陳絹、陳啟仁所蓋用之印文,經臺南○○○○○○○○、府東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相符,亦堪佐證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者,確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綜據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F(附圖無F建物,原告贅引)之系爭建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又未定使用期限者,於該目的完成,方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方得為返還之請求。
⒉系爭土地係因陳擺與原告祖先都是村里的保正,所以自日
據時期起,即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當地興建派出所,更於
66、67年間同意改建鳳林派出所,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鳳林派出所迄今並未廢止,亦未另覓他址興建,系爭建物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認定使用目的業已完畢。
⒊又系爭附圖所示A、B、C、D、E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二層
樓辦公樓房、防空洞、車棚、車棚及一層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均為派出所辦公、民防之使用,並未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主張變價分割,顯示原告沒有自己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⒉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依上開所述,乃基於
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系爭建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