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劉正華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王國強
廖宜芬
王兆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宜芬為鴻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鴻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兆玉為鴻鷹公司之助 理,被告王國強為廖宜芬之配偶,助其管理鴻鷹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任職鴻鷹公司擔任團體部主任,負責承辦旅遊規劃、處理相關旅遊業務之工 作,並獲鴻鷹公司配發公司電腦一台予原告個人使用。被 告廖宜芬為監控管理原告之辦公作業情形,請託具有電腦 專長之被告王國強及時任原告助理王兆玉協助,被告三人 明知「TeamViewer」為一種遠端監控側錄軟體,可即時監控並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
之傳訊内容,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下,由被告王國強於不詳時間於鴻鷹公司配發予原告個人使
用之公司電腦内安裝「TeamViewer」,復由被告王兆玉於使用操作前揭監控軟體,乘原告以其申設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内「Line」電腦版通訊軟體時,側錄原告與友人間下述對話内容:㈠105年12月間某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0分許,與友人何睿杰進行對話之對話内容。㈡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至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與友人尚小華進行對話之内容。㈢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至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與友人赫珍珍、張郁湘進行對話之内容 。㈣106年1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3點7分許,與友人蔡琴進行對話之内容。㈤106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10分至106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與友人周千玉進行對話之内容。嗣因被告廖宜芬以鴻鷹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原告提出另案背信等罪告訴,並將前開監控側錄所得内容提交為證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認定鴻鷹公司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係不法取證,並認定該等證據係鴻鷹公司以侵害原告秘密通訊方式取得等語,進而判決原告涉犯背信犯行部分無罪,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三人於長時間、全天候持續監控原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對原告之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並為避免東窗事發,因而特定選在下班時間,以手機翻拍原告與訴外人方舜麗間於106年1月間之非公開對話,藉此偽裝成偶然發現而非故意監控,其行徑顯不可取。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早於106年1月12日警詢中表示:鴻鷹國際旅行社的王國強先生在其公司電腦内有安裝不明程式,凡任何資訊在公司電腦内操作就回雲端傳送到他的電腦内,掌控所有員工業務行程資訊等語。被告於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刑案偵辦過程,委託律師於106年5月22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其中告證7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完全相同,其且承辦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偵訊開庭時有提示前開告證7(即原證3)予原告觀覽並表示意見。原告於106年6月6日庭訊時已閱覽原證3,足認原告就其主張,早於106年間即知之甚詳。被告於前開刑案偵辦過程於106年5月22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告證8(此部分係赫珍珍將伊與劉正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予被告王國強),原告向赫珍珍傳送訊息内容中提及「另有關貴公司王國強,廖先生未經本人同意,非法窺視考備(按:應為「拷貝」之誤繕)資料及利用個人家屬帳號申請圖利鴻鷹公司的資料,亦保留法律追訴權,特此告知」,可知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主張早於106年間均已知悉。
參告證8,赫珍珍向原告表示「現在我們的對話如果之前你在電腦上用line可能都知道了」等語,亦可知原告在106年1月12日警詢時已知被告王國強有翻拍或截圖原告所使用公司電腦畫面的情事,並告知赫珍珍要求他把「23.24.25的團延後」,赫珍珍復回覆「他會抓(指王國強會用抓取原告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内之證據此一情事)」,可證原告早於106年初接受警詢之初,就對於被告王國強之蒐證手法完全知悉。
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出之「答辯分述事項說明書」第㈣點,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王國強等人所提出使用之證據,係電腦截圖或是翻拍自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中的LINE對話紀錄。依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可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3至證物7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等人早已於107年10月24日之前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予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亦於107年8月31日庭訊時就被告等人當時所整理之告訴事實表格影印後,交由原告及其辯護人帶回閱覽整理,可認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早就對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觀上知悉並認為係被告王國強侵入其電腦取得對話紀錄後,再交由告訴代理人作為證據之用。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罹逾時效。另就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原告前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大致雷同,且該案已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行就本件起訴係重複起訴,已為前案既判例所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圖片右下角可知,被告時任之公司所裝設之TeamViewer軟體係「Free license」之免費版本,如要在他人電腦操作此一軟體,該他人電腦會跳出一個密碼視窗,必須得知該密碼並輸入完成後,才能使用其他電腦遠端遙控操作他人電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全天候無時差監控其所使用之公司電腦,並非事實。原證3至原證7對話紀錄僅有原證3為電腦畫面截圖,其餘均係翻拍之畫面,並無顯示TeamViewer軟體使用之情事,原告難以原證3即推論所有對話截圖均係使用TeamViewer軟體所獲取。原證7係其與訴外人方舜麗之對話,並非周千玉,且就此部分之對話,乃原告在106年1月12日警詢筆錄時即由警方所出示給予原告查看,顯見原告四處拼湊不實之事實,顯有誤導之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事件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
判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因事實之基礎相同,而引據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異,已涉及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不同評價,自非同一訴訟標的;⑶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⒉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王國強、廖宜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於108年8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訴字卷第23-30頁)。原告於另案中主張被告王國強、廖宜芬因懷疑原告私下接團、擅自將其承接之客戶轉讓予其他旅行社等情,推由被告王國強於原告辦公室使用之個人電腦安裝監控軟體,藉以窺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電腦版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再以將前揭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截圖,無故侵入原告電腦而侵害原告隱私等情,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被告廖宜芬為監控管理原告之辦公作業情形,請託被告王國強、王兆玉協助,其三人明知「TeamViewer」為遠端監控側錄軟體,可即時監控並側錄電腦所有活動紀錄,在未依法及事先經同意下,由被告王國強於不詳時間於鴻鷹公司配發予原告個人使用之公司電腦内安裝「TeamViewer」,復由被告王兆玉於使用操作前揭監控軟體,乘原告以其申設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内「Line」電腦版通訊軟體時,側錄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何睿杰、尚小華、赫珍珍、張郁湘、蔡琴、周千玉,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依此,該另案中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國強、廖宜芬,與本件訴訟被告尚有王兆玉,兩者已有不同。再者,原告於上開另案中主張其受侵害之隱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本件主張受侵害之隱私時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者內容亦有不同,亦即原因事實相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⒊從而,本件訴訟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6號事件,應非同一事件,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於不詳時間,於鴻鷹公司配發予其使
用之公司電腦内安裝「TeamViewer」,乘原告以其申設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内「Line」電腦版通訊軟體時,側錄原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0分許,與訴外人何睿杰進行對話之内容,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至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與訴外人赫珍珍、張郁湘進行對話之内容,侵害其隱私權等情,固提出「TeamViewer」網頁介紹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7-42、47-57頁)。惟:
①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接受警詢時
,陳稱:王國強在其電腦內安裝不明程式,任何資訊在公司電腦內操作就回雲端傳送到他的電腦內等語(本院調閱之本院108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全卷之警卷第1頁背面);又另案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之偵訊時提示偵查卷中之證物七LINE對話紀錄予本件原告閱覽,(本院調閱之前揭號刑事全卷之偵字第6821號卷第90頁背面),稽之該偵查卷所附證物七LINE對話紀錄(前揭偵查卷第31-42頁),即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原告與何睿杰之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29-40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6日時已知其與何睿杰之LINE對話紀錄在該刑事案件列為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原告憑此之基,已可在主觀上認知到被告王國強以安裝電腦程式方式,取得其與何睿杰之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王國強以上開方式監控取得其與何睿杰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既為原告與何睿杰間的私人互動資訊,原告經檢察官提示閱覽後,即可知道其私人對話資訊已由被告王國強取之為證而有隱私受到侵害之認知,既此,其對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起算已啟;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5頁),顯已逾2年,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警詢時陳稱:王國強在其電腦內安
裝不明程式,任何資訊在公司電腦內操作就回雲端傳送到他的電腦內等語,已如前述。而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證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赫珍珍於10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赫珍珍提及其等間之前在電腦上用LINE可能都知道了等語,原告則提及王國強非法窺視拷貝資料等語(刑事全卷之偵字第6821號卷第44-80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間,已對於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所知悉;進者,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一定是侵入其在大鷹旅行社的電腦所取得,若沒有點進去LINE查看其與何睿杰、赫珍珍等人的對話紀錄,只能看到首頁畫面,合理懷疑被侵入,只是其無意提出告訴等語(前揭刑事全卷之調偵字第829號卷㈡第94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其認為被告王國強有以侵入電腦方式取得其與赫珍珍等人對話紀錄之事實,於107年10月再次提及,且因對於認知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具體化,方有無意提出告訴之說。則原告實於106年1月間,已對於被告王國強侵害其與赫珍珍、張郁湘之對話紀錄隱私等主張之事實有所知悉,亦即其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於106年1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起算已啟;原告遲至110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5頁),顯已逾2年,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廖宜芬為監控管理原告之辦公作業情形,
請託被告王國強、王兆玉協助,其三人明知「TeamViewer」為遠端監控側錄軟體,可即時監控並側錄電腦所有活動紀錄,在未依法及事先經同意下,由被告王國強於不詳時間於鴻鷹公司配發予原告個人使用之公司電腦内安裝「TeamViewer」,由被告王兆玉於使用操作前揭監控軟體,乘原告以其申設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内「Line」電腦版通訊軟體時,側錄原告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與何睿杰、尚小華、赫珍珍、張郁湘、蔡琴、周千玉進行對話之内容,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並提出「TeamViewer」網頁介紹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截圖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為證(補字卷第27-77頁),因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對於被告王國強就關於主張其不法取得原告與何睿杰、赫珍珍、張郁湘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關於被告3人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尚小華、蔡琴、周千玉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廖宜芬、王兆玉就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何睿杰、赫珍珍、張郁湘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雖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
①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尚小華、蔡琴、周
千玉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4、6、7,均為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其上並無任何與「TeamViewer」軟體相關之畫面或線索,無法憑以認為此對話紀錄之取得,與「TeamViewer」軟體安裝,並藉之監控取得資訊之間有何關聯性。原告徒以此翻拍照片,企以證明被告3人有以該監控軟體側錄取得該等通對話紀錄,實屬無益之證明。又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廖宜芬請託,被告王國強安裝「TeamViewer」,被告王兆玉操作該監控軟體,乘原告登入電腦内「Line」通訊軟體時,側錄上開對話紀錄等事實,原告單憑於此而逕認被告3人有以前開方式遂行共同侵權行為,容屬率斷。至對於上開證據之取得,乃被告王國強因其為對原告涉及不法之行為提起訴訟證明之用,而翻拍截取所得等情,為被告王國強所是認。按隱私權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權,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故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原告任職於鴻鷹公司期間,其處理公司事務之上班期間所處之辦公室空間,通常並無具備完全隱密性之期待可能性,任何員工行經原告之辦公桌時,均可能無意瞥覽、觀看到原告於其電腦之使用資訊;公司配用之電腦乃公司基於辦公目的配置之公用設備,其應僅供用於處理公司相關業務,而不應、不宜挪以私用,當屬常情,則原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程度,實遠低於一般私人電腦裝置內之LINE對話內容。再者,被告廖宜芬以鴻鷹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以原告未經公司核准私下接團、訂房等,涉犯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報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鴻鷹公司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交付審判確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全卷可參。觀之該刑事卷證,被告王國強確實有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出於該刑事案件作為告訴之證據,是可知被告王國強使用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目的,乃因被告王國強認原告未經鴻鷹公司同意私下接團、代訂機票、飯店、門票,以此作為向原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合法解雇等證據,顯非以此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復衡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與他人間對話時間集中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可見被告王國強並非長時間持續觀看原告所使用之電腦。是綜上情,應認被告王國強取得LINE對話紀錄之手段、目的皆未逾越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並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廖宜芬、王兆玉就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何
睿杰、赫珍珍、張郁湘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5之LINE對話紀錄,然此對話紀錄之取得是否與被告廖宜芬、王兆玉有涉,無法自該等證據得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廖宜芬、王兆玉有何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優勢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而率認其可採。
③又原告固引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主張
被告3人有以「TeamViewer」監控側錄原告與他人對話之情,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觀之該刑事判決內容,就原告涉及背信罪部分,針對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何睿杰、尚小華、赫珍珍、張郁湘、蔡琴、周千玉之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刑事庭認為該等證據既屬鴻鷹公司以侵害原告秘密通訊之方式取得,不得作為該刑事案件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前開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其判斷標的係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有無,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刑事法上之程序事項,僅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心證之程序亦無庸到達如有罪判決要求的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而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以「TeamViewer」監控側錄原告與他人對話乙節,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乃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問題,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細閱上開刑事判決之論證,主要理由認為該案件告訴人鴻鷹公司,於刑事歷次程序之陳述內容有所不一,從而認為原告稱其不知道鴻鷹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內安裝有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應屬可信,進而認定鴻鷹公司確實是透過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取得原告的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補字卷第71-76頁)。然則本院依據優勢證據原則重新審認之,鴻鷹公司於刑事案件中,與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立場多所不同,利害關係差距甚鉅,是否可因鴻鷹公司之陳述不一,即可認為原告當時之辯解可信,進而認定鴻鷹公司之妨害秘密通訊行為存在,誠有疑義。再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舉證觀之,原證3至7截圖與翻拍照片,僅有原證3出現與「TeamViewer」相關之資訊,餘則無法確立其關聯性。被告王國強自承係透過翻拍而取得上述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已罹於時效,部分未逾比例原則,均已析述如前),且無證明力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兆玉、廖宜芬共同參與,自不能循依上開刑事判決中之論述作為本件紛爭適用之證據法則下的事實認定依據。從而,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仍不得據以為其有利判斷。
⒊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廖宜芬為監控管理原告之辦公作業情形
,請託被告王國強、王兆玉協助,其三人明知「TeamViewer」為遠端監控側錄軟體,可即時監控並側錄電腦所有活動紀錄,在未依法及事先經同意下,由被告王國強於不詳時間在鴻鷹公司配發予原告個人使用之公司電腦内安裝「TeamViewer」,由被告王兆玉於使用操作前揭監控軟體,乘原告以其申設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電腦内「Line」電腦版通訊軟體時,側錄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何睿杰、尚小華、赫珍珍、張郁湘、蔡琴、周千玉,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不法取得其與何睿杰、赫珍珍、張郁湘之對話紀錄部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尚小華、蔡琴、周千玉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就被告廖宜芬、王兆玉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至於被告王國強翻拍該等對話紀錄部分,於衡平數基本權保障後,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應認並無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廖宜芬、王兆玉就共同不法取得原告與何睿杰、赫珍珍、張郁湘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