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陳 文 勝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陳劉來伏
蔡陳美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涵 茵被 告 楊 捷 宇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陳劉來伏、被告蔡陳美慧各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楊捷宇、被告楊涵茵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楊涵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四海於民國41年11月11日與被告陳劉來伏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蔡陳美慧、長子陳義龍(49年10月16日亡,無配偶子女)、次子陳文元(75年5月13日亡,無配偶、子女)、次女楊陳美秀(105年9月20日亡,無配偶,有長子楊捷宇、長女楊涵茵)、三子陳文勝,故被繼承人109年5月23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陳文勝、被告即配偶陳劉來伏、被告蔡陳美慧、被告楊捷宇(代位繼承)、被告楊涵茵(代位繼承)共5人,故原告陳文勝、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應繼份為4分之1,楊捷宇、楊涵茵則各為8分之1,此部分可見原證2陳四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被告戶籍謄本、台南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
(二)次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原證1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除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其餘亦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見原證3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陳劉來伏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告陳劉來伏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另被繼承人生前喪葬費用636,350元為原告陳文勝所代墊,原告陳文勝自得主張返還。
(三)故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⒈本件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留財產僅編號6、8為金錢
共586,120元(編號9之2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不影響應繼遺產),故就此部分用於返還原告陳文勝代墊之喪葬費用,586,120元由原告陳文勝繼承。
⒉因應繼遺產内已無現金,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以土地代物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即先由被告陳劉來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如下:
⑴東寧段6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劉來
伏取得8分之5【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取得1/2+應繼分(l/2×l/4=l/8)=5/8】、原告陳文勝及被告蔡陳美慧各取得8分之1、被告楊捷宇、被告楊涵茵則各為16分之1。
⑵蜈蜞潭段126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被告陳
劉來伏取得12分之5【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取得(l/2×2/3=l/3)+應繼分(1/3×1/4=1/12)=5/12】、原告陳文勝、被告蔡陳美慧各取得12分之1、被告楊捷宇、被告楊涵茵則各為24分之1。
⑶蜈蜞潭段12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被告陳
劉來伏取得12分之5【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取得(1/2×2/3=1/3)+應繼分(1/3×1/4=1/12)=5/12】、原告陳文勝、被告蔡陳美慧各取得12分之1、被告楊捷宇、被告楊涵茵則各為24分之1。
⑷大灣段48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劉來
伏取得16分之5【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取得(l/2×l/2=l/4)+應繼分(l/4×l/4)=3/8】、原告陳文勝、被告蔡陳美慧各取得16分之1、被告楊捷宇及被告楊涵茵則各為32分之1。
⑸門牌號碼東寧路122-1號房屋(權利範圍1/2):被
告劉陳來伏、原告陳文勝、被告蔡陳美慧各取得8分之1(該屋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被告楊捷宇及被告楊涵茵則各為16分之1。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四海所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捷宇則抗辯稱:
(一)就被告陳劉來伏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⒈原告陳文勝雖主張被告陳劉來伏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應先由被告陳劉來伏取得2分之1權利,其餘2分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文勝與被告陳劉來伏係對立的立場,被告陳劉來伏並未主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陳文勝之主張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原告陳文勝主張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直接分割2分之1歸被告陳劉來伏所有,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辦理遺產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文勝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⒊原告陳文勝主張除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為被繼
承人繼承取得,其餘亦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從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四海名下各不動產取得之原因,被繼承人列入婚後財產之標的是否僅排除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實有疑問;況系爭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係座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既然為繼承取得,應可合理懷疑其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故有向地政機關函調被繼承人名下各不動產異動索引之必要。
⒋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陳劉來伏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仍應先就被告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數額為調查,否則有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倘若被告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多於被繼承人陳四海之婚後財產,被告陳劉來伏即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原告亦自承「除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其餘亦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此已代表其餘不動產皆由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陳劉來伏於婚後共同購入,故被繼承人陳賜海與被告陳劉來伏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相同,從而,被告陳劉來伏應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所贈與之200萬元部分: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清單可知,死亡前2年曾贈與某人200萬元,然贈與之對象為何人、贈與之原因為何、是否係歸扣之標的,將影響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故就被繼承人陳四海死亡前2年所贈與之200萬元部分,應有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楊捷宇同意分割遺產,同意存款及現金分由原告取得,惟不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楊涵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四海於109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陳劉來伏為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配偶,被繼承人陳四海育有長子陳義龍、次子陳文元、三子即原告陳文勝、長女即被告蔡陳美慧、次女楊陳美秀,其中長子陳義龍、次子陳文元均已死亡絕嗣,次女楊陳美秀於105年9月2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楊捷宇、長女即被告楊涵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四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捷宇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楊涵茵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楊捷宇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楊涵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遺產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陳四海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某人200萬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四海贈與之對象為何人、贈與原因為何、是否屬特種財產應予歸扣等均不明,被告楊捷宇雖主張該200萬元可能為應繼遺產,將影響遺產之分配云云,惟被告楊捷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200萬元自尚難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關於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分割方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
陳劉來伏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陳四海之不動產遺產中分配由被告陳劉來伏取得,其餘不動產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劉來伏與被繼承人陳四海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四海已死亡,被告陳劉來伏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四海之不動產遺產直接分割歸被告陳劉來伏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四海代墊喪葬費用636,3
50元,故被繼承人陳四海所遺存款及現金應分配由原告取得,用以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被告楊捷宇同意之,又被告陳劉來伏、蔡陳美慧、楊涵茵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四海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因涉及由被告陳劉來伏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該遺產分割方法並不足採,而被告楊捷宇則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被告楊捷宇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足採之。
⒌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四海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0 3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 3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6,120元 2 現金 新臺幣58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勝 4分之1 2 被告陳劉來伏 4分之1 3 被告蔡陳美慧 4分之1 4 被告楊捷宇 8分之1 5 被告楊涵茵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