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至勝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黃舜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0.73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B部分面積35
08.6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黃彥翔、黃品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莊淑婉(即原告之母)、黃彥翔及黃品喩(此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所共有,莊淑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與黃彥翔及黃品喩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共有人前因系爭土地分割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分割協議測量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同意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0.73平方公尺由莊淑婉取得,並將B部分面積35
08.6平方公尺由被告及黃彥翔、黃品喩各按權利範圍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惟被告嗣不願意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之母已將其權利範圍於109年10月13日贈與移轉予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調解筆錄簽名,亦有委任代書到場代理,但當時的調解是在區公所辦公室進行,並非在調解室,故非屬正式調解,伊不認同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莊淑婉與被告及黃彥翔
、黃品喩共有,莊淑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與黃彥翔及黃品喩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原共有人前因系爭土地分割爭議,於109年3月5日在新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分割協議,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該協議測量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90.73平方公尺分予莊淑婉,B部分面積3508.6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及黃彥翔、黃品喩各按權利範圍3分之1保持共有等情,除據其提出新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新司調卷第47-51頁);且經被告自陳其與代理人當時均有於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見重訴卷第71頁),另同案被告黃彥翔及黃品喩於本件審理期間到場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9頁)。足認原告主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於新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情,應為可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他共有人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已成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協議,共有人自得依約請求他共有人履行該分割登記義務。嗣被告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既已受讓其母之權利範圍,則其依該分割協議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被告以當時調解並非在調解室進行,非屬正式調解為由,而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顯然對該調解筆錄已發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及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