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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顏信緯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被 告 林俊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91,134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82,021元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被告林俊男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林俊男如各以新臺幣173,155元、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與勞動事件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莎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凱譯莎公司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34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主張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男於兩造勞資糾紛過程中有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故而追加林俊男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凱譯莎公司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1,134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俊男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告林俊男部分,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亦即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有牽連關係(均涉及兩造間於110年2月28日之糾紛),是原告追加林俊男為本件被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假執行及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凱譯莎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潘欣慈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俊男),從事業務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91,1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凱譯莎公司竟仗雇主權勢要求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學校為非法圍堵訴外人王湘如請其自行交還侵占被告凱譯莎公司款項之行為,經原告表示疑慮不願服從並通報警方後,被告凱譯莎公司竟於110年2月28日單方指責辱罵原告並表示解僱之意,嗣更於110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10年3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59,714元。因原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僱並非適法,且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生存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凱譯莎公

司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被告凱譯莎公司於解僱原告並將原告退保前,均未曾以

書面具體明確告知解僱事由,顯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對於解僱所需具備之明確性與不可變更性,且被告凱譯莎公司迄今提出之資遣事由,均與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不符,亦未能具體指出110年2月28日係以勞基法何事由資遣原告,足證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聘於法不合。

⑵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學校為非法圍

堵王湘如請其自行交還侵占被告凱譯莎公司款項之行為,是原告以上開要求與其職務無關為由拒絕服從並通報警方,應有理由:被告凱譯莎公司雖以原證3(原證6)即被證4之錄音內容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辯,惟前該錄音內容係被告林俊男與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嘉享之對話,錄音過程原告亦在場參與,並非竊錄私人對話,而由原證1(原證4)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俊男於110年2月28日資遣原告之理由僅是以「原告說不出報警之理由」,隨即於當日違法資遣原告。

⑶原告並無以言詞恫嚇訴外人潘欣慈動用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大小章核發在職證明之情事:

①被證2錄音譯文應勘誤如原證11。②拍桌大喊:「乾我屁事」之人為訴外人潘欣慈而非原

告。又依被證2錄音譯文所示(第9頁倒數第3行-第10頁第7行),訴外人潘欣慈清楚知悉其擔任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凱譯莎公司後續若要向王湘如追討款項,須以其為原告,其明白表示心情與感受,甚且被告林俊男亦因此向潘欣慈致歉,則被告凱譯莎公司究竟如何推論出原告恐嚇行為,實令人費解。

⑷原告於公司內部亦無有四處放話(如:負責人會很慘、

會罰很多、要走法院、會很嚴重、要自保等語)、擾亂軍心、故意阻礙被告繼續經營,並誘使他人勸阻被告林俊男向王湘如追償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

①原告基於客觀契約經濟目的之工作表現與報酬均獲得

被告林俊男之肯定,因此除非被告凱譯莎公司得證明原告有何能力不足、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且公司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與預告期間等證據,否則實難隨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2月28日當日單方隨意終止勞動契約。

②況依被證2錄音譯文(第4頁第5-13行)可知,被告林

俊男係欲向訴外人劉嘉享及其他人證明其非在凹王湘如之股票錢,倘所稱動搖軍心者為原告,被告林俊男何須不斷向公司人員解釋?直接糾問原告方屬合理。

⑸被告凱譯莎公司非法解僱後以「意外發現」原告於110年

2月1日銷燬員工清冊之資料等事實,作為解僱之理由,違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且事證亦屬被告凱譯莎公司自行看圖說故事,難以證明原告有銷燬員工清冊之資料等事實存在:

①被告凱譯莎公司最初解僱原告之理由為110年2月28日

原證4之錄音內容,其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解僱通知書,僅口頭告知解僱原因係原告無法交代為何報警與需要索取在職證明,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現再以「意外發現」監視器畫面後續補充為解僱理由,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種先解僱後續再找理由之作法對於弱勢員工之工作權係嚴重侵害。

②被告凱譯莎公司自承原告於110年2月份尚領有業績獎

金39,508元,可證原告於110年2月份仍勤懇戮力工作,依勞動契約本旨對於公司營收做出積極貢獻,始可能領得業績獎金,此與被告凱譯莎公司辯稱「原告110年2月1日已無繼續協助雇主經營之主觀意願,僅係為銷燬資料、陷害公司,復在被告凱譯莎公司任職28日。」等語,顯相矛盾,不足採信。

③況依據監視器畫面,110年2月1日當日訴外人潘欣慈尚

與原告嘻笑打鬧,嗣雙方LINE對話亦感情良好,潘欣慈更且於110年2月18日幫原告訂便當,實不像被恐嚇之被害人所會做之事情,被告凱譯莎公司究竟如何解讀出原告夥同訴外人王湘如威嚇潘欣慈,潘欣慈因而潸然落淚?被告以看圖說故事方式證明實過於草率。

④原告於110年2月1日僅係遵循被告林俊男之指示與會計

核對報表資料,並交付相關資料,並無如被告凱譯莎公司所述銷燬人事資料卡之行為;又被告凱譯莎公司主張原告有於110年2月1日16:51依訴外人王湘如之指示將郵局存摺置入會計專用外出袋,於17:08返回將郵局存摺及現金自會計專用外出袋取出,因而有協助王湘如將公司借存於王湘如帳戶之款項領出之行為云云,然依王湘如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頁紀錄,並無於110年2月1日之領款紀錄,故被告凱譯莎公司之主張毫無根據。

⒉被告凱譯紗公司先以不滿原告報警為由,不待預告期間即

片面於110年2月28日非法解僱原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事後再補述原告有口頭告誡訴外人潘欣慈要自保、懷疑原告擾亂軍心、心不在焉、懷疑銷毀人事資料等,作為合法化既存違法解僱之理由,均與上述實務見解相悖,且均非實在,故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凱譯莎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1,13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凱譯莎公司已給付原告110年2月薪資76,500元(結構

為底薪24,000元、工作獎金16,800元、業績獎金39,508元,扣除勞健保、散件代作費3,808元)。

⒉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1,134元:

⑴工作獎金與業績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

①依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至110年1月業績表(原證13)

可知,原告作為被告凱譯莎公司之門市人員,最主要工作內容即是協助公司達成促銷服務擴大公司收益之目的,因此業績表上均會清楚記載客戶之編號、姓名、獎金數額等資訊,並由會計透過被證5號之內部獎金計算模式加總後得出該月獎金數額,此部分係屬每位門市員工提供勞務,每月經常可取得之對價(報酬),且行之有年,亦為門市人員主要收入來源,絕非被告所稱勉勵性給與。

②承上計算出之業績獎金會再加計工作獎金,而工作獎

金實際上即係原告之底薪,僅是被告凱譯莎公司為求規避稅務而分割名目,當亦屬工資之一部。是以,參照原證7之匯款金流即知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匯款皆會於每月約10日先匯款部分薪資,再於15日將另一部分薪資(即名義上工作獎金),加計業績獎金,扣繳金額後之數額匯入原告之帳戶,足見此部分屬經常性給付,當均列為工資。準此計算,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為91,134元,並無違誤。

③又原告就經常性薪資業已提出原證7為說明,有勞動事

件法第37條推定之效力,是倘被告對此平均工資數額有爭執,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仍持續存在,且

經原告表示被告凱譯莎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將原告重新加保,並保障原告復職後之人身安全等,被告凱譯莎公司均置若罔聞,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受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110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⒉被告凱譯莎公司雖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書㈡狀要求原

告於110年4月28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惟被告凱譯莎公司先非法資遣原告,嗣又基於訴訟考量要求原告復職,並在無任何預告期間下即告知翌日上班,倘原告依被告凱譯莎公司之指示前往履行勞動契約,又遭其挾怨對待,勢將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況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3月3日即片面將原告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0年3、4月份薪資,該舉止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表示,是被告凱譯莎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原告110年3月份以後之薪資,亦未重新將原告加保,則原告於被告凱譯莎公司未給付薪資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勞務。

㈣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俊男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55萬元),亦為有理由:⒈被告林俊男於110年2月28日於公司眾人面前以幾近羞辱口

吻解雇原告(原證1),並於非法解僱後在電話中羞辱原告為白癡、畜生,及恐嚇揚言綁架原告及其母親、潑硫酸等語(原證9、10),致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

⒉被告林俊男雖辯稱上開行為係因其喝酒醉所致云云,然依

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林俊男思慮清晰、對象明確、狠勁十足,究竟有何行為能力之喪失,自應由被告林俊男詳實舉證,否難採信。

⒊又被告林俊男以原告聽聞原證9惡害通知內容之反應主張原

告並未受到侵權損害,然依其內容所述之「把原告變殘廢潑硫酸、畜生不如、很多人要找原告、黑跟白一定要用你、手腳打斷、綁架母親、打到死、騎車小心一點、綁架女兒」,應已達客觀上任何一個人聽聞均會感到懼怕之程度,原告當下及後續綿延數月之恐懼實非外人所能想見,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為灼然。⒋另勞動事件別於一般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與專業性,故

屬特別民事類型,依據律師國家考試尚且將勞動專科劃分為其中一類,可見其有別於通識領域之專業特殊性,故一般民眾仰賴律師之協助應屬合理,故請本院斟酌此部分之費用負擔。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凱譯莎公司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91,134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俊男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凱譯莎公司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告凱譯莎公司解僱原告緣由為:訴外人王湘如侵占被告

凱譯莎公司款項,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俊男希望先禮後兵,預先通知王湘如自行交還,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惟王湘如避不見面,致使無法通知,乃於110年2月25日委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學校傳達此等訊息予王湘如,並稱:「我只要聯絡到這些話就好,她要怎樣隨便她了,我覺得仁至義盡了」,並無要求原告另為任何其他行為,此舉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亦未拒絕。事後原告向被告林俊男回報其前往學校及王湘如住家,皆未遇王湘如。其後,原告於110年2月28日下午稱其向警察局備案,警察要求其提出在職證明,遂向訴外人潘欣慈要求於其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上蓋印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更拍桌大喊「干我屁事」(被證2),潘欣慈詢問原告何事備案,然原告堅稱僅向警察說明,是潘欣慈致電被告林俊男後,全體員工前往被告林俊男處溝通,惟原告仍持續態度惡劣,拒絕說明索取在職證明之用途為何,並堅稱僅會對警察說明;潘欣慈則稱某日原告與被告林俊男談話後,告知她稱「負責人會很慘、會罰很多、要走法院、會很嚴重、要自保」等語,此時被告林俊男始知悉原告於公司內部四處放話,擾亂軍心,意圖誘使他人勸阻被告林俊男要向王湘如追償侵占公司款項,為維持經營,被告乃資遣原告。

⒉被告僅係委請原告轉知訴外人王湘如「自行交還侵占款項

,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訴追」而已,並無要求原告為非法圍堵之行為:

⑴被告林俊男係於110年2月25日委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

前往學校傳達「自行交還侵占款項,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訴追」等訊息予訴外人王湘如,並說:「我只要聯絡到這些話就好,她要怎樣隨便她了,我覺得仁至義盡了」(被證3即原證2)。依前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林俊男僅係委請原告轉知王湘如,並未要求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原告稱其屬「非法圍堵」已有誤解。

⑵原告稱係因不願配合前往傳話予王湘如而遭解僱,惟原

告實際於110年2月28日前已兩次前往傳話,是否再度前往傳話根本不重要,縱觀原證1及被證2之譯文全文,解僱之主因是被告林俊男赫然得知原告竟警告同事要自保,擾亂軍心,被告林俊男不予以解雇,無法繼續經營公司。⒊原告確實有以言詞恫嚇訴外人潘欣慈動用被告凱譯莎公司

之大小章核發在職證明之情事:原證11之註2、註3,與錄音不符,其餘原告參雜個人情緒之說明,是被告就原證11勘誤如被證9。

⑴自原證1錄音00分20秒,確實有人拍桌,潘欣慈記憶中為

原告拍桌,並非其拍桌,既雙方有所爭執,應修正記載為「某人拍桌聲」。

⑵註3部分,原告稱前揭「你們」係指原告及被告林俊男,

惟潘欣慈當時係就劉嘉享依原告之指示製作在職證明,原告持該在職證明要求蓋印公司大小章乙事提出質問,此「你們」係指劉嘉享及原告。且當時被告林俊男根本不在場,根本不可能是指被告林俊男。原告之勘誤,實有違誤。

⑶故註2、註3部分,應修正為「00:20 (有人拍桌)潘欣

慈:到底乾我什麼事啊?顏信緯:乾我什麼事啊?潘欣慈:那『你們』(指原告、訴外人劉嘉享)在幹嘛?顏信緯:那乾我屁事啊!」(被證9)⒋被告凱譯莎公司另案處理訴外人王湘如勞資爭議案時,檢

視王湘如110年2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被證7、8)後,意外發現原告早於110年2月1日即與王湘如、劉嘉享共謀銷毀公司電腦報表紀錄,原告並親手撕毀劉嘉享自「員工清冊」橘色本子中抽出之資料,更與王湘如共同警告潘欣慈要自保等語,致潘欣慈落淚,足證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1日已無繼續協助雇主經營之主觀意願,僅係為銷毀資料、陷害公司,而又於被告凱譯莎公司任職28日,並於110年2月28日尋釁離職,是原告確實不適任。

⑴被告凱譯莎公司另案處理王湘如勞資爭議案時,因王湘

如於110年2月1日中午幹部會議中不滿被告凱譯莎公司因其於尾牙宴會時偏頗原告並聲稱「我就是偏袒小緯,怎樣?」而將其調離店長職務之事,乃喝斥其不幹了,即先行離開幹部會議,並進入辦公室,然卻直至23點多方離開。

⑵被告凱譯莎公司因而著重檢視110年2月1日王湘如12點多

進入辦公室後之監視器畫面,竟意外發現原告早於110年2月1日16:19:04至16:51:08,長達半小時時間,即與王湘如、劉嘉享共同翻拍、刪除公司電腦報表紀錄,致被告凱譯莎公司後續向王湘如提出侵占告訴,欲追償公司借名登記於王湘如名下之資金,極其困難;於本件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翻拍資料時,因欠缺原始檔,核對過程甚為艱難。

⑶110年2月1日16:51:51原告並依王湘如指示將郵局存摺

置入會計專用外出袋出門,17:08:16原告返回,並將郵局存摺及現金自會計專用外出袋取出,原告確實協助已放話離職之王湘如將公司借存於王湘如帳戶之款項領出。

⑷110年2月1日19:41:10王湘如指示劉嘉享拿取上方會計

管理之員工清冊,19:41:31劉嘉享拿取員工清冊後,並拿出數張人事資料卡,其中一張交給原告(事後,被告公司於員工清冊已查無劉嘉享、原告及王湘如之人事資料卡)19:43:00劉嘉享與原告分別撕毀人事資料卡,並將碎片丟往垃圾桶消滅。

⑸110年2月1日23:03:17至23:15:17下班後王湘如將潘

欣慈叫進辦公室,與原告一同威嚇潘欣慈,告知潘欣慈如不想受牽連,就要站在王湘如及原告這邊。23:03:

19王湘如為避免入鏡監視器,刻意躲在左下角死角處,原告則以背對姿勢及正對潘欣慈之姿勢,以語言脅迫潘欣慈並且錄音其與負責人潘欣慈之對話內容(即原告110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附件證據一之錄音)。原告確實與王湘如共同警告潘欣慈,潘欣慈因而落淚。

⑹綜上,足證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1日已無繼續協助雇主經

營之主觀意願,僅係為銷毀資料、陷害公司,又於被告凱譯莎公司任職28日,期間假意順從配合被告凱譯莎公司指示2次前往找尋王湘如勸說,並於110年2月28日假意不願配合第3次找尋王湘如勸說,其報警需要在職證明,並持劉嘉享配合其製作之在職證明,要求潘欣慈主管蓋大、小章,尋釁離職,是原告確實欠缺協助雇主繼續經營公司之主觀意思,而不適任。

⒌原告破壞團隊信任、阻礙經營、欠缺協助雇主繼續經營之

主觀意志,顯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是為維持經營,被告凱譯莎公司不得已才依勞基法第第11條第5款事由將原告予以解僱。至原告主張被告凱譯莎公司於解僱時未表明解僱之事由,惟由原證1可知被告係因詢問原告請領在職證明之用途時,驟然得知原告曾警告其他員工應隨時自保,種種原因交錯之下,乃當場解僱原告,並非事後增加解僱事由。

⒍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依上情所述,原告確實欠缺協助雇主繼續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思,而不適任,且此主觀不適任已嚴重侵害被告凱譯莎公司利益,並已毀損被告凱譯莎公司資料,此主觀不適任並無法通過調職或其他手段改善,被告凱譯莎公司予以解僱,確實符合最後手段性。⑵再依證人潘欣慈所述,110年2月28日開會後,被告林俊

男致電原告,係以「沒有心就不要做了」予以解僱,益證確實係因原告主觀已不適任而予以解僱,此主觀不適任,無法透過調職、降職、更換職務等手段使其適任,益證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㈡倘本院認被告凱譯莎公司110年2月28日之解僱不合法,原告

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亦以民事答辯書㈦狀繕本通知原告,因其撕毀公司資料(自被證7以觀,遭原告撕毀者,至少為公司資料夾中之文件)、以言語警告潘欣慈自保,更於王湘如說要給被告凱譯莎公司教訓時,為王湘如在場助勢,致使潘欣慈心生恐懼,上班時間多次錄音,造成公司同仁恐慌,唯恐動輒得咎,遭其以錄音提告,此主觀不適任,無法透過調職、降職、更換職務等手段使其適任,被告現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又縱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凱譯莎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1,13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⒈被告凱譯莎公司已給付原告110年2月薪資76,500元,明細

為底薪24,000元,工作獎金(含特休假14日)16,800元,業績獎金39,508元,扣除勞健保、散件代作費共3,808元。且被告凱譯莎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底薪,15日自業績獎金、工作獎金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散件代作費…等應扣款項後,發放餘款。而原告所提各月薪資總額,與現有資料印證後,僅有109年12月溢付3元,依原證13第17頁所示業績獎金僅81,997元,並非82,000元,其餘相符,惟原告之業績獎金有諸多重複計算溢領之處,已另行提告,先予敘明。

⒉勞動事件法第37條僅是推定員工受領之所有金錢全屬工資

,惟不固定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係勉勵性之給與,不具報酬之對價性及給付之經常性,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⑴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4,000元、工作獎金、業績獎金

,其中工作將金係被告林俊男依員工出缺勤狀況、顧客反應服務品質等情況,由被告林俊男自行任意決定數額,並無明確標準,且出缺勤已另以比例扣薪進行評價,該工作獎金確實僅屬勉勵性之給與、雇主恩惠之給與,不具報酬之對價性及給付之經常性,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⑵原告任職期間之業績獎金每月不同,並非固定,於26,62

5元至92,286元間浮動(依被證5,108年4月19日公告之業績計算標準發放,員工每月業績逾20萬元部分,始加發業績獎金及二銷獎金),是業績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⒊被告凱譯莎公司遵從勞動事件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而願

意於訴訟終局確定前,暫先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待訴訟終局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處理,與原告訴訟上之請求一致,顯非不利處分,是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書㈡狀要求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並催告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勞務,惟原告110年4月27日收受民事答辯書㈡狀後(被告凱譯莎公司受領遲延狀態已終了),未依通知於110年4月28日至被告處給付勞務,更以民事陳報㈡狀陳明調解成立前拒絕給付勞務,故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僅得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之薪資,逾此部分屬原告無繼續勞務之意思而不得請求薪資。

㈣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俊男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55萬元),因原告未舉證其損害依據,亦無理由:

⒈被告林俊男於110年2月28日之言詞、語氣平和,並未羞辱

原告,被告林俊男係因原告態度惡劣,向訴外人潘欣慈要求於其自行列印之離職證明書上蓋印公司之大小章,更拍桌嗆聲「乾我屁事」,又於公司內部四處放話、擾亂軍心、故意阻礙被告繼續經營,並誘使他人勸阻被告林俊男向訴外人王湘如追償侵占公司款項,為維持經營,才將其解僱,何來人格權之損害?況原告既以「幾近羞辱」稱之,顯以自認未達羞辱之程度,自無心靈受創可言。

⒉當日在場僅有二名主管、兩造,其餘員工並未在場,並非

於全體員工面前當眾解僱,原告所稱心靈受創,究竟係指何行為?且依經驗法則,員工於工作場所不可能隨時錄音,以待日後求償,原告不僅一反常態,預謀性開啟錄音,顯係自始計畫性欲製造其遭公司迫害離職之假象,以作為後續向公司求償之用,自該錄音中,原告之語氣音調皆為強硬、不在乎、挑釁,絲毫無任何受迫害、害怕等語氣、言詞,是原告主張其心靈受創實令人費解。

⒊至原告於離職數日後之某日致電被告林俊男,當時被告林

俊男正在飲酒,原告稱其因與酒醉之被告林俊男通話,受有精神損害,感到害怕云云,惟由原證9、10錄音中可見,原告聲音冷靜,不斷以漫不經心、敷衍、不屑之口吻回應「嗯」、「喔」、「好啊」,不斷挑高酒醉狀態之林俊男憤怒情緒,原告聲音與常人受到威脅後,或斥責或哀求或揚言報警等反應迥然不同,原告之反應更像是認為酒後之被告林俊男僅係空言放話,並無能力實行,乃會簡單以「嗯」、「喔」、「好啊」敷衍回應,實難謂原告有何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損害。

⒋勞動事件第一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而現行法既無相

關強制代理規定,律師委任費則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徒以律師業內改革措施主張律師費為必要費用而請求給付律師費5萬元,顯然毫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潘欣慈為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俊男則為被告凱譯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訴外人王湘如曾受僱於被告凱譯莎公司。

㈢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凱譯莎公司,從事業務之工作。惟被告凱

譯莎公司於110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當日後即未至凱譯莎公司上班。

㈣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3月3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10年3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59,714元。

㈤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底薪、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及被告凱譯莎公司實際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書㈡狀要求原告於

110年4月28日至被告處提供勞務,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收受後,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明調解成立前拒絕給付勞務。

㈦被告凱譯莎公司對其未給付原告110年3、4月份薪資乙情不爭執。

㈧兩造對原證1、2、3(4、5、6)即被證2、3、4之錄音譯文內

容不爭執(然原告就被證2勘誤如原證11,被告就原證11勘誤如被證9)。其中原證3即被證4之錄音內容係被告林俊男與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嘉享之對話(原告主張在場,被告爭執之)。

㈨原告對被證5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9、10、12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㈩原告110年2月薪資76,500元(結構為底薪24,000元、工作獎

金16,800元、業績獎金39,508元,扣除勞健保、散件代作費3,808元)(被告爭執16,800元是包含特休假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凱譯莎公

司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2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即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方可以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是以,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2月28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合法:⑴被告凱譯莎公司主張其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因王湘如侵

占被告凱譯莎公司款項,林俊男於110年2月25日委請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學校傳達「自行交還侵占款項,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訴追」之訊息予王湘如,原告亦未拒絕。其後,原告於110年2月28日下午稱其向警察局備案,警察要求其提出在職證明,遂向潘欣慈要求於其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上蓋印凱譯莎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更拍桌大喊「干我屁事」,潘欣慈詢問原告何事備案,然原告堅稱僅向警察說明,是潘欣慈致電被告林俊男後,全體員工前往被告林俊男處溝通,惟原告仍持續態度惡劣,拒絕說明索取在職證明之用途為何,並堅稱僅會對警察說明;潘欣慈則稱某日原告與被告林俊男談話後,告知她稱「負責人會很慘、會罰很多、要走法院、會很嚴重、要自保」等語,此時林俊男始知悉原告於公司內部四處放話,擾亂軍心,意圖誘使他人勸阻林俊男要向王湘如追償侵占公司款項,為維持經營,被告凱譯莎公司乃資遣原告云云。

⑵然證人潘欣慈到庭係結證稱:「…(原告後來是否跟公司

終止勞僱契約?是什麼原因?)是。2月28日那天下午他回來公司質問我,為何我要跟老闆講一些是非,當天我在忙客人的事情,就回頭問他是什麼事情?然後雙方就講的不太愉快,後來他就拿起手機報警,當時我很生氣為什麼他要報警,我只聽到他要報警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他講的內容,後來他就走進去辦公室之後又走出來,之後他跟會計說要拿在職證明,我請他進去辦公室,不要在櫃台講,他說不要,然後我就走進去辦公室,之後他也走進去辦公室,又說要拿在職證明,會計沒有問我什麼事情就把在職證明印出來給原告,並要我簽名,我當時也在氣頭上,就流眼淚問他在幹嘛,後來我有簽名。(離職的原因是什麼?)後來我打電話問林俊男我到底說了什麼,為何原告會這樣,林俊男把我們大家即我、顏先生、另外一個同事三人都叫過去瞭解是什麼事情且為何會報警乙事,後來大家講開發現是2月1 日到28日這段期間,原告會跟我說一些事情,例如當時有一個王小姐離職沒有做了,原告就說如果公司被勞工檢查或消防檢查之類的,公司會很嚴重,當時我有聽進去,後來求證是沒有這些事情。當天談到最後,林俊男先生說既然原告沒有心在公司,原告當天就看著我們,也沒什麼反應,只說要簽在職證明書給他,之後談完後就回公司。(因此離職原因是否林俊男認為原告無心在公司工作,因此請他離職?)不止這些事情,還包含我們請原告去找王小姐轉達公司的意思,這些過程中顏先生有跟我說他其實很不願意去,但因為老闆林先生的緣故不能不去,我建議他可以拒絕,顏先生跟我說他無法拒絕。林俊男當天問原告說既然沒有心,是不是就不要做了,當天開會當下沒有結論,後來回去後在辦公室原告跟林先生還有講電話,內容我不清楚,但講完後顏先生就拿一疊資料走出來說問我要不要交接,我說我可以自己看,之後沒講什麼話他就離開回家了。(你們公司是否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有。(為何你剛剛說林俊男是老闆?)我們負責的區域不同,公司的人事由林先生決定。(你覺得原告有無恐嚇你?)我認為是嚇唬居多,他會傳新聞事件的報導給我,常講公司會被勞工檢查、消防檢查,財產會受到影響、車子會拍賣等,這些都在聊天過程中講的,不是一次性的。(你聽完覺得如何?)我當時也不太懂,聽完會害怕,當然會怕個人的財產縮水受影響,且我還有小孩,怕影響到家裡的人。(公司請原告去找王小姐,是因為什麼事情?)林俊男有託王小姐買股票,林先生請原告去轉達股票要歸還,如果一直都沒有處理,之後可能會提告之類的,就是帶話轉達。…(從你上述內容,可否具體描述原告離職的實際原因?)主要是他報警,我們很納悶,一直想請他說明報警的原因,他只有說要自保,但我不清楚要自保什麼事情。導火線就是報警,之後才有後續的事情及連接以前的事情。…(2月28日那天,對於誰拍桌子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我不記得了。(顏先生在2月28日當天,有無頂撞你或林俊男?)頂撞是沒有,他要我簽名在職證明書,我一直問他怎麼了。(林俊男是否當場表示要原告離開公司?)我當場開會時並沒有,是後來回來公司半小時後又講電話,但講電話內容我不清楚,之後原告就離開了。…(2月28日當天你在場聽到,現場林先生並未解僱原告,後來回公司才解僱,後來你有無去找林先生瞭解實情?)後來我有去瞭解,主要是沒有心在工作,2月份原告服務客人的品質沒有很好。(除了無心在工作、2月份服務品質不好,還有無其他原因?)就我剛剛說的,我自己的感受及一些文字上的感受。(2月1日王小姐說了一些讓你害怕的話,當時說了什麼內容?)王小姐最後是說要給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一些教訓之類的話,但我現在無法具體講內容,原告在旁邊沒有說什麼,就看著我怎麼回答。(你當時的感覺,原告是單純在旁看戲或站在王小姐那邊?)別人感受應該是在旁看戲,但就我的感受是站在王小姐那邊,因為他們很要好。…(2月28日開會資遣時,林俊男當天有無提到原告業績表現不佳的事情?)沒有特別提到業績的事情。(2月28日當天林俊男有無提到工作態度不好的事情?)當天沒有。」等語,則依證人潘欣慈之前開證詞,110年2月28日當天之會談內容雖導致被告凱譯莎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會談時之內容既未提及原告之業績及服務品質,則被告凱譯莎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自非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⑶再觀諸被告凱譯莎公司所舉原告不能勝任之事由,無非

係以前開主張為憑,然依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人潘欣慈之證詞,不論是王湘如事件或係要求開立服務證明(包括報警)或係對潘欣慈提及可能針對公司之各項檢查,均與原告之業務工作內容無涉,實難謂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勝任之狀況。況縱被告凱譯莎公司之主張為真,然依前開所述,並非勞工有該情事,雇主即必可終止契約,而應斟酌具體之情事是否符合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即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前之行為,僅係突發性之偶一行為(因王湘如事件所引發之各項反應),對被告凱譯莎公司管理公司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干擾尚非重大,再審酌原告之前並無因類似之行為而遭被告凱譯莎公司懲戒,是原告主張被告凱譯莎公司之解僱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堪憑採,則被告凱譯莎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⑷至被告凱譯莎公司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1日有銷燬員工清

冊之資料,並與王湘如、劉嘉享共謀翻拍、銷燬公司會計帳冊、薪資清冊等相關會計資料,亦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乙節,因依證人潘欣慈之證詞【(你們請原告離開公司之前,有無發現人事資料不見?)當時還沒有。】是被告凱譯莎公司發現前開事由,既係於110年2月28日以後,是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2月28日自不可能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附此敘明。

⒊被告凱譯莎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⑴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其以民事答辯書㈦狀繕本通知原告,

因原告撕毀公司資料、以言語警告潘欣慈自保,更於王湘如說要給被告凱譯莎公司教訓時,為王湘如在場助勢,致使潘欣慈心生恐懼,且上班時間多次錄音,造成公司同仁恐慌,唯恐動輒得咎,遭其以錄音提告,此主觀不適任,無法透過調職、降職、更換職務等手段使其適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⑵然觀諸被告凱譯莎公司所主張之前開事由,縱係屬實,

該等事由實與原告是否不能勝任業務工作無涉,因前開事由,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與原告之業務工作能力無關,原告自無因前開事由致其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且被告凱譯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前開事由致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凱譯莎公司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㈡被告凱譯莎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與

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凱譯莎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仍按月給付薪資:

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91,1

34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凱譯莎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工資數額為91,1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凱譯莎公司則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獎金、業績獎金,並非屬工資(工作將金係屬雇主恩惠之給予,業績獎金則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督導績效而發給),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凱譯莎公司既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凱譯莎公司所受領之給付,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工作獎金、業績獎金之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是被告凱譯莎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惟被告凱譯莎公司已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書㈡狀要求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至被告凱譯莎公司處提供勞務,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收受,原告則於110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明拒絕給付勞務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之薪資,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被告凱譯莎公司未給付之前薪資而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給付勞務云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薪資之給付時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凱譯莎公司過去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現時之勞務提出,即被告凱譯莎公司之遲延給付薪資(自110年3月1日起110年4月27日止)與原告自110年4月28日起之勞務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110年4月28日起之勞務給付,於法尚屬無據。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凱譯莎公司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7日止共173,155元【3月薪資91,134元、4月薪資(91,134/30×27=82,021)】,及其中91,134元自110年3月16日起、其中82,021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俊男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5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男於110年2月28日於公司眾人面前以幾

近羞辱口吻解雇原告(原證1),嗣並於電話中羞辱原告為白癡、畜生,及恐嚇揚言綁架原告及其母親、潑硫酸等語,並提出原證1、9、10為憑。查:

⑴原證1(110年2月28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查兩造對原證1即被證2之錄音譯文內容雖不爭執(原

告就被證2勘誤如原證11,被告就原證11勘誤如被證9),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原證4),兩造雖然因會談內容不愉快致被告林俊男有強烈之措詞(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該等措詞內容並無任何具體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自尚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因之致人格權受有損害,尚難憑採。

⑵原證9、10部分:

①被告對原證9、10之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㈨),而觀諸原證9、10中,被告林俊男曾提及「黑跟白我一定要用你」、「你老闆什麼都沒有,錢最多,黑白兩道一定把你手腳都打斷…你讓我遇到我絕對打你到死」、「我絕對會把你們兩個打死,好自為之,這幾天會有人去給你拜訪一下,你騎車給我小心一點…我花三千萬我一定要把你們兩個處理掉,讓你們兩個變成殘障潑你們硫酸」,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男有恐嚇之行為,應可採信。

②至被林俊男雖辯稱:由原證9、10錄音中可見原告以漫

不經心、敷衍、不屑之口吻回應「嗯、喔、好啊」,不斷挑高被告林俊男憤怒情緒,實難謂原告有何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然原告於原證9、10之對話中,雖僅有「嗯、喔、好」之回應,而未於對應言詞中顯現出害怕之情緒或言詞, 然觀諸被告林俊男前開恐嚇之言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聽後理應會心生畏懼,自不能僅因原告未於當下以言詞表示受恐嚇之害怕情緒,即遽謂原告未因之心生恐懼,是被告林俊男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男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男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④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9萬餘元,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08,682元,財產總額為30,800元;被告林俊男則係高職畢業,領有重度殘障手冊,109年度無各類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15,848,455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

⑤律師費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部分訴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與被告林俊男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現行民事訴訟之制度,於第一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並無一定需委任律師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凱譯莎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凱譯莎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凱譯莎公司給付173,155元,及其中91,134元自110年3月16日起、其中82,021元自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林俊男給付6萬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凱譯莎公司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俊男間部分(主文第3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俊男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津數額 (新臺幣) 薪資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業績獎金 合計 扣繳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109年8月 24,000元 5,600元 63,476元 93,076元 9,242元 83,834元 109年9月 24,000元 4,800元 26,625元 55,425元 2,592元 52,833元 109年10月 24,000元 5,600元 51,646元 81,246元 3,691元 77,555元 109年11月 24,000元 5,600元 55,571元 85,171元 3,240元 81,931元 109年12月 24,000元 4,000元 81,997元 110,000元 3,679元 106,321元 110年1月 24,000元 5,600元 92,286元 121,886元 3,590元 118,296元 平均 91,134元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