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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柯謝美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蔡林麗華

魏榮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林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8,90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655,6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林麗華、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連帶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蔡林麗華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林麗華如以新臺幣7,358,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如以新臺幣65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交通局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交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5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0年10月19日將其原請求之慰撫金金額1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1,72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林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林麗華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行經永二街與永平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被告魏榮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胛骨、左肱骨、左腓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蔡麗華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又事發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呈紅燈、綠燈同時亮起之號誌故障狀況,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魏榮崇無肇事因素,然自被告魏榮崇警詢筆錄可知,其知悉上開號誌故障狀況,且自承當時時速約40公里,顯見其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對先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隨時採取適切迴避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交通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及被告蔡林麗華、魏榮崇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6月止期間已支出之費用899,754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分別支出174,315元、40,387元,共214,70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54,300元,

出院後入住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南護理之家),至109年6月止支出看護費335,440元,合計389,740元。

⑶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住院療養期間有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潮濕瓶、氧氣之必要,支出98,100元。

⑷輔具費用:原告因傷亦有使用氣墊床、氣墊座、躺式輪

椅之需,依序支出3萬元、15,000元、2萬元,另租借特製輪椅支出3,600元,共68,600元。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入住安南護理之家,需支出

管餵營養費82,500元、陪診費13,600元,另於住院期間為保留護理之家床位,而支出保留床費32,512元,合計128,612元。

2.將來須支出之費用:原告係38年4月17日生,現年71歲,尚有平均餘命約17年,因上開傷勢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所需完全由他人扶持,且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幾無治療可能性,將來仍需持續支出前述各項費用,每月平均需支出①醫療費用(家醫科、復健科、中醫)1,592元、②陪診費1,220元、③看護費用30,500元、④醫療耗材費9,565元(鼻胃管1,500元、導尿管1,500元、氣切管3,000元、潮濕瓶3,565元)、⑤管餵營養費7,500元,合計每年需支出607,524元,以17年霍夫曼係數計一次給付金額為7,668,701元。被告交通局雖質疑上開費用必要性,然原告全身癱瘓難以行動,住家空間狹小難以照護,故家屬讓其居住於安養中心受較妥適之照顧,而家醫科、中醫、復健科等均係安養中心之醫師安排之定期檢查,其中家醫科使用之皮膚、泌尿道感染、關節炎用藥,主要係原告復健及長期臥床使用尿布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仍有關聯。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須專人24小時照護,深覺痛苦不堪,且照護費用十分龐大,身心備感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4.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3,568,455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2,017,130元、被告蔡林麗華給付之20萬元後,尚得請求11,351,325元。

(三)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因被告交通局而生,並非被告蔡林麗華與其他駕駛人碰撞所致,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林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魏榮崇:不同意原告請求,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是事發後下車才看到原告行向之號誌故障,伊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通局: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3分許,系爭路口經臺南市永康派出所員警於該日上午11時14分通報號誌故障,維修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修復完成,被告交通局於通報後45分鐘內已到達現場並修復完成,符合「交通號誌檢查維修、搶修工作說明書」之規範要求,並無任何遲延或不作為,被告交通局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退步言之,行向前方路口號誌故障,屬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一般駕駛人如遇行向前方路口號誌故障,均會採取減速、停止及特別注意路口其他方向來車之狀況,以避免發生危害,故即使路口號誌發生故障,通常情形下,亦不會發生如本案之車禍及傷害結果。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蔡林麗華行經系爭路口之際,於其行向號誌故障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直接前行通過系爭路口,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故縱使假設被告交通局就系爭路口號誌故障有管理缺失,與原告傷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再者,縱認被告交通局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係藉由被告蔡林麗華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蔡林麗華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減免被告交通局之賠償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已支出之費用:

①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174,315

元,並不爭執。惟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至中醫、復健科、家醫科之看診支出共40,387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之關連性及醫療上之必要性,均否認之。

②看護費用:就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

已支出看護費54,300元部分不爭執,惟自108年7月出院後至109年6月止之看護費,除109年2月份之金額應為29,484元外,其餘金額亦不爭執。

③醫療耗材:關於原告主張住院療養期間有使用鼻胃管

、導尿管、氣切管、潮濕瓶、氧氣之必要,已支出98,100元部分,除109年2月份之潮濕瓶費應為2,530元,而非2,645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④輔具費用:原告未能提出購買氣墊床、氣墊座、躺式

輪椅、租借特製輪椅,共支出68,600元之證明單據,被告交通局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

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就管餵營養費82,5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至中醫、復健科、家醫科之看診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否認原告因上開科別門診支出之陪診費。又原告轉出住院時保留床費部分,係出於原告與安南護理之家間之合約約定,非屬必要支出,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

⑵將來須支出之費用:

①原告所主張將來所需支出中醫、復健、家醫門診費用

,係以其過去看診紀錄為依據,陪診費用亦同;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診與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及醫療上必要性,亦無法證明其未來每月仍有如此次數、費用之看診需求,被告交通局均否認之。且並無證據可證原告迄今仍於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將來是否仍有陪診費用支出,即有疑義。

②原告主張每年需支出366,000元看護費及管灌營養費93

,000元,係以原告未來繼續居住於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為前提,然原告家人與該護理之家間委託書之委託期間僅至109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證明其未來將繼續於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看護,則以該護理之家每月基本照顧費、管灌營養費收費標準作為未來支出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無理由。且原告之身心狀況似以達聘用外籍看護照顧之標準,如其未來仍需看護,應以聘用外籍看護之支出計算其看護費用。

③原告主張將來每年需支出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

潮濕瓶等醫療耗材費,係以安南護理之家之相關收費為計算依據,然此無法證明原告將來所需之醫療耗材費仍與其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時相同,亦未能證明其仍在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且該護理之家之收費並未說明原告使用更換之次數,仍有疑義,被告交通局就此等費用均否認之。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搭乘蔡林麗華無照駕駛之機車,亦有一定可歸責情事,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

3.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變更其慰撫金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就追加請求之400萬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交通局得拒絕給付。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被告魏榮崇、被告交通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送達被告蔡林麗華,未據其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有原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核閱其內所附原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南醫院109年6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3018號函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偵卷他字卷第43至71頁,一審卷第55、57、65、67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蔡林麗華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下稱系爭號誌)呈綠燈及紅燈同時亮起之狀態,被告蔡林麗華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時,適被告魏榮崇駕駛系爭汽車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其行向燈號為綠燈),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胛骨、左肱骨、左腓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上開脊髓損害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需完全由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幾無治療可能性。

(二)被告蔡林麗華上開行為,經刑案以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至被告魏榮崇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調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系爭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17,130元,另外被告蔡林麗華已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蔡林麗華、魏榮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客觀上情節觀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能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除如前開三、㈠認定之事實外,另經本院勘驗攝得事發經過之監視器影片檔(即刑案偵卷他字卷內所附「108.4.8 11:03過失傷害案、永康區永二街永平所」光碟內「監視器畫面(40秒處).MP4」影片檔」,此影片檔之框架速度為每秒30.35畫面)並截取影片畫面,結果為:

1.此影片共計1972影格,影片左上角為系爭路口,該影片未攝得該路口之燈光號誌。

2.影片時間40秒(第1224影格)後之內容如下表所示:編號 影格幀數 影片內容 1 1348至1358 被告蔡林麗華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出現於畫面中,沿永二街北往南方向朝前方之系爭路口駛去,此時有行駛於永平街之車輛(東西方向)通過系爭路口 2 1383至1423 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有汽車、機車行駛於永平街通過系爭路口,並有1台沿永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 3 1548 系爭機車到達系爭路口前停止線 4 1575 系爭機車完全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5 1580至1592 沿永平街東往西行駛於被告魏榮崇所駕系爭汽車的車頭於1580影格開始進入系爭路口,並持續前行,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逐漸縮短 6 1593至1622 系爭汽車之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左側(在第1595影格),並將系爭機車往前推撞(因轉角建物之遮蔽無法看到系爭機車倒地處) 7 1623 系爭汽車完全停止

此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229至240頁)。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林麗華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有長期駕駛機車之之經驗(見刑案一審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發時,被告蔡林麗華行向(北往南)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呈綠燈及紅燈同時亮起之狀態,顯有故障情形,則在此燈號故障,路權不明之情形,被告蔡林麗華身為駕駛者,自應注意前開號誌異常狀態,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於確認另向車道號誌狀況及路口車輛往來情形後,始通過系爭路口,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蔡林麗華駛至系爭路口前,該路口東西方向之永平路仍有車輛行駛,並有1台沿永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產生系爭路口東西行向號誌可能處於允許通行之綠燈狀態之認知;而依刑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蔡林麗華疏未注意此節,貿然駕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蔡林麗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覆之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他字卷第87、88、101頁),益徵被告蔡林麗華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蔡林麗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被告蔡林麗華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係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之意,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魏榮崇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路口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參(見刑案偵卷他字卷第43頁),則被告魏榮崇於事發時,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依此行車管誌號誌之指示,以40公里之時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雖以被告魏榮崇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即知悉系爭號誌發生故障,主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魏榮崇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係陳稱:「事故發生後,我下車查看才知曉,永二街北往南之號誌,紅燈時綠燈也同時會亮起」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他字卷第27頁),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警詢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魏榮崇最早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將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點,應為該影片第1575影格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時,而兩車於影片第1595影格即發生碰撞,其間僅間隔20影格,以該影片檔框架速度每秒30.35個影格計算,經過時間不足1秒,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實際能採取防免措施間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加計採取避煞措施起至系爭汽車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實難認被告魏榮崇有可為適當避煞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自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魏榮崇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魏榮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榮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則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魏榮崇之過失而肇致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魏榮崇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榮崇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被告交通局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交通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自有義務維護系爭號誌設備,使其保持正確顯示燈號功能,供來往用路人得依循號誌行進之安全狀態,並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系爭號誌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呈同時顯示紅燈、綠燈之故障狀態,業如前述;被告交通局雖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接獲永康派出所通報系爭號誌故障後,在同日上午11時48分到場進行維修,並於上午11時58分修復,此有交通局提出之北工區維修中心通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係警方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拍攝,有該等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載時間可參;是依上述時序,可知系爭號誌之故障情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3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某一時點,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方由到場處理之警方將此故障情形通報被告交通局。被告交通局雖於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維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定時巡檢所管理之交通號誌,或設置得以即時回報故障訊息之裝置或機制,難認其已有積極有效監督管理交通號誌之正常運作,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顯自有欠缺。又系爭號誌所呈同時顯示紅燈、綠燈之故障狀態,將使該行向之用路人不易判斷得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亦無法判斷另向即永平街方向之號誌狀態,是系爭號誌之故障,應為導致被告蔡林麗華所駕系爭機車及魏榮崇所駕系爭汽車同時進入系爭路口,進而發生撞擊之原因之一,是被告交通局對於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交通局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缺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具因果關係,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林麗華、交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述傷害,自108年4月8日起

至108年6月11日止至奇美醫院住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9,515元(142,432元+57,083元=199,5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7、79頁),經核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至安南醫院復

健科、家醫科、中醫就診,支出15,187元(2,060元+1,960元+430元+240元+715元+1,246元+862元+1,531元+2,615元+1,920元+1,608元=15,187元),業據提出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2至75頁),並據本院向安南護理之家調取原告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7頁)。被告交通局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傷勢無關,且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因所受脊髓損傷之傷勢,而至復健科就醫,此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扶持,需仰賴鼻胃管灌食,並接受氣管切開術植入氧氣管,此有原告於安南醫院之病歷(卷宗外放)、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上之收費款項明細可參;此種接受氣切、管灌且長期臥床之患者,往往會因喪失運動能力及消化、呼吸、免疫系統功能降低,產生各種併發症,而有額外之醫療需求,自有固定復健、持續接受醫療護理之必要。且觀上開原告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該院復健、家醫、中醫等科別看診之疾患,均屬此類長期臥床患者易發生之併發症,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經核均屬為治療本件車禍所遺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54,300元,業據其提出溫馨人力派遣工作室住院看護費收據、金瑞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創翊人力顧問管理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又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入住安南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房費)335,440元【30,480元+30,500元+30,500元+7,112元+24,384元+3,048元+30,500元+30,500元+30,500元(109年2月)+30,500元+30,500元+26,416元+30,500元=335,4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75頁)及本院向安南護理之家調取原告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自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89,74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被告交通局辯稱109年2月份之看護費應為29,484元,然原告所提出之109年2月份繳款通知單雖記載房費為29,848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0頁),然因109年為閏年,該年2月有29日,故109年3月份之繳款通知單即記載補收2月29日之房費1,016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與29,484元加總後,109年2月份之護理之家房費即為30,500元,是被告交通局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⑶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安南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因需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潮濕瓶、氧氣,而另支出98,100元(8,660元+9,565元+9,450元+2,205元+7,215元+945元+8,070元+7,265元+8,645元+8,990元+9,450元+8,190元+9,450元=98,100元),有上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可參。上開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潮濕瓶、氧氣之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醫療照護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抗辯109年2月份之潮濕瓶費應為2,530元部分,同係因該年度為閏年,2月29日之潮濕瓶費於109年3月份補收,所產生之計算誤差,此有109年2、3月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70、71頁),是被告交通局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⑷輔具費用:

原告於上開入住安南護理之家期間,支出租用特製輪椅費用3,600元,有前述繳款通知書上載之收費款項明細可參;而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於醫療或後續回診、復健過程中,應有使用輪椅行動之需,是此租用輪椅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購買氣墊床、氣墊座、躺式輪椅等輔具,合計支出65,000元部分,因其未能提出購買上開輔具之相關單據為證,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①管餵營養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遺障害,裝

置鼻胃管乙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之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共計支出管餵營養費82,500元(7,500元+7,750元+7,500元+1,750元+6,000元+750元+7,750元+7,000元+7,250元+7,750元+7,500元+6,500元+7,500元=82,500元),此自屬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

②陪診費:

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入住安南護理之家期間,因至安南醫院復健科、家醫科、中醫科就診,另支付該護理之家陪診費13,600元(1,800元+1,400元+2,000元+600元+2,000元+600元+1,400元+1,200元+400元+800元+1,400元=13,600元),有前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可證。而依原告目前所遺障害,有固定復健、持續接受醫療護理之必要,且原告無行動能力,顯無法自行就醫,需由專人陪同;則原告因就醫之需所支付予護理之家之陪診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遺障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上開陪診費用之損害,亦屬可採。

③保留床費用:

原告雖主張自護理之家轉出住院時,為保留床位而支出保留床費32,512元;然究此保留床費用之性質,實係原告為避免出院時無護理之家床位可入住,而與安南護理之家達成由原告支付一定費用,換取護理之家於特定期日內保留床位供原告出院後使用之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若不支付此保留床費,將無法於出院時入住護理之家之證明,尚難認此保留床費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將來需支出之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遺存極度障害,長期臥

床,日常生活完全需由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幾無治療可能性,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專人看護,且有持續受醫療護理之需求,將來需持續支出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陪診費用、醫療耗材費、管餵營養費等節,即屬可採。又原告所請求之將來需支出之費用,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被告蔡林麗華現僅賠償20萬元,被告交通局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然其等間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否及金額有所爭執,被告蔡林麗華、交通局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併為主張,附此敘明。爰就原告將來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認定如下:

①依上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及原告所提出其子柯

崑良與安南護理之家所訂契約書(委託型)收費項目表(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入住該護理之家每月房費為30,500元,爰以此作為原告日後每月所需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又入住養護機構或委請專人看護,均為現今具一般經濟水平之家庭常選擇之照護方式,而原告為有氣切、管灌之需之長期臥床病人,且有經常接受醫療照護之需,則其選擇入住醫療院所附設經營之養護機構,除可接受專業之看護外,尚可免去往返就醫之不便及金錢耗費。被告交通局雖辯稱應以僱用外籍看護所需費用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然而原告需受者為全日之周密照護,而外籍看護之工作時間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原告聘請外籍看護,恐仍將有其他輔助性之看護費用支出,所需費用當不低於入住養護機構,接受該等機構制度性、團體性照護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以入住養護機構需支出之費用計算其未來所需看護費用,自屬合理。

②依上開安南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及契約書收費項目之

記載,可知該護理之家住民如有使用導尿管、鼻胃管、氣切管之需,每月所需費用分別為1,500元、1,500元、3,000元,而管餵營養費則為每日250元,每月以7,500元計收,則原告主張其日後每月需支出使用上開醫療耗材之費用及管餵營養費合計13,500元,即屬可採。

③原告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計11個月),至安

南醫院復健科、家醫科、中醫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陪診費分別為15,187元、13,6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後,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平均為1,381元(15,187元÷11=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陪診費則平均為1,236元(13,600元÷11=1,236元),爰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陪診費標準。是原告主張其將來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1,381元、陪診費用1,220元(原告主張之陪診費金額低於上述平均數,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④被告交通局雖以上開契約書委託期間僅至109年11月30

日為由,質疑原告將來仍有支出上開看護費、醫療耗材費、管餵營養費之必要;惟原告既有終身受看護之需,而前述安南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僅係供本院作為認定原告日後所需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管餵營養費之基準,無論原告日後是否繼續入住安南護理之家,均無改其有持續受看護及支出上開費用之需求,是被告交通局上開所辯,尚無足採,附予敘明。⑤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遺留障害,將來每

月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6,601元(30,500元+13,500元+1,381元+1,220=46,601元)。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且有持續接受醫療照護之必要,每月因此所需支出之費用為46,60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此類費用係按月支出,故應以月別計算其期數,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部分,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15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如下:①已到期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前已支出之

看護費、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陪診費、管灌營養費等費用為802,242元,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15日止(共20月又15日),原告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為955,321元【計算式:46,601元×(20+15/30)=955,321元】。

②未到期部分:查原告為38年4月17日出生(見本院調字

卷第103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3月9日時已近7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73歲之平均餘命為16.11年,此即為原告尚需支出上開費用之期間,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618,469元【計算式:46,601元×141.00000000+(46,601×0.32)×(142.00000000-000.00000000)=6,618,469.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6.11×12=193.32(去整數得0.32})】。③從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將來需支出費用之損害

共計7,573,790元(955,321元+6,618,469元=7,573,790元)。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日常生活需由他人扶持,無自主行動能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林麗華、交通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遺留障害對原告身心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為38年生,108、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蔡林麗華為42年生,108、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零(見外放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與被告蔡林麗華為朋友關係,一同乘車外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行車管制號誌發生故障及蔡林麗華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76,03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99,515元+15,18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389,740元+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8,100元+輔具3,600元+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2,500元+13,600元+將來需支出之費用7,573,790元+慰撫金120萬元=9,576,032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度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交通局雖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事發時,係搭乘被告蔡林麗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外出,藉蔡林麗華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蔡林麗華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蔡林麗華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之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業如前述,原告之使用人蔡林麗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交通局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交通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然未能積極有效監督管理系爭號誌之正常運作,及系爭號誌於事發時係同時顯示紅、綠燈,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該號誌已發生故障,且蔡林麗華駛至系爭路口前,該路口東西方向之永平路仍有車輛行駛,並有1台沿永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足使一般駕駛人認知該東西行向號誌可能為允許通行之綠燈,然蔡林麗華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其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系爭號誌之故障則為次要因素等情狀,認原告之使用人蔡林麗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交通局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交通局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7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之金額應為2,872,810元【計算式:9,576,032元×(1-70%)=2,872,810元】。至被告交通局雖辯稱原告搭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蔡林麗華所駕機車,本身亦有過失云云,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系爭號誌故障狀態造成之誤判可能及蔡林麗華就此路口號誌故障情形之應對方式不當所致,尚難認與無照駕駛存有因果關係;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事前即知悉蔡林麗華未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是被告交通局上開關於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之抗辯,尚不足採。又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林麗華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蔡林麗華賠償之金額為9,576,032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之金額為2,872,81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被害人因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賠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交通局對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與被告蔡林麗華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業如前述,而被告交通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所生,與被告蔡林麗華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然對原告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於2,872,810元範圍內則屬同一,亦即於此範圍內之給付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17,130元,應視為被告蔡林麗華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17,130元及被告蔡林麗華前所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蔡林麗華賠償7,358,902元(9,576,032元-2,017,130元-20萬元=7,358,902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交通局於被告蔡林麗華給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同免其責,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之金額為655,680元(2,872,810-2,017,130元-20萬元=655,680元)。

七、被告交通局雖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追加請求之400萬元慰撫金已罹於時效,然本院認被告交通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5,680元,此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7,351,725元範圍內;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斯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8日尚未逾2年,自尚未屆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林麗華給付7,358,902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局給付655,680元,暨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林麗華、交通局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逾上開金額及不真正連帶部分,及其對被告魏榮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交通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林麗華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