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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許益齊即許國松之繼承人

許瑞珊即許國松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蘇明道律師被 告 潘榮宗

許森隆(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

許森岩(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

許森盛(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

許森華(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

許森村陳俊宏陳俊良陳貞慧真鍋明充

真鍋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如非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許伽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許伽於民國34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許伽之弟許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森華(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許森盛(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許森岩(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許森隆(兼許謝桂花之繼承人)、許森村、潘榮宗、陳俊宏、陳俊良、陳貞慧、真鍋明充、真鍋庭輝(下稱許森華等人)為被告,惟原告調取戶籍資料查明後得知許蟬於許伽死亡時已遷居屏東縣,別籍異財,其對許伽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誤認許蟬有繼承權而將其繼承人即許森華等人列為被告,遂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森華等人之起訴,惟被告許森華等人曾到庭言詞辯論,具狀不同意撤回並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許森華等人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另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准予分割)。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伽(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於昭和20年10月14日(即民國34年10月14日)死亡,就許伽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一事,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後,該事務所於113年10月9日以所登記字第1130089929號函覆說明:「…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3點第1項所明定。三、依戶籍謄本記載,本案許伽於昭和20年10月14日(即民國34年10月14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同日以其弟許續為選定戶主相續,即為財產繼承人,嗣於民國46年3月16日死亡,倘許續無配偶子女,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繼承人。」等語,亦即許伽之財產全部由許續繼承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附卷可稽,足見許伽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5),於其死亡後應僅由許續一人繼承(許續於46年3月16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聲請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許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係屬許續之遺產,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許蟬並無繼承權,被告許森華等人雖為許蟬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而言,當然無從因繼承關係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非共有人即許蟬之繼承人許森華等人列為被告,依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