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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哲生

黃哲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被 告 黃挹珍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1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於本院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哲生1,090,621元、給付原告黃哲寰2,981,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以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黄良旭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挹如之父親,被繼承人黃挹如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為繼承人,故當時其在世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良旭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挹如死亡時遺有存款、基金、股票、人壽保單等遺產均由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又被繼承人黃良旭死亡時除已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挹如之前開遺產外,自身尚遺留郵局存款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一筆之遺產,兩造係被繼承人黃良旭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黃良旭於107年9月21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黃挹英(為本件原告之一,嗣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而脫離本件訴訟)在被繼承人黃良旭告別式完成後未久,齊聚原告黃哲寰住處會商遺產(含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挹如之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席間被告提出書面一紙,主張因兩造手足即被繼承人黃挹如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黃挹如之遺產繼承事宜皆由伊以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良旭名義辦理,且伊為被繼承人黃良旭生前被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至被繼承人黃良旭死亡時,伊以被繼承人黃良旭名義就被繼承人黃挹如遺產聲明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結,倘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人均為繼承,恐將被繼承人黃挹如遺產繼承程序複雜化,又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挹英均有債務等理由,乃提議先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於108年9月21日後再將繼承所得遺產按應繼分移轉分配予他繼承人云云,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形成將被繼承人黃良旭全部遺產各按4分之1分配予繼承人之協議後,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挹英便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嗣繼承人再協議將被繼承人黃良旭金錢遺產各按4分之1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黃良旭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則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比例取得。

(三)本件原告並無拋棄被繼承人黃良旭財產之意思,係兩造先為遺產分割協議,再按協議内容由被告代辦拋棄繼承,於被告因此單獨取得黃良旭全部遺產後,本應依兩造協議將被繼承人黃良旭金錢平均分配予他繼承人,以及將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故被告才會於108年3月23日承前遺產分割協議内容手寫「本人黃挹珍暫時替黃挹英、黃哲生、黃哲寰共4人,保管現金650萬元整至父親過世滿1年,即農曆8月12日後,擇日再討論分配事宜,以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另於109年4月30日製作「黃氏在世兒女遺產分配書,分配年度109年5月」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黃挹英為憑。倘非兩造已有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又本於該協議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怎會於原告拋棄繼承後,仍稱屬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一部分之650萬元為伊代其他繼承人保管?又怎會製作「遺產分配書」將已歸其單獨取得之被繼承人黃良旭金錢遺產分配予他繼承人?足證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良旭所遺財產確有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分配遺產義務,當屬遺產分割事件無誤。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本於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行使,要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被告主張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四)基上,被繼承人黃良旭現金遺產於扣除公費後,應分配予原告黃哲生之金額為2,610,621元,嗣原告黃哲生分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4月9日獲被告給付2萬元、8萬元、12萬元、10萬元、120萬元,合計152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哲生1,090,621元。至被繼承人黃良旭現金遺產於扣除公費後應分配予原告黃哲生之金額為2,610,621元,加上被繼承人黃挹如生前積欠原告黃哲寰305,672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挹如財產扣還、被告先前積欠原告黃哲寰97,428元應自其可得分配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價額扣還,則原告黃哲寰應受分配金額共為3,013,721元,又被告以被繼承人黃良旭現金遺產墊付系爭房地107年9月至109年3月電費12,002元、水費1,775元、原告黃哲寰107年4月至109年3月健保費17,976元,合計31,75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哲生2,981,968元。至被告所抗辯其他扣款項目金額,因非事實,原告倶否認之。為此,原告等人爰本於兩造間之分配協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哲生1,090,621元、給付原告黃哲寰2,981,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另被繼承人黃良旭所遺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全部,並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有被告製作之「黃氏在世兒女遺產分配書」内將系爭房地繼承逾期之登記費罰鍰2898元、登記補發書狀費643元、108年度地價稅3826元、109年度房屋稅1365元之支出列為「公費」項目足證,且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由原告2人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同繼承取得,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係源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人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者之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者所有財產之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已真意拋棄繼承,依法並無應繼分可言,所請自屬無由。稽之本件原告2人於107年11月22日向鈞院具狀聲明表示願意拋棄繼承時生效,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2人既於上開時日向釣院具狀聲明就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拋棄繼承,如其拋棄繼承未欠缺拋棄真意,原告2人之應繼分即歸屬於被告。又因原告2人已真意拋棄繼承,依法並無應繼分可言,自無原告所主張履行系爭協議等情,原告更無據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或為移轉登記。

(二)本件原告2人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於107年11月22日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之前,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出名辦理被繼承人黃良旭所遺留系爭房地登記事宜,為兩造管理所繼承遺產之協議,核其所為係以迂迴之方式使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原告2人,得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取得系爭遺產,惟倘若被繼承人黃良旭負有債務,將損及被繼承人黃良旭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件因原告2人負有債務,亦會損及原告2人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2人在拋棄繼承有效,使法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然卻無須承擔被繼承人黃良旭之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與被告達成上開日後應履行分配遺產予原告2人之協議,既屬無效,原告2人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為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内部已達成「原告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被告承諾就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含繼承自訴外人黃挹如之遺產)每人應繼承權利各4分之1,被告應給予原告二人2,610,621元」之協議,為被告在此鄭重否認,兩造並未就無繼承權之原告2人應繼承或分得數額、比例有何說明或承諾,此亦有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書面切結聲明「本人黃挹珍暫時替黃挹英、黃哲生、黃哲寰共四人、保管現金650萬元整至父親過世滿一年即農曆8月12日後擇日再討論分配事宜」之書面文字可佐,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上揭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將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中之存款、股票、基金等現金結算後製作「黃氏在世兒女遺產分配書分配年度109年5月」,當初兩造係協議由被告統整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之現金,並結算手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得將遺產之現金部分作分配,此亦即該分配書載有原告2人實際撥款金額之原因,此自該分配書内頁載有原告黃哲生預借款,以及實際撥款金額為900,474元,並經原告黃哲生親自簽名,以及原告黃哲寰之借還款記錄、實際撥款金額為1,197,034元等事項可見一斑。衡諸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現金餘額得以平均分配每人各2,610,621元,然此僅係討論現金分配之過程,尚未扣除原告2人先前預支款項,準此,該分配書末段實有記載原告2人之上開實際撥款金額,方為原告2人所應得之數額。

(四)又倘法院認兩造法律關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且系爭協議未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有效,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產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倘法院認兩造法律關係屬贈與,且系爭約定未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有效,原告2人既於107年11月22日向鈞院具狀聲明表示願意拋棄繼承時生效,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内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已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對於系爭遺產應已無任何權利;原告雖執108年3月23日要求被告所簽寫之「本人黃挹珍暫時替黃挹英、黃哲生、黃哲寰共四人、保管現金650萬元整至父親過世滿一年即農曆8月12日後擇日再討論分配事宜」切結聲明,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將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中之存款、股票、基金等現金結算後製作「黃氏在世兒女遺產分配書分配年度109年5月」,要求被告履行分配遺產予原告之協議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及遺產分配書之内容以觀,被告分配本案系爭遺產,未為對價之約定,足證系爭切結書及遺產分配書約定將系爭遺產無償分配原告,其法律性質自屬贈與;惟被告嗣因原告2人未釋出善意,於110年4月28日於鈞院家事調解室未能達成調解,即表示不願贈與原告2人,迄今仍以該書狀鄭重表示不願贈與原告,撤銷被告先前對於原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又解釋上被告表示不願贈與以及拒絕配合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係對系爭遺產分配之贈與為撤銷之表示;被告贈與系爭遺產之分配,既尚未為任何遺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被告撤銷上開遺產分配之贈與,即法之所許。被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原告自不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良旭於107年9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挹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以及訴外人黃挹英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3308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挹英就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另定有協議,然雙方就該協議契約之性質互有不同主張,稽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原告一人出名繼承,由被告申辦存款、股票、基金、保單等動產之繼承,以及借用被告名義出名辦理被繼承人黃良旭所遺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然被告則辯以除兩造間之協議已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外,且雙方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若彼此間協議係屬贈與關係,被告亦已對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查:

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

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已非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人。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事實發生後,由全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形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遺產分割協議之主體應為全部繼承人,且遺產分割協議具身分性質,非繼承人本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稽之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既已拋棄繼承而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無繼承權,是無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之原告黃哲生、黃哲寰2人,縱與有繼承權之被告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達成為合意,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哲生1,090,621元以及應給付原告黃哲寰2,981,968元,自屬無據。

⒉再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遺產繼承權,既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對被繼承人黃良旭所留之遺產,即不得主張所有之權利,故被繼承人黃良旭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既非屬原告黃哲生、黃哲寰自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而來之自己財產,堪認兩造間縱有達成合意,該合意所形成之契約關係,亦非屬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法亦有未合。

⒊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審以被繼承人黃良旭所留之遺產,既已因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及訴外人黃挹英等拋棄繼承而由被告一人繼承,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繼承人黃良旭所留之遺產即為被告單獨所有,是兩造間縱有協議被告願意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良旭而來之遺產給付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此亦屬被告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給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2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即便另有與被告同時約定願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權,然因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後,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亦即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享有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已先基於繼承人身分因繼承取得遺產嗣後方拋棄(含事實上或法律上拋棄,及遺產分割之際同意不獲分配)性質迥異,是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除自始未能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外,亦無庸承擔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故衡其性質,本件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即便係依兩造協議內容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之繼承權,此亦非屬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之對待給付。基上,堪認兩造間之協議,係由被告同意將自己之金錢財產無償給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2人允受,核其契約性質,當僅屬被告單方負有義務之贈與契約無疑。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固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原則上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協議乃贈與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贈與標的物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前,自可撤銷其贈與之意思。又兩造間之協議未經公證,且原告黃哲生、黃哲寰等人既已陳稱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遺產之原因,是因為自身背負債務因素等語,衡情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因擔心債權人基於債權關係,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良旭之財產為追償,故被告願意於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良旭繼承權之情形下,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良旭而來之遺產給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2人,尚難認定與被告應履行之道德上義務有何干涉,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該當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撤銷條件,應屬可由被告任意撤銷之贈與契約。稽之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黃哲生、黃哲寰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無論被告應贈與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之金錢若干以及有無包含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於其財產權尚未移轉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前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自毋庸再依兩造贈與契約,給付原告黃哲生、黃哲寰任何款項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哲生1,090,621元、給付原告黃哲寰2,981,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哲生、黃哲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