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盧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4月20日,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是被告的父母親向原告借的,父母親無法還,我才想幫忙還,系爭本票是我簽立的,因為原告當下要我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萬元迄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本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被告所辯稱之「為父母清償欠款」此第三人清償行為,亦有可能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的原因,是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係被告的父母親來向我借錢,伊已與被告之母親成立調解,既然被告父母親欠我錢,就應該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所辯全然一致,顯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之父母,而非被告,故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借款51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而言。原告雖表示其先前並未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惟其業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請求被告付款(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原告已於上開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系爭本票之面額以國字記載為「貳拾萬元整」,惟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載為「N.T.$510,000] ,二者容有不符,依前引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以文字之記載即「貳拾萬元」為準。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票款請求則已超出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審酌兩造勝敗程度、本件紛爭之起因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盧家祥 110年4月6日 20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