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成建英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董俊良
董燕燕董蓁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被繼承人董玫秀書立自書遺囑表示死亡時欲將其所遺財產全數贈與原告,然不被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所承認而生遺贈之紛爭,因被繼承人董玫秀生前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街000號、主要遺產(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均坐落在台南市)所在地均在台南,故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訴訟鈞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緣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董玫秀於民國80年10月3日認識,彼此相知相惜,並於83年間起同居共處約26年,26年來全由原告一人照料被繼承人董玫秀之日常起居及生活瑣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董玫秀之照顧可說無微不至。
反觀,與被繼承人董玫秀有血緣關係之被告三人26年來對董玫秀幾乎不聞不問。詎被繼承人董玫秀不幸於109年3月17日亡故,原告傷心欲絕之餘整理被繼承人董玫秀生前之遺物及財產狀況,發現被繼承人董玫秀生前於94年3月23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表示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與原告。
(三)又被繼承人董玫秀未婚且膝下無子女,父董逸民(95年3月8日死亡)、母董高明珠(約65年間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董玫秀死亡,因此被繼承人董玫秀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告董俊良、董燕燕、董蓁蓁三人。而原告在發現董玫秀之自書遺囑後曾告知被告三人,然被告三人卻對系爭遺囑置之不理,僅向原告表示日後關於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事宜,被告董俊良、董燕燕均授權由被告董蓁蓁一人處理,嗣被告董蓁蓁自行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各行政機關、金融機關、保險公司等查詢關於被繼承人董玫秀所遺留財產之所有資訊,均不願讓原告知悉,亦不依據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
(四)蓋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五)本件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董玫秀親筆所書寫,遺囑内容之後記載「董玫秀」並蓋有董玫秀之手印、「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屬合法有效。然被告三人卻對系爭遺囑不予理會,亦不依據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顯已侵害原告依系爭遺囑受贈被繼承人董玫秀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之意旨起訴請求移轉並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財產,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玫秀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帳戶存款(含外幣存款,確定之金額待查),交付3分之2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存放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櫃股票,移轉其中3分之2之股數(確定之股票及股數待查)予原告。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債券,移轉其中3分之2予原告。
⒍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台南市私立琉璃光英語短期補
習班」(立案文號:南市教社字第130403號)負責人及設立人,變更為原告。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上開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董俊良、董燕燕、董蓁蓁則抗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訢之主要依據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董玫秀於94年3月23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惟查:
⒈被繼承人董玫秀為被告董俊良之大妹,為被告董燕燕
、董蓁蓁之大姊,被告與被繼承人董玫秀間關係密切,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董玫秀要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數轉贈給原告,故被告否認該自書遺囑之真正。
⒉依民事訢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董玫秀之自書遺囑,但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又查,原證二之自書遺囑,並未記載被繼承人董玫秀之財產範圍,且書立之時間在94年3月23日,距離被繼承人董玫秀死亡之時間109年3月17日,相差15年之久,如何證明被繼承人董玫秀於94年間所想要轉贈給原告之財產,是否與被繼承人董玫秀死亡之時財產範圍相同?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否與被繼承人董玫秀之真意相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共有五大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依照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係被告董燕燕、董蓁蓁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董玫秀。則被繼承人董玫秀於94年間,根本不知道將獲贈土地,如何證明被繼承人董玫秀也想將該二筆土地轉贈予原告?⑵況且前開二筆土地,原本係被告董燕燕、董蓁蓁與
被繼承人董玫秀三人各三分之一共有,因為被告董燕燕長期在日本,被告董蓁蓁在台北,而環保局要求共有人須就糸爭二筆土地盡維護之責,故被告董燕燕、董蓁蓁二人,乃委請居住在臺南的被繼承人董玫秀協助維護,被繼承人董玫秀陳稱因為共有人有三人,不好處理,被告董燕燕、董蓁蓁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董玫秀,方便被繼承人董玫秀管理之用,此有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⑶再依鈞院調取之被繼承人董玫秀財產總歸戶查詢清
單(鈞院調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繼承人董玫秀之股票資料(鈞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以及被繼承人董玫秀之保險投保資料(鈞院卷第111頁至第163頁),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董玫秀財產名下財產甚多,絕不需要由收入及財產甚少之被告董燕燕、被告董蓁蓁二人,將價值高的前開二筆土地贈與被繼承人董玫秀,故前開二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董玫秀一人所有,被繼承人董玫秀之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一而已。
⒉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在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董玫秀,實際上該建物原本為被告之父親董逸民所有,贈送給被繼承人董玫秀,被繼承人董玫秀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⑵而被繼承人董玫秀剛剛取得該建物,就5天之後於94
年3月23日書立自書遺囑,要將父親所贈與之不動產轉贈給原告,顯有重大疑慮,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
⒊關於現金部分:
⑴被繼承人董玫秀原本與被告董燕燕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董玫秀雖徵得被告董燕燕同意出售,但是被繼承人董玫秀並未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一半,交付給被告董燕燕。原告於被繼承人董玫秀過世後,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6萬元(但又記載15,772,880元)之價金,將該筆土地出售與他人,故被繼承人董玫秀應將出售土地價金之一半返還給被告董燕燕。
⑵國稅局要求被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依據現有遺
產總額計算,至少需繳納700萬元以上之遺產稅,此部分亦應自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中支付。
⑶另外,國稅局來電通知,被繼承人董玫秀在過世之
前,存款帳戶內有多筆大額金錢轉出之紀錄,若經認定該些款項應納入遺產範圍,則仍須繳納遺產稅,亦應自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中支付。若係由原告提領,則原告應負返還之責。
⒋關於股票、基金、債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移轉股票三分之二之股數、移轉三分之二的基金、債券予原告云云。
⑵此部分應先確認其範圍,故請鈞院函詢,始能確認
股票、基金、債券之範圍,並應計算移轉相關手續費用。
⒌關於補習班負責人變更部分:
⑴被告接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來電,指稱台南市私立
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有未營運之狀況,經現場查核後,原告向教育局人員陳稱近一年未營運,依法只要三個月未營運將會撤銷營業執照等語。
⑵原告係台南市私立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
,負責相關營運業務,卻不積極作為,茲要求被告應將台南市私立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於教育局至現場查核時,向教育局人員
陳稱台南市私立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近一年未營運,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撤銷執照,則台南市私立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即毋需配合原告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之情事。
⑷此部分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查有關台南市私立
琉璃光英語短期補習班是否繼續營運?是否符合撤銷執照之情事?以為本件裁判之參考。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董玫秀於109年3月1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早於其死亡,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董玫秀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董玫秀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董玫秀生前於94年3月23日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原告,而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物,惟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稅仍在查核中,尚未核定乙節,由被告之前開答辯即明,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4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5224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在繼承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交付遺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