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開台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盧友禮被 告 唐敏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萬2,42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萬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宮為領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之寺廟,以臺南市○○區○○路00號為所在地,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他一卷第45頁),其設有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並以○○○○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置帳戶而有獨立之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9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而被告業務侵占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萬2,424元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既為財產直接或間接受損害之主體,依據上述說明,其得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應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撤回部分金額之請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字卷第113、169頁),並說明係改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宮」即原告(下稱原告)處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原告之收入、出納、記帳及製作報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於收支報告表上收入欄位記載低於收入憑證(即收據)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共1,465萬2,424元)。嗣經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侵占期間為9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則其主張之計算期間,應認亦改為與該判決之認定相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起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重訴字卷第114頁),惟嗣後改稱:本人放棄言詞辯論,並請依法命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重訴字卷第81-10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未為任何具體之答辯內容,亦未舉相關證據供參,嗣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稱放棄言詞辯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5頁),則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不可採,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機會,以上述方式侵占原告之收入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侵權行為,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業務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5萬2,4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5萬2,424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僅就帳目資料中,「油香」、「光明燈」、「太歲燈」、「文昌燈」4個項目計算)】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計算方式 (依據收據與收支總表差異彙總表之「收據金額」減「收支總表金額」) 1 101年間 556,400元 10,141,370元-9,584,970元=556,400元 2 102年間 947,840元 10,809,020元-9,861,180元=947,840元 3 103年間 1,568,650元 11,666,967元-10,098,317元=1,568,650元 4 104年間 2,297,200元 11,945,175元-9,647,975元=2,297,200元 5 105年間 2,935,280元 12,481,719元-9,546,439元=2,935,280元 6 106年間 2,950,530元 12,234,287元-9,283,757元=2,950,530元 7 107年間 3,396,524元 13,435,637元-10,039,113元=3,396,524元 共計 1,465萬2,424元【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 附民卷 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重訴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