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吳堡童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被 告 張伯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維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8年間因右腳大拇指指甲被割草機掀起,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溫外科診所就醫,經檢查發現原告右邊膝蓋韌帶有問題,溫外科診所乃將原告轉診至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逕稱安南醫院),原告在安南醫院原由林瑞模醫師診治,因林瑞模醫師病患人數眾多,林瑞模醫師遂將原告轉由同院被告張伯羣醫生(下逕稱其名)診治,張伯羣稱原告可能是十字韌帶斷裂,要手術補筋,因為原告以前曾在奇美醫院手術右肩膀,奇美醫院有使用螺絲,原告與奇美醫院也發生醫療糾紛,後來原告與奇美醫院和解,所以原告告知張伯羣手術不要使用螺絲,張伯羣也答應。原告於是在108年2月間,在安南醫院接受張伯羣施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系爭手術結束後,原告手術部位出現麻、腫等症狀,原告仍繼續在安南醫院就診半年,手術部位症狀不僅沒改善,還變黑,原告於是前往成大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就醫,成大醫院發現原告手術部位有使用螺絲。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手術部位麻、腫不能入眠、精神不佳、無法從事魚塭養殖的工作,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方面:㈠張伯羣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規,告知手術流程及
相關風險,經取得原告同意始進行系爭手術。又依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說明書及附圖等文件,均有註明手術方法係將取下之新韌帶以螺釘固定在重建位置孔洞上,原告主張不同意使用螺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手術並無不使用螺釘之術式,張伯羣不可能於術前答應原告不使用螺釘進行系爭手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該疏失是否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有何不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有何損害、該疏失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張伯羣約定不使用螺絲進行系爭手術,詎張伯羣
使用螺絲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部位於系爭手術後出現麻、腫等症狀,致其無法工作、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僅證明原告曾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十字韌帶植體留存與2固定介面螺釘,尚難因此推論張伯羣之醫療行為有瑕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依術前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原告右膝有明顯後十字韌帶斷裂,因此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手術成果不如預期之可能因素,包括原告本身已有脊椎疾病或下肢活動不便而造成復健不順利。另原告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是一種免疫系統疾病,此類免疫系統會攻擊自身軟組織,容易造成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移植之韌帶與移植後之骨骼癒合不良。因此張伯羣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符合手術適應症,其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99頁)。㈣依上,原告就張伯羣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等節,均未舉證以
符實說,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