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洪孫梅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洪春生
洪煜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洪煜棠
洪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丙○○、被告乙○○、戊○○、丁○○、己○○,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甲○○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遺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長男,於被繼承人甲○○及原告丙○○在世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甲○○及原告丙○○不聞不問長達八年,直至被繼承人甲○○於加護病房治療時始出現,且於被告己○○要求轉院治療以利被繼承人甲○○得以接受較好之治療時出面阻擋,並強硬拒絕讓被繼承人甲○○轉院,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迄今未曾返家祭拜被繼承人甲○○,亦對被繼承人甲○○之身後事置之不理,現行蹤不明,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在世時於被繼承人甲○○住家門口擺攤,然對被繼承人甲○○及原告丙○○亦不聞不問,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甲○○及原告丙○○,因被告乙○○、戊○○之種種行為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甲○○表示被告乙○○、戊○○均不得繼承,是被告乙○○、戊○○已喪失繼承權,應屬無疑。
(四)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乙○○、戊○○經被繼承人甲○○表示不得繼承而無繼承權,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己○○同意遺產均分歸原告取得。又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前經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原告達成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性質上為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甲○○於10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被告乙○○、戊○○、丁○○、己○○,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了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編號15「死亡前2年内贈與財產」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870,000元,亦應列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蓋該款項是於102年6月底才贈與原告,惟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25日已在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中接受治療,根本不省人事,如何能將該款項贈與原告?此可調被繼承人甲○○奇美醫院之病歷即可證明,故該贈與無效,3,870,000元仍應列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甲○○並未以遺囑表示被告乙○○、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不得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不得繼承,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如堅持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乙○○、戊○○並無對被繼承人甲○○不孝順之行為,乙○○過年過節時都會回家與父親甲○○一起吃飯,甲○○住院期間均由乙○○、戊○○二人輪流照顧,甲○○之醫藥費全部均由乙○○個人支出,甲○○之喪葬費也是由乙○○、戊○○共同支出,乙○○之手機號碼長達24年均未更換,甲○○均知悉該手機號碼,二人偶爾也會以電話聯絡問候,故並無原告所主張長達8年對甲○○不聞不問之情事。甲○○往生後,乙○○也常到靈骨塔祭拜甲○○,乙○○之所以沒有回家拜拜,是因為原告會對乙○○騷擾,乙○○為了避免發生不必要之爭執,才回沒有回家拜拜,而直接到靈骨塔祭拜甲○○。另己○○要求將甲○○轉院時,因斯時甲○○之主治醫師認為甲○○病況嚴重,已插管治療,建議將甲○○留在原處治療,避免將甲○○轉院移動時,發生意外,乙○○也認為一動不如一靜,因轉院時無法注意甲○○之病況,且新醫院也要重新暸解甲○○之狀況,才能提供甲○○之治療方式,在在均會耗費時間,對甲○○不見得有利,故才會要甲○○留在原處治療,純粹出於對甲○○之利益著想,並無不孝之處。戊○○在住家門口擺攤販賣十穀粥,時常會拿粥給甲○○吃、探視甲○○,並無原告主張對甲○○不聞不問之情事。另甲○○住院期間,戊○○自己也罹患甲狀腺癌,然仍然與乙○○輪流到醫院照顧甲○○,可謂竭盡孝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己○○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起訴,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丁○○、己○○得分配之遺產均同意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堪予認定。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對於被繼承人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甲○○表示渠不得繼承,故被告乙○○、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獲分配遺產等情,為被告乙○○、戊○○所否認,經核若被告乙○○、戊○○喪失繼承權,則被告乙○○、戊○○之子女即應代位繼承渠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以乙○○、戊○○為被告而未以渠子女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若被告乙○○、戊○○並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不得獲分配遺產,亦無理由,是於確認被告乙○○、戊○○之繼承權是否不存在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何人、被告乙○○及戊○○得否獲分配遺產,均屬不明,自無法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乙○○、戊○○則辯稱除了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之現金387萬元,亦應列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蓋該款項係於102年6月底才贈與原告,惟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25日已在加護病房中接受治療,不省人事,不可能將該款項贈與原告,故該贈與無效等語,經核被繼承人甲○○係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5日贈與原告300萬元、87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111年1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0574號函所檢送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111年2月9日(111)奇柳醫字第0174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甲○○之病情摘要所示:「病人(即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在本院住院,剛入院時病人意識清醒,於6月20日因呼吸衰竭於加護病房置入氣管內管後便陷入昏迷,直至7月4日往生前都不再清醒。」等語,足認原告受贈系爭387萬元時,被繼承人甲○○確係處於昏迷狀態,至原告雖陳稱被繼承人甲○○在昏迷前就交代系爭款項要贈與原告云云,被告丁○○、己○○亦附和原告之說詞,惟縱使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曾成立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甲○○嗣後既因昏迷已無法履約,原告逕自取走受贈款項,自難認係屬合法,是系爭387萬元應認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之,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其餘遺產,乃係請求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