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 告 護東宮法定代理人 韓冬生再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64年間興建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7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坐西朝東,廟前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同段6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9地號土地),系爭6339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一部分為公眾通行巷道,一部分為小東里活動中心基地,一部分則與系爭6270地號土地毗鄰形成廟前廣場,除信眾從該廣場進入廟裡朝拜外,該廣場並與巷道相通,平時不特定人常經由該廣場通往巷道,再審原告於該廣場建有如下揭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鐡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於106年間訴請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刨除如下揭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編號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7年5月至106年7月以占地面積82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22,84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給付上開金額。106至107年間再審原告之負責人韓冬生因罹癌接受化療,身體虛弱,無法處理上述訴訟,審理期間既未出庭應訴亦未具狀答辯,致再審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超過5年以上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但因未提抗辯而仍應給付,更無能力針對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以致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聲請暫緩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暫緩執行至110年3月29日。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339地號土地有部分為公眾通行巷道,有部分與系爭6270地號土地毗鄰形成廟前廣場並常有不特定人經由廟前廣場通往巷道,該廣場上柏油路面並非再審原告所鋪設,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方面尋求與再審被告和解,另方面仔細瞭解柏油路面係由何機關所鋪設,而發現廟前廣場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蓋與系爭6339地號土地、同段6339-4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巷道柏油路面、水溝蓋均為連續並無間斷,廣場上水溝蓋與巷道上水溝蓋均鑄有「南市公物」等字,足以證明廣場上水溝與毗連通巷道上水溝、溝蓋均為公家機關所施作鋪蓋,再由公家機關鋪設柏油路面,則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刨除如上揭附圖二編號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給付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顯屬違誤而不可採。再審原告係於近日方知廟前廣場水溝、水溝蓋均為臺南市政府所施作鋪蓋及廣場柏油路面為臺南市政府所鋪設,故再審被告實不得請求再審原告將柏油路面刨除及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系爭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所提之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據,而主張其係於近日方知廟前廣場水溝、水溝蓋及廣場柏油路面均為臺南市政府所鋪設,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姑不論依據上揭照片是否得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揭廣場水溝、水溝蓋及廣場柏油路面係均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是衡之常情,再審原告就其上揭所稱內容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得以知悉並得隨時提出,則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不知有此證據,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無法使用,則應認再審原告當時應係知悉且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物,惟因其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主張,致原審以一造辯論程序,就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認定,則再審原告既非對上揭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7年10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7年11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10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況且,既應認再審原告知悉且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物,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該證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存在,顯難認有理。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負責人韓冬生因罹癌接受化療,身體虛弱,無法處理前訴訟,審理期間未出庭應訴亦未具狀答辯,更無能力針對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因病無法自行處理訴訟事宜,其仍可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利於其之依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