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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洪姜阿粉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姜 進 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被 告 姜 雅 霖

姜 阿 勤

姜 阿 蜜姜 秀 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姜秀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姜雅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緣被繼承人姜文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配偶早已往生,而被繼承人生育有長男姜進和、次男姜雅霖、長女洪姜阿粉、次女姜阿勤、三女姜阿蜜、四女姜秀金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可佐,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方法: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48元,此部分遺產雖暫由被告姜進和所保管,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應由被告姜進和先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再予以分割;又被告姜雅霖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及被告姜進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費137,400元;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將100萬元匯入繼承人姜阿勤帳戶中,囑託姜阿勤代付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另被繼承人有不動產共21筆及建物1筆,公告現值為34,145,604元,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以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34,367,979元。另減項部分,喪葬費用支用262,827元,繼承登記相關費用734,293元,本件裁判費66,340元,則遺產淨額為32,077,539元。以第一親等繼承人計算,每人分得之價值為6,415,508元(計算式:32,077,539元/6=6,415,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兩造繼承人等6人,理應由6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兄弟主張依被繼承人之傳統觀念,僅希望由兒子繼承,故僅同意由長男姜進和、次男姜雅霖等2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拒絕由其他姐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四)然因被繼承人生前須受照顧期間,大多數時間均由居住於被繼承人附近之姜阿粉所照顧,為付出最多照護心力之人,倘依被告姜進和及姜雅霖之主張,付出最多心力之人竟無法分得遺產,對其他繼承人甚是不公平,故原告及其餘三姊妹即向被告姜進和與姜雅霖表示,應依所有繼承人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財產,始為公平,惟遭被告被告姜進和與姜雅霖拒絕。

(五)原告要求被告姜進和及姜雅霖應先將就被繼承人部分之遺產及保留之遺產先返還予所有繼承人全體,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財產,原告迫於無奈,爰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⒈被告姜進和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財產180,048元,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⒉請准予依起訴狀總表1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各繼承人繼承。

⒊訴訟費用由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比例負擔。

二、被告姜進和則抗辯稱:

(一)被告姜進和並無保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⒈被告姜進和並無保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財產180,048元

之情事,亦未曾替被繼承人保管任何財產,合先陳明。

⒉惟查被繼承人自107年2月21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

由原告逕自安排進入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安養院)後,被繼承人之下營區農會存簿及原留印鑑均由原告(或其姊妹)保管至今。

(二)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多有錯誤:原告書狀提供之總表1「被繼承人遺產統計明細表」有諸多誤植及扣減項目(附件1-3,計7紙),如原告自行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本案尚處調解階段)及原告姊妹4人之登記費罰鍰(僅繳納系妹4人部份,被告姜進和已自行繳清)等。更有甚者,原告竟將自家地價稅及原告配偶就診之醫藥費等與本案無涉之單據列入本案遺產減項(附件3)。另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所餘現金存款亦有可議之處,應予釐清後再行分配。

(三)原告應將部分農地租用他人獲取之租金及水利地權利金公布並返還:

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爰此,原告姜阿粉應將被繼承人逝世後,自行將部分農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租金金額如實公佈,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被繼承人尚有下營區一水利地權利(被繼承人生前稱其為「港底(台語)」),目前亦出租中,亦由原告收租,該租金同應返還,且權利部分應變價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四)勞保喪葬補助費,非屬遺產:被告姜進和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7,400元,係勞工保險條例於被保險人父母死亡時給予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依法僅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仍在保之人,始具請領資格,非屬遺產,與另一被告姜雅霖領取以被繼承人為投保對象之農保喪葬費153,000係屬有別,各該繼承人自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勞保仍在保證明請求分配。

(五)論對父母之扶養與照顧:⒈至於被告於起訴狀貳、實體部分、三及四略以:被告

兄弟主張應由被告兄弟繼承遺產,拒絕與其他繼承人均分,且被繼承人於生前需受照顧期間,均由居住附近之被告照顧,若付出最多心力之人竟無法分得遺產,甚是不公云云。惟若論及對二老之付出,於經濟上,被告姜進和自72年11月起,至944年1月止,前4年期間每月給予父母4,000元孝親費,此後除因購屋暫停一年外,其餘17年又1個月,每月均給予父母3,000元孝親費,粗估計約80萬7,000元(附件4,表格1),為6名子女中唯一給予父母孝親費之人。

⒉另查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即原、被告生母),於94年

中風無法自理,需支出聘請外勞照護母親費用及其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之費用時,被告姜進和遂請原告告知姊妹們,若欲分財產,現應共同負擔,然原告即回曰:「以後我一角五厘都不分,你們把她(母親)顧好就好(台語)」。自此,母親兩年多之外勞費乃至喪葬費及雙親塔位等費用(附件4,表格2-5),均由兄弟二人均分(附件5,計7紙),原告及其餘姊妹無一負擔。另,被繼承人進入安養院前,生活起居原可自理,倘生病需就醫、需由人照顧,仍幸被告兩兄弟輪流接至高雄及台南家中照顧(附件6,計5紙)。綜上,雙親生前生病或需被照顧時,均由被告兩兄弟輪流接至家中照顧,原告所謂照顧被繼承人最多,僅為被繼承人某段腳傷期間,不便自行買飯,原告買給被繼承人,及送入安養院後,原告列名主要緊急聯絡人而巳(被告姜進和依然會定期自高雄前往安養院探視),僅此原告便自稱其為照顧被繼承人付出最多心力之人,顯與事實迥然不同,特此陳明。

(六)然至分割遺產協議會議時,原告主張遺產應按應繼分為一人六分之一,惟兄弟二人認為,生前照顧二老需負擔照護責任及金錢時,僅兄弟二人承擔,分配遺產時卻各人為六分之一,顯有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情況,遂要求原告及姊妹們應先返還照護母親時,兄弟所負擔之金額,再行平分,惟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稱:現今只談遺產,不講以前負擔(台語)。原告於起訴狀內稱,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財產,『始為公平』」,若論公平,原告姊妹們至少應先返還前開照護費用,再行平分遺產,方為公平。

(七)原告應交代被繼承人存簿之金流:經調閱被繼承人於下營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自被繼承人於107 年2月21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由原告逕自轉入安養院時,被繼承人帳戶餘額為217萬789元,然至同年12月28日,該帳戶僅餘2萬2千366元,差額近215萬元(附件9,計2紙)(附件10,計2 紙)。查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安養院,無法也毋須提領如此數額之現金,且安養院開支及被繼承人該期間所需支付之費用已如原告檢具銀細靡遺之單據所示。鑑於此部分金流直接影響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分配,原告應敘明不明提領款項之流向,並返還之。

(八)就被繼承人姜文通遺產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被繼承人姜文通所遺如原證二遺產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不爭執。

⒉被繼承人姜文通所遺之動產,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被告不爭執。

②勞保喪葬補助費137,400元:被告爭執。按勞工保險

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經查,系爭勞保系被告姜進和以其勞工身分所投保,並因其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系爭補助費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計算之。

③下營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49

7,155元:被告爭執。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1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即因原告安排入住台南私立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寧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2月10日過世。被繼承人過世斯時已高齡90歲,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看護單據,可知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多次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並不佳,經常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無法單獨外出行動。惟被繼承人下營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卻顯示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每月固定有需臨櫃提領之現金支出、於過世前一個月之住院期間,有臨櫃提領490,000元及轉帳1,000,030元之紀錄,更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有提領470,000元之紀錄,過世之人係如何臨櫃提領巨額款項?且系爭下營區農會存簿及印鑑,自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1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即由原告保管至今,下營區農會存款實際之餘額實有疑義。

④被告姜進和應返還現金180,048元予全體繼承人:被

告爭執。經查,原告主張有此筆現金之存在,僅以遺產稅證明書為證,然被繼承人遺產稅是原告前往辦理申報,而此筆金額係因「自動通報」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是否真有此筆現金存在,僅有原告之指稱為證,被告姜進和否認曾替被繼承人保管任何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姜進和應將此筆現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並不實在。

⑤被告姜阿勤應返還現金1,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被告不爭執。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給付被告姜阿勤1,000,000元之款項,惟被繼承人給付之原因關係並非贈與而係消費寄託,原告於起訴狀亦認定被繼承人給付之原因係寄託,非贈與姜阿勤。又系爭1,000,000元並非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若系爭款項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何以原告需給付被繼承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並於本案訴訟主張代墊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除?故系爭1,000,000元為被繼承人生前寄託於被告姜阿勤,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姜阿勤返還消費寄託物予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系爭1,00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範圍。

(九)遺產管理費用:⒈繼承登記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共104,391元,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其中73,787元:被告不爭執。系爭費用包含戶政規

費135元【計算式:105+15+15=135(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1、5、8)】、區公所規費1,800元【計算式:300+1,500=1,800(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6、7)】、地政規費13,852元【計算式:1,020+420+11,092+1,320=13,852(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4、9、11、13)】、代書費58,000元【計算式:48,000+4,000+6,000=58,000(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14、15、16)】。

②登記罰鍰30,604元(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

號12):被告爭執。經查,被告姜進和曾收受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催繳通知書,已於109年8月18日自行繳清其因未依期限登記之罰鍰,系爭登記罰鍰應由其餘未繳納之繼承人分攤之,而非逕自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

⒉107遺產稅555,863元(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10):被告不爭執。

⒊107、108年地價稅共66,036元(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2、3):被告不爭執。

⒋109地價稅8,003元(附件一規費及代書收據明細編號1

7):被告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其課稅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系爭費用並非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費用,不得列入為費用。

⒌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爭執。經查,我國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亦即訴訟之進行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律師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

⒍裁判費66,340元:被告爭執。經查,裁判費係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是法院進行訴訟之之必要費用,而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

⒎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62,827元:被告爭執。經查,被繼

承人下營區農會存簿及印鑑,自被繼承人107年2月21日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並入住康寧護理之家後,即均由原告保管至今,被繼承人之財務及生活多由原告管理。系爭喪葬費用依規定雖應由遺產中支付,然被繼承人下營區農會存款實際之餘額仍有疑義,已如前述,系爭喪葬費用是否尚未由遺產中支付,需列入費用予以扣除,實有疑義。

⒏被告姜進和與被告姜雅霖支出喪葬費用34,800元(被

證4):需列入費用予以扣除。經查,下營鄉公所之骨灰雙人位,係用於放置兩造之母親姜過及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骨灰,係爭費用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部,自應列入費用予以扣除。又收據聯上繳款人雖僅列被告姜雅霖,但實際上係被告姜雅霖與被告姜進和一同支出。

(十)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52,332元:被告爭執。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替被繼承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是道德上孝敬尊親之表現,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特殊不當得利之一種。此類債務,受害人對受益人雖有債權,但僅具受領保持力,而無請求力及強制實現力,因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受利益者不負返還義務。

故系爭醫療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無需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償還。

(十一)分割方案:⒈不動產: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

計算總額為32,696,854元。避免日後易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由被告姜進和全部取得,其餘不動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姜進和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各449,666元;倘鈞院認為不可採,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⒉動產:待被繼承人下營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實際之餘額釐清後提出。

(十二)被告承認確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7,400元,被告亦同意與其餘繼承人均分,惟依法係投保勞保之人始得請領系爭喪葬津貼,故得分配系爭津貼之繼承人,應限於有投保勞保之繼承人。又因請領資格之限制,謹請鈞院命其餘繼承人提出投保勞保之證明,始得參與分配系爭津貼。

(十三)被告姜雅霖所領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系爭津貼之給付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故系爭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之。

(十四)對於下營區農會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形式上不爭執,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曾自被繼承人下營農會帳戶提領過系爭款項,且提領之行為並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被繼承人下營農會帳至110年6月21日止,還剩799,513元」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下營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實際之餘額顯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相同而有釐清之必要,關於被繼承人動產應如何分割,被告尚待原告提出完整之存摺影本後再表示意見。

(十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姜文通所遺如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三所示。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三、被告姜雅霖則抗辯稱:被告姜雅霖認為要公平才能夠分割遺產,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很多不公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姜阿勤則抗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對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二天,有領一筆47萬元是被告姜阿勤領出來交給原告的,被繼承人生前有匯100萬元給被告姜阿勤,被繼承人說這是要支付他的醫療費用,但都沒有用到,所以被告姜阿勤就把這100萬元交給原告,同意被告姜雅霖領的農保喪葬補助費都要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五、被告姜阿蜜則抗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對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00多萬元那筆是被告姜阿蜜和原告一起去領的,49萬和47萬那筆不是,同意被告姜雅霖領的農保喪葬補助費都要列入遺產分配。

六、被告姜秀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遺產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文通遺有現金180,048元,由被告姜進和保管,應由被告姜進和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云云,惟被告姜進和否認其有保管上開現金遺產,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姜進和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姜文通之財產180,048元返還予繼承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文通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

配偶姜過已於96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姜文通所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姜文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姜文通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關於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範圍: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下營區農會存款497

,155元均為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予以分割。

②又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姜文通死亡後,伊自姜文通

之下營區農會領取470,000元,雖原告主張該筆錢伊已拿去辦喪事云云,惟喪葬費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詳見下述),是系爭470,000元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③又依被繼承人姜文通下營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所示,於被繼承人姜文通過世前,其下營區農會帳戶於107年11月2日有臨櫃提領490,000元、於107年11月5日有轉帳1,000,030元之紀錄,原告業已坦承該二筆存款乃係伊未獲被繼承人姜文通授權即領取,雖原告辯稱伊領款係供生病不舒服之被繼承人姜文通使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上開二筆存款自應認係屬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姜文通生前之醫療養護費用亦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詳見下述),是上開二筆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④再被告姜阿勤陳稱被繼承人姜文通於生前曾將100萬

元匯入伊帳戶,囑託伊代付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但伊未使用,業已將該10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雖辯稱該款項係使用在被繼承人姜文通身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辯自難採信,上開100萬元亦應認係屬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文通遺有現金180,048元乙節,

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主張該筆現金係由被告姜進和保管云云,如前所述並不可採,是該筆現金去向不明,自難認現仍存在而應列入遺產分割。

⑥原告主張被告姜雅霖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及被告姜進和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7,400元,應屬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云云,惟勞保及農保喪葬補助費乃係喪葬費性質,並非係繼承人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姜雅霖、姜進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補助費自非屬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其支出107年地價稅33,018元、108年地價稅33,018元、109年地價稅8,003元、遺產稅555,863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原告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地價稅及遺產稅固均屬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觀之,其中107年地價稅乃係被繼承人姜文通生前所繳納、109年地價稅所屬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自均不得由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中支付,是得自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中支付之費用應僅有108年地價稅33,018元、遺產稅555,863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共計636,881元。至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辦理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裁判費、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醫療費用、其他規費等,及被告姜進和主張其與被告姜雅霖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並非屬管理或分割遺產所生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被告姜進和、被告姜雅霖如有支出上開費用,應另行依法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⑧被告姜進和主張於被繼承人姜文通死亡後,原告將

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部分遺產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應返還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按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遺留之財產,是被告姜進和主張之上開租金收入非屬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⒋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文通之不動產遺產應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姜雅霖、姜阿勤、姜阿蜜亦同意之,自屬可採。至被告姜進和雖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由伊單獨取得,其餘不動產由其他繼承人各5分之1分別共有,並由伊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各449,666元云云,惟該分割方案未獲其他繼承人支持,且被告姜進和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對於其他繼承人亦非公平,是自不宜採該分割方式。

③再原告支付108年地價稅、遺產稅、繼承登記代書費

用,共計636,881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繼承人姜文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中應先分由原告取得636,881元,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4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3 100分之 12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8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1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6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63 2463分之164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01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4.46 4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 4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4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78.41 4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88 4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57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9.15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11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34 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15.1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3.4 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05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5.41 全部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4分之1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原告先分得636,881元,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497,155元 其中原告於被繼承人姜文通死亡後領取470,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490,000元 此二筆存款為原告於被繼承人姜文通生前未經授權而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3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1,000,030元 4 被繼承人姜文通生前匯給被告姜阿勤之款項 1,000,000元 此筆款項已由原告取得,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