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馬興德
馬蘇來好馬靖淳馬靖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傅世家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興德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馬蘇來好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林雅玲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馬靖淳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原告馬靖雯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馬建發均受僱於訴外人順鑫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而從事於污水下水道工程,二人係同事。被告與馬建發間曾因工作問題而生有嫌隙,致被告對其心生不滿。民國109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被告認為馬建發在背後說渠壞話,對馬建發益發不滿,乃前往馬建發當日工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欲質問馬建發,適未遇見馬建發而未果,被告明知自己情緒失控時可能會不顧一切而傷人性命,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購買長刀1把,於同日約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上開工程施作地點等候,見馬建發後即先將持刀之左手隱藏在系爭車輛後車斗內,揮手要求馬建發上前對話,待馬建發上前靠近後,即持刀朝馬建發不斷揮砍,致馬建發受有左臉切割傷、右脅下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右食指切割傷、右中指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前臂上段切割傷、左前臂上段砍傷(砍斷橈骨並切斷橈動脈)、右小腿切割傷、左小腿切割傷、背部切割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緊急將馬建發送醫急救,惟馬建發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5人分別為馬建發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馬建發遭被告殺害,對其等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馬興德請求賠償數額=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19,67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919,675元;原告馬蘇來好請求賠償數額=扶養費用771,58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971,582元;原告林雅玲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3,048元+殯葬費用392,5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595,598元;原告馬靖淳請求賠償數額=扶養費用550,84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750,846元;原告馬靖雯請求賠償數額=扶養費用829,62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029,6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興德1,91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蘇來好1,97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玲1,59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靖淳1,75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靖雯2,02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稱:渠對於因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深感自責,懊悔不已,故對於原告等人之所有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復有明定。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民事卷宗第67頁),則本院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5人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興德1,919,675元、原告馬蘇來好1,971,582元、原告林雅玲1,595,598元、原告馬靖淳1,750,846元、原告馬靖雯2,029,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宗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