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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李春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曾○輝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因罹患青光眼末期與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往曾○輝眼科診所就診,醫師即被告診治原告後雖表示「手術白內障幫助可能有限,甚至沒有任何進步」,惟原告考量手術最壞情況僅係維持原來視力,沒有使視力變差的風險,遂同意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7月16日先後接受右眼與左眼的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原告反應術後狀況均遭被告隨意搪塞,視力卻急遽下降,乃至其他醫院就診,始發現視神經損壞嚴重。㈡原告於術前若知悉白內障手術有使視力變差的風險,即不會同意接受白內障手術,被告卻沒有將此風險告知原告,顯未盡術前告知義務。㈢青光眼絕對期患者不適合進行白內障手術,特殊人工水晶體之禁忌症即為青光眼,被告卻為原告實施飛秒雷射白內障手術,誤植度數為950度之特殊人工水晶體,所使用眼藥水亦具有「眼內壓增加,視神經損害,視野障礙」之副作用,顯已違反醫療常規。㈣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6,214元,及其中4,94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753,114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嚴重青光眼視神經萎縮合併白內障症狀至各大醫院診所就診,稱可能係因醫師畏怯承擔責任及衍生訴訟困擾而遭拒絕實施手術,被告不忍而為原告詳細診斷並審慎施術,原告術後半年間規律回診,也見其視力視野穩定,甚至有些許改善,足見被告為其實施手術未失敗。㈡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已說明手術預後與可能併發症,原告經充分溝通且清楚理解後,始於108年6月24日與108年7月16日先後就右眼與左眼實施白內障摘除,故非如原告所述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㈢原告視力於108年12月27日回診時已有進步,直至109年8月17日始忽再掛號就診,自稱因眼壓不高而自行停用青光眼藥水多時,原告所提視野檢查報告係於110年5月19日所做檢測,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於此期間如何照護雙眼;所謂絕對期青光眼係指患者視力全然喪失,因為白內障手術於此時對病患沒有任何幫助,沒有眼科醫師會在此病症階段實施白內障手術,原告雖罹患嚴重青光眼,卻非絕對期青光眼,故被告為原告實施白內障手術具有正當性;被告診所使用飛秒雷射儀器不會造成眼壓驟升,故青光眼非此儀器手術之禁忌症,另原告係使用亞培眼力健非球面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優點為可克服球面人工水晶體造成周邊視覺扭曲現象,對於治療青光眼患者亦非禁忌症;人工水晶體度數計算需儀器精密測量計算,原告以簡單加減乘除計算人工水晶體度數,絕對是重大誤解,從術後度數來看,本件應係非常精準的手術結果;原告於術後表示類固醇可能會造成眼壓升高的副作用,故原告未曾使用任何類固醇藥物,而是自費購買非類固醇的消炎眼藥水。㈣綜上,原告對就診過程多有曲解且對術後照護自有疏忽,應為其視力視野惡化原因,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眼科專科醫師,自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曾擔任成大

醫院眼科教授暨附設醫院眼科部主任,現為曾○輝眼科診所負責醫師。

㈡原告因罹患青光眼與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於108年6月17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雙眼近視及散光度數如當日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見調解卷第47頁)所示。

㈢108年6月22日施測視野檢查報告顯示原告左眼視野為-14.01d

B、右眼視野為-20.75dB。㈣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7月16日先後為原告完成右眼與

左眼的飛秒雷射白內障手術。該手術使用單焦點軟式人工水晶體(廠牌及特殊代碼為亞培FALSNWAVE4A2)。原告於接受該手術時為58歲。

㈤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7月16日均有開立倍利特眼用懸浮液(PRED-FORTE)給原告。

㈥依據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施測之視野檢查報告,原告左眼視野為-24.48dB、右眼視野為-31.70dB。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所簽立

聲明得否作為認定被告已盡術前告知義務之依據?㈡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其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如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導致原告視力惡化原因(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129,712元。

⒉工作損失1,921,243元。

⒊看護費用12,774,971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罹患青光眼末期與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於1

08年6月17日前往曾○輝眼科診所就診,醫師即被告診治原告後雖表示「手術白內障幫助可能有限,甚至沒有任何進步」,惟原告考量手術最壞情況僅係維持原來視力,沒有使視力變差的風險,遂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嗣原告至其他醫院就診,始發現視神經損壞嚴重;原告於術前若知悉白內障手術有使視力變差的風險,即不會同意接受白內障手術,被告卻沒有將此風險告知原告,顯未盡術前告知義務;青光眼絕對期患者不適合進行白內障手術,特殊人工水晶體之禁忌症即為青光眼等語。惟原告於108年6月接受白內障手術前為青光眼末期患者,臨床醫療上未限制青光眼末期患者不得實行白內障手術,僅係手術後視力改善效果有限,但醫學研究顯示白內障手術不會惡化青光眼病情,業依原告聲請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被告未盡術前告知義務、原告當時不適合進行白內障手術、原告視力惡化係因系爭手術而造成)為真。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原告實施飛秒雷射白內障手術,誤植

度數為950度之特殊人工水晶體,所使用眼藥水具有眼內壓增加、視神經損害、視野障礙之副作用,顯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惟特殊人工水晶體並非全部都是青光眼患者的禁忌,原告所使用單焦非球面人工水晶體於醫療臨床實務上未禁止使用,依108年12月27日曾○輝診所病歷資料記載,術後殘留度數接近零度,無計算錯誤或違反醫療常規情形,實施白內障手術後,容易產生發炎情形,為了改善病人發炎情況,常規會短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因非類固醇消炎眼藥水效果較類固醇眼藥水弱,故臨床實務上會先使用類固醇眼藥水,若發現病人眼壓增加,再換成非類固醇消炎眼藥水等情,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故本院亦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被告誤植不適當度數特殊人工水晶體、不應使用含類固醇成分眼藥水致眼內壓增加、視神經損害、視野障礙)屬實。

㈣原告固援引網路留言、網頁資料、人工水晶體廠牌型號、人

工水晶體保證卡、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並擷取部分書籍內容指摘鑑定結果不當,並聲請再送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9頁),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原告指定送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為中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不具醫療專業,比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不當解讀相關資料情形,本院當無從僅因其片面援引或解讀網路留言等資料,即率認得套用於本案具體事實,進而認為鑑定意見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及用藥均符合臨床醫療處置,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情形,末期青光眼患者常因疾病病程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故原告兩眼視神經及視交叉萎縮受損無法說明為系爭手術所致,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送鑑定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本院當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及用藥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抑或率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及用藥不符合債之本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96,214元,及其中4,943,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753,114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