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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李石生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林正旺律師被 告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起訴狀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是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一事件之起訴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禁止更行起訴,或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職是之故,原告之前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則原告或被告之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即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之列;反之,原告之前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則原告或被告之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即不在禁止之列。此係因給付判決於原告勝訴時,即生積極確認判決之效力;於原告敗訴時,即生消極確認判決之效力。是以給付聲明即可代用確認聲明;反之,積極或消極確認判決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僅生確認判決之效力,並無給付判決之效力,是以確認聲明無法代用給付聲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遭駁回,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以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檢索結果在卷可憑。

㈡系爭前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且細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可查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縱有借款關係存在亦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而本案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重訴卷六第43頁;重訴卷一第15、32至33頁),依邏輯而論,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之聲明顯已包含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因系爭抵押權之所以能夠塗銷,當然是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或嗣後不存在為必要前提。況且,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事實主張以及舉證並未逸脫系爭前案範圍,益可證原告確實是要求法院就同一事件重複審理,虛耗司法資源。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客體為抵押

權登記,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客體為債權,是二案非屬同一事件等情(重訴卷六第5至7、49至50頁),惟此主張顯然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立法者要求透過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意旨,僅以請求權區分訴訟標的異同,未審視二案訴訟聲明間存在著包含代用關係,以及原因事實的相同性,自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如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能恢復至未受妨害之圓滿狀態,實無再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的必要性,是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縱認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亦因欠缺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12955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安南)字第43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15160號 1分之1 1,0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