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方建興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方仙汗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方舜瑩
方建勝方建華兼 上三 人 方順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1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位置A部分、面積1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仙汗取得;㈡位置B部分、面積1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舜瑩、方建勝、方建華、方順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被告方仙汗依如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方舜瑩、方建勝、方建華、方順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按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所載(調字卷第15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1頁、第171頁),後再更正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本院卷第325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被告方先汗並依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方仙汗部分: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以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2)所示方案為分割,並將伊所有之65號房屋、65號之1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等語。
㈡、被告方舜瑩、被告方建勝、被告方建華、被告方順進(下稱被告方舜瑩等4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1之分割方案,並由伊等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調字卷第65至6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調字卷第65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前經調解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按(調字卷第119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略呈南北長方形之土地,北側與南36區之道路相鄰,東側相鄰之同段627地號土地為空地,西側相鄰之同段630地號土地北半部分為柏油道路;東北部分有一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主體為二樓磚造之房屋(下稱65號房屋),該屋西側設有一鐵皮遮棚及鴿舍;西北部分則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主體為二樓磚造之房屋(下稱65號之1房屋),東側設有一鐵皮遮棚及搭建絲瓜棚架,南側為磚造舊豬舍,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南半部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複丈日期110年10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75至91頁、第113頁),且經兩造陳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未保存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及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調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25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94頁、第214至215頁)。依此方案,以南北向為分割線,界址筆直,位置A、B部分土地之地形方整,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北側之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到庭陳明其等願就分得之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1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位於A部分土地上之65號之1房屋為方仙汗所有一情(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382頁),依此方案該屋亦分於被告方仙汗取得之A部分土地上,足使其分得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得以合而為一,且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惟依此方案,雖共有人因此分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當,然經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被告方仙汗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權利範圍增加29萬6822元,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其權利範圍減少如附表3所示,有卷附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第92至93頁),應由被告方仙汗依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始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3、至被告方仙汗抗辯:65號房屋亦為伊所有,6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應分歸其取得,並提出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5頁),辯稱甲部分土地應分歸其所有,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共同取得,丙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然查,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均否認65號房屋為被告方仙汗所有(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382至383頁)。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2月15日函覆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建物,設有稅籍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三種不同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其中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方仙汗與訴外人方仙助(持分比例各1/2),此部分房屋共三部分,均為一層土竹造(竹造)房屋,面積分別為49.3、28.6、
45.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5至249頁),顯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65號房屋、面積為209.77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不同(參本院第11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方仙汗,為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面積31.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亦非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上開65號房屋;至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為訴外人方石跨,此部分房屋共二部分,一部分為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31.1平方公尺之房屋,另部分為1層鋼鐵造、面積17.1平方公尺房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亦非系爭土地上之上開65號房屋,則據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已無從認65號房屋為被告方仙汗所有。況房屋稅籍資料亦僅為稅捐機關用為課稅管理之行政用途,難以之為所有權之證明,是無法以被告方仙汗此部分之抗辯,即將6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其所有。再此分割方案僅被告方仙汗分得之甲部分土地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對外通行道路,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方舜瑩等4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僅能經由兩造共有之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北側之南36區道路,甲、乙部分土地價值顯非相當,實非公允,其餘共有人均反對此分割方案,無法認此方案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不應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1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方仙汗以附表3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經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原告方建興 1/12 2 被告方仙汗 1/2 3 被告方舜瑩 1/12 4 被告方建勝 1/12 5 被告方建華 1/12 6 被告方順進 1/6附表2:附圖1之B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方建興 1/6 2 被告方舜瑩 1/6 3 被告方建勝 1/6 4 被告方建華 1/6 5 被告方順進 1/3附表3:被告方仙汗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即下列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權利範圍所減少之價值)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方建興 4萬9470元 2 被告方舜瑩 同上 3 被告方建勝 同上 4 被告方建華 同上 5 被告方順進 9萬8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