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郭曉香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景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8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克徠兒幼兒園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本院閱覽卷宗始知悉被告之執行名義為該調解筆錄,且該調解程序所附原告出具之委任狀,並未授予受任人即訴外人李岳融特別代理權,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該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旋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本院於107年6月15日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作成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依該調解內容與李岳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李岳融於105年12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李岳融
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曾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借款,嗣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李岳融曾向原告保證會獨自負責所有債務,並請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因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生產,未能親自出席調解程序,始委任李岳融代為出席,然原告並未授予李岳融特別代理權,李岳融卻代理原告逕以「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應屬無效,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備位聲明:確認本院於107年6月15日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可親自出席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程序或請假,卻出具委託書委任李岳融處理,顯見原告知悉該案件內容,縱原告與李岳融於107年10月5日離婚,亦無從減免其連帶責任;況且,原告與李岳融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子,原告與李岳融豈可能毫無關連?退步言,李岳融若無特別代理權而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大可通知補正,或聲請繼續審判,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毫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須受特別委任,未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自得代理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調解,且調解係訴訟前之另一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乃就調解事件專受委任,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無關。如專就調解事件受委任,代理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當可認為代理人已受有與他造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本人與他造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出具委託書,委任李岳融代為出席上開清償借款
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授予李岳融特別代理權,李岳融卻代理原告逕以「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56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應屬無效,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李岳融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們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之請求,我們會私下與原告談」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候核辦、未定下次庭期,嗣原告、李岳融於同日共同具狀,稱同意與被告和解,請協助調解,經受命法官定107年6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李岳融於調解程序代理原告以「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56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係專就調解程序委任李岳融代其到場進行調解,應認李岳融已受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該調解既無無效之原因,原告先位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該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備位聲明確認本院於107年6月15日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