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古瑟琴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蔡文雄
蔡武雄蔡嘉雄蔡俊雄蔡吉雄蔡月桂蔡月華蔡美紅蔡月津蔡文樹蔡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瑟梅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瑟梅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編號12至25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編號26至28所示之保險及編號29所示之汽車,依如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被告蔡文樹及蔡文杰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瑟梅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已繳清遺產稅及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蔡瑟梅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瑟梅之第3順位繼承人。由於被告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蔡俊雄、蔡吉雄、蔡月桂、蔡月華、蔡美紅、蔡月津9人與被繼承人、原告、被告蔡文樹、蔡文杰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蔡俊雄、蔡吉雄、蔡月桂、蔡月華、蔡美紅、蔡月津9人均無意繼承,兩造遂於109年9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有遺產由原告與被告蔡文樹、蔡文杰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取得,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瑟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至123、213至2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
44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瑟梅之全體繼承人,其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便兩造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該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效成立,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已生分割之效力,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編號12至25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編號26至28所示之保險及編號29所示之汽車,依如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原告、被告蔡文樹及蔡文杰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依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單位:新臺幣)或數量 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原告古瑟琴、被告蔡文樹、被告蔡文杰各取得三分之一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137,302元及其孳息 8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 2,760,902元及其孳息 9 台南友愛街郵局存款 23,354元及其孳息 10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946元及其孳息 11 郵局存款 4,113元及其孳息 12 勝悅-KY 1,331股及其孳息 13 鴻海 80股及其孳息 14 尼克森 5,000股及其孳息 15 維熹 5,000股及其孳息 16 世禾科技 5,000股及其孳息 17 營邦 2,000股及其孳息 18 晟田 5,435股及其孳息 19 榮剛材料 10,400股及其孳息 20 精碟 1,883股及其孳息 21 博達科 3,060股及其孳息 22 德宏工業 2,344股及其孳息 23 碧悠電子 2,772股及其孳息 24 友訊 1,416股及其孳息 25 仁寶 814股及其孳息 26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27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 28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29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