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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薛清海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蘇榕芝 律師林宜嫻 律師被 告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雅芳被 告 黃隨溪訴訟代理人 湯淑華被 告 莊清和

李秀珠

陳志全楊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被 告 温子誼(原名温子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富;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柯雅方,業經柯雅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三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原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主張如後所述之原告主張就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理由,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3366建物)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另目前於系爭大樓占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復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分別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聲明、編號6所示備位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就原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之訴,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為先位被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改列為備位被告,變更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乙、壹、一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聲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雖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惟因先位、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被告即被告楊婉瑜未拒卻而應訴,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其次,原訴被告楊婉瑜雖具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9頁);被告温子誼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6頁),惟因原訴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5年6月11日,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七、同段3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七,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同段3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八十四之共有部分〔按:區分所有建築物(按:因土地登記規則稱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稱為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二者意義並無不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下稱為共用部分;系爭專有部分與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乃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3366建號;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再觀諸原告整理之更正附表一(按:指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所附更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原告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且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亦較少,惟因依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按:指本院卷卷二第351頁至第361頁所附川普大第客戶資料表影本)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之停車位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被告温子誼應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停車位部分,先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則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

二、茲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且分別因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6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且因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抗辯:

一、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並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而係與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3366建號建物,3366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為共有,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而取得者,應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即依分管契約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屬於債權;如嗣後分管契約變更,縱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變,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可能移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依交易慣例,亦不會變更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

二、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建築完成之大樓,川富公司於出賣區分所有建物時,乃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作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表彰。再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且系爭大樓之停車位設有編號,原告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停車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告於購買時,豈有不知詢問有無停車位可供其使用之理。況且,原告為系爭大樓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當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需要繳納清潔費,且川富公司又係與系爭大樓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交接,原告豈會不知其於系爭大樓有無停車位?是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其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零七,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專用之停車位,應舉證證明。再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且川富公司乃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而非以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契約之表彰;原告未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於拍賣時即未取得停車位,原告以其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作為取得停車位之理由,應屬無據。

四、系爭大樓停車場之面積,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一層為75

4.3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840.19平方公尺,共計1,594.5平方公尺;惟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總面積為1,693.8平方公尺,可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面積,應包括其他公共設施而非僅為停車位之總面積;且其餘住戶停車位之總面積為1,557.95平方公尺,約等於停車位之總面積,可見原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應非停車位,而係儲藏室等川富公司保留自用之空間。

五、22號、23號停車位,因面積過小,不能停入汽車,自始即非停車位,從未有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應無買受22號、23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之可能。7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外人李金珠;嗣李金珠出賣予訴外人葉天清;其後,被告黃隨溪於89年2月2日以33萬元向葉天清購買76號停車位,葉天清並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黃隨溪。被告莊清和原係向訴外人陳美玲承租區分所有建物及83號停車位,85年間再向陳美玲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83號停車位。被告李秀珠係向訴外人劉麗琴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購買時區分所有建物即附有107號停車位。被告陳志全係向訴外人鄭佳叡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114號停車位;114號停車位最初係由訴外人鄭裕群向訴外人蘇淑芬購買,川富公司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嗣由鄭裕群移轉予鄭佳叡。被告楊婉瑜則係向訴外人龔正玄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93號停車位,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附於買賣契約書內。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使用停車位及繳納清潔費之外觀,或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外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另76號、114號、93號停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分別係於84年7月1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發給,均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應無經由法院拍賣取得76號、114號、93號停車位之可能。

六、由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所載訴外人林子竣於另訴言詞辯論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乃表彰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本院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71頁所附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第四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本院卷卷二第373頁至381頁所附示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由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記載,可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於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即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另由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內、樓別「A17」欄之姓名處記載「薛清海」,車號處空白,可知原告於系爭大樓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

七、原告不能證明業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温子誼抗辯:伊於10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張瑞峯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11建物及99號停車位,且張瑞峯於出賣上開建物及99號停車位時,業已繳交99號停車位自101年3月至8月之清潔費,並將繳款收據一併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温子誼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66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5年7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內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於83年5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登記於3366建號建物中,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3366建號建物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停車位(按: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22號、23號停車位,自始即非停車位,此處記載僅表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所在處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無單獨之所有權,抑或僅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為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㈠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乃將地

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3366建號;再3366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總面積共計6,562.54平方公尺,除地下一層2,584.2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2,584.21平方公尺外,尚有一層至九層暨屋頂空出物;地下室之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室內停車場,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7號卷宗(下稱本院調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卷一第267頁〕;因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特定於3366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內某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者,應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性質上應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歸於336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

㈡原告雖主張其取得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八十四

時,即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且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記載「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下記汽車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等語,如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分管契約之表彰,何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所有權」?又何來「依法登記完畢」?再如川富公司並非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又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使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惟查:

1.按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特定於3366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某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應係對於應有部分之概念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2.查,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院質以如何證明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後,證稱:無法證明,一定須有應有部分(按:應指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公司會發給1張卡片,管理委員會亦會開立證明,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之原本,即為公司發給之停車位證明,有購買停車位者,即有此卡片,未購買停車位者,即無此卡片,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即為當時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7頁、第388頁、第389頁),證述向川富公司購買停車位者,川富公司會發給如同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本之卡片,有購買停車位者,即此卡片等情。雖證人陳勝榮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以: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不相同,是否均為川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後,復證稱:伊無法答覆,時間過久,無法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證述因時間間隔過久,無法確認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之真正。惟由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仍然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給如同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格式內容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3.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非政府機關所發給,是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應僅係川富公司本於自己之意思所為之記載;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且所有權屬於物權,依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之民法規定,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57條規定自明;川富公司自不得依照自己之意思,創設特殊之所有權類型;參以現行法律並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持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並酌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設有「過戶登記紀要」,及「登記日期」、「出讓人」、「受讓人」、「管理委員會核印」等欄位,供人填載或核印,足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內、關於「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下記汽車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之記載,應係川富公司因不解法律,誤認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且誤認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停車位予他人,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登記,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登記而為之錯誤記載,不足據為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之證明。

4.系爭大樓停車位,本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令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時,主觀上認為川富公司係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川富公司因出賣而移轉之權利,亦不會因此變成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且川富公司是否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與川富公司是否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如川富公司並非出賣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為由,主張川富公司乃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自無足取。

5.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3366建號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且,現今社會,一般買賣區分所有建物時,並非僅以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價金,尚會將共用部分之面積,乘上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一併計算買賣價金;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尚難謂有何不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如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使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向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某編號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在法律上應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就某編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㈣查,觀諸卷附被告黃隨溪與川富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條記載:「房屋價款(內含車位編號零號及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可知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時,會與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各買受人就是否購買停車位、如購買停車位,停車位之編號如何而為約定;復酌以由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給如同本院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格式內容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已如前述,足見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並會與買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川富公司並會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無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業經川富公司之媒介,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應無單獨之所有權,僅為依分管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

二、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有所有權,自不足採。

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

時,乃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3366建號;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再觀諸原告整理之更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原告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且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亦較少,惟因依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之停車位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被告温子誼應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停車位部分,先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則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大森、證人陳勝榮,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於系爭大樓應有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可採?如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再審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編號7所示停車位使用權屬於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於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大樓並非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係於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3366建號建物,且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並未加註含停車位,此觀諸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3366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參見本院調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73頁),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遽以原告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亦即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二百八十四,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3.分配協議書,僅記載川富公司同意系爭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所附公共設施持分表登記;而公共設施持分表,亦僅記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記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方式及停車位之有無,此觀諸卷附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第237頁),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之事實,原告主張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等語,自不足採。

4.觀諸原告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雖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有約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惟查,依原告整理之更正附表一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及原告對於第

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解釋,其中就3366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六十五、萬分之六十六者,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情形,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六十五,且如附表三編號6、12、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相近,惟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及目前均無停車位,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六十六,且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相近,然於第一、二位車位名冊及目前均無停車位,此有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又依原告所整理、本院卷卷二第443頁、第445頁所附對照表所示,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12、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7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一、二屆車位名冊之戶別分別為A06O、A08O、A09H、A07B、A08E;又A09H處,乃記載「租」,依原告之解釋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可知縱令依原告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暨原告對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解釋,至多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必定係因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緣故,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於系爭大樓必有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其次,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於83年5月原始配賦之卡序為「A」;嗣原告於85年8月10日向財政稅務局申請地下層為自用停車使用,經財政稅務局准自85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並加註該部分免稅代號;且原告於85年8月10日申請地下層為自用停車使用時,層次「-1」、「-2」卡序之序號仍為「A0」,此觀諸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110959號、110年6月3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213963號、110年6月17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215151號函文,及財政稅務局所檢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最初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中層次「-1」、「-2」卡序欄,均記載「A」,另其上載有「准自85年8月起免稅」等語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中層次「-1」、「-2」卡序之序號,均為「A0」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5頁、第425頁、第437頁、第255頁、第439頁),可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卡序,乃原告於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後,始申請變更;於原告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卡序,應係「A0」,而並非「P0」。是以,原告主張觀諸原告整理之更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原告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應無足取。

5.證人林大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未參與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之製作;由面積計算表(按:指本院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所附面積計算表影本之原本)無法得知住戶有無購買停車位;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須視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尚須視當時地政法規有無新解釋而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停車位、車道與消防設施之應有部分會附加於購買停車位者之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內,有購買停車位者會增加2.5坪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證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惟經本院質以如何證明住戶有購買停車位時,證人陳勝榮則證稱:無法證明,一定須有應有部分,惟公司會發給卡片,管理委員會亦會開立證明,正常買賣者,牆壁亦有標號,當時購買停車位者,會發給黃色卡片(按:指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會告知分攤公共設施若干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6頁、第387頁);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以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較多,證人陳勝榮更明確證稱:此有問題,有人購買,亦有人不購買,伊強調須以停車證(按:指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主等語為主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44頁),可知證人陳勝榮亦認為不能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多寡據以判斷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是以,依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必定係因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緣故,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二十至萬分之二十三者,於系爭大樓必有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

7.參以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曾證稱:當初地下層二樓之公共設施有開挖較多,作為倉庫及4、5個停車位,並未出賣,作為公司之財產;因於地下室超挖部分,係依附於未出賣之建物,嗣因未出賣之建物有貸款而被銀行拍賣,因此,由法院拍賣取得區分所有建物者,可能會取得該倉庫及4個停車位;伊所稱依附於尚未出賣建物之停車位,即目前地下二層之倉庫及4個停車位,該4個停車位當初並非停車位,並未規劃為停車位;伊今日上午前去查看,該4個停車位並未標記號碼;本院卷卷一第362頁所附照片,即為伊所述超挖作為倉庫及4、5個停車位之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6頁、第388頁至第389頁、卷三第342頁),證述川富公司曾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超挖,挖超部分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附於當時尚未出賣之建物。復酌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為訴外人鄭聖寶(87年4月21日更名為鄭宏嘉,以下仍稱鄭聖寶)所有,嗣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665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以512萬3,000元得標買受,此觀諸卷附本院85年6月11日84年南院武執當字第38385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9頁、第340頁);而鄭聖寶為川富公司以前之銷售人員,川富公司未出賣之區分所有建物可能登記於鄭聖寶名下,復據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9頁);且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目前確有一區域,如本院卷卷一第362頁所附照片所示,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目前為數個停車位,並可通往另一置放雜物之空間,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62頁、第363頁上方照片、第419頁),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非無因分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之面積而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層,未見有證人陳勝榮證述之超挖停車位,證人陳勝榮應係記憶有誤等語。惟查,川富公司於起造系爭大樓時在地下室二層超挖,應屬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且證人陳勝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伊於今日上午前去查看,該4個停車位並未標記號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證述曾於至本院作證以前,前往現場查看,更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勝榮證述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空言主張證人陳勝榮上開證言應係記憶有誤等語,自不足採。

8.至原告另雖主張:另訴業已認定系爭大樓係以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份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就同一爭點,本件訴訟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另訴判決矛盾之裁判,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等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查,細繹另訴判決之內容,可知另訴之當事人乃訴外人吳昆呈與訴外人孫玉瑛,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且另訴原告吳昆呈對於另訴被告孫玉瑛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一事,並無爭執,僅抗辯另訴被告孫玉瑛經由拍賣而取得之停車位乃系爭大樓編號18號停車位(參見另訴判決事實甲、二、㈤之記載);何況,另訴判決明確記載該訴訟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孫玉瑛就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無包含1個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幾號之停車位,是系爭大樓是否係以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份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非另訴之重要爭點,此有另訴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9頁至第522頁)。從而,本件訴訟與另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且系爭大樓是否係以3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非另訴之重點爭點,揆之前揭說明,另訴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應不生所謂之爭點效。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本院於另訴判決所為之前述認定,僅係本院於另訴本於另訴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另訴之當事人,不能於另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本院在本件訴訟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縱與另訴判決不同,亦與誠信原則無涉;且如謂非另訴當事人,不能於另訴提出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之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受另訴判決之拘束,反而有失公平。

9.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以其於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為由,主張其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大樓應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既不足採,自無審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編號7所示停車位使用權屬於原告,有無理由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照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訴請第三人將其分管部分返還於其個人,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某編號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而某編號停車位為他人無權占有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該他人將某編號停車位返還於其個人。㈡再按,本於單獨所有權或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停

車位,二者法律關係互不相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停車位,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本院自應分別予以審究。

㈢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不足採,

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據以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成立不當得利,因均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均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告是否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為斷。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先位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備位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彥,用以證明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可以表彰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及聲請本院調取另訴卷宗,用以證明川富公司乃以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查,證人林志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39頁);而另訴卷宗業已銷毀,亦有調案申請證明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17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編號 被 告 停 車 位 1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366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22號停車位)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系爭大樓車位編號22號、23號停車位,下或稱22號、23號停車位) 2 黃隨溪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76號停車位,下或稱76號停車位) 3 莊清和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83號停車位,下或稱83號停車位) 4 李秀珠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107號停車位,下或稱107號停車位) 5 陳志全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114號停車位,下或稱114號停車位) 6 温子誼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下或稱99號停車位) 7 楊婉瑜 3366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按:即系爭大樓車位編號93號停車位,下或稱93號停車位)附表二編號 聲 明 1 被告管委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管委會之翌日起至被告管委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2 被告黃隨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隨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黃隨溪之翌日起至被告黃隨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3 被告莊清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清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莊清和之翌日起至被告莊清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4 被告李秀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秀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李秀珠之翌日起至被告李秀珠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5 被告陳志全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全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全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6 先位聲明: 被告温子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温子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温子誼之翌日起至被告温子誼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備位聲明: 被告楊婉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婉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楊婉瑜之翌日起至被告楊婉瑜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附表三編號 門牌號碼(按:因均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求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號以後之門牌號碼) 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停車位 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4之13 77.55 有 萬分之六十五 2 5樓之3 77.8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3 5樓之13 77.55 有 萬分之六十五 4 6樓之3 77.8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5 6樓之10 77.1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6 6樓之13 77.55 無 萬分之六十五 7 7樓之3 77.8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8 7樓之10 77.1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9 7樓之13 77.55 有 萬分之六十五 10 8樓之3 77.82 有 萬分之六十五 11 8樓之10 76.99 有 萬分之六十五 12 8樓之13 77.55 無 萬分之六十五 13 9樓之3 77.82 無 萬分之六十五附表四編號 門牌號碼(按:因均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求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號以後之門牌號碼) 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停車位 33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5樓之6 79.19 有 萬分之六十六 2 5樓之14 79.1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3 6樓之6 79.19 有 萬分之六十六 4 6樓之14 79.1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5 7樓之9 79.52 無 萬分之六十六 6 7樓之14 79.1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7 8樓之6 79.19 無 萬分之六十六 8 8樓之9 79.5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9 8樓之14 79.1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10 9樓之6 79.19 有 萬分之六十六 11 9樓之9 79.52 有 萬分之六十六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