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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信澧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蘇文斌律師鄭方穎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蕭靜季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吳任偉律師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億肆仟貳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三十八筆土地,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四、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億捌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參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三十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4項為:「⑵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告應將臺南市北區大豐段27-5、27-7、39、39-1、39-2、39-3、39-5、39-6、1078、1078-1、1078-2、1083、1083-2、1083-4、1083-6、1083-7、1083-8、1083-9、1083-10、1083-11、1083-12、1083-13、1083-14、1083-15、1083-16、1083-17、1083-18、1083-19、1083-20、1083-21、1085、1088、1089-1、1090、1090-1、臺南市北區大港段273、27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54,428元之同時,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85,779,063元之同時,將臺南市北區大豐段27-5、27-7、39、39-1、39-2、39-3、39-5、39-6、1078、1078-1、1078-2、1083、1083-2、1083-4、1083-6、1083-7、1083-8、1083-9、1083-10、1083-11、1083-12、1083-13、1083-14、1083-15、1083-16、1083-17、1083-18、1083-19、1083-20、1083-21、1085、10

88、1089-1、1090、1090-1、臺南市北區大港段273、27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162頁),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辛耀宗、林美秀為坐落臺南市北區大豐段1089-

2、1089-3、1089-4、1089-5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北區大豐段27-5、27-7、39、39-1、39-2、39-3、39-5、39-6、1078、1078-1、1078-2、1083、1083-2、1083-4、1083-6、1083-7、1083-8、1083-9、1083-10、1083-11、1083-12、1083-13、1083-14、1083-15、1083-16、1083-17、1083-18、1083-19、1083-20、1083-21、1085、1088、1089-1、1090、1090-1、臺南市北區大港段273、27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與

第三人談妥銷售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條件,欲以每坪29萬元之價格出售,並要求應於15日內回覆是否願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5日內即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請被告約定時間討論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持續催告被告履行訂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然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卻於109年12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第三人稱系爭土地長期做為漁塘使用,地質鬆軟,需地質改良始能興建,營造成本相對提高,而欲重新議價等理由,取消原議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上開事由與原告同意原契約約定之優先承買條件無關,已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單獨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大豐段38、40、40-

2、41-1、1077、1077-1、1077-2、1081、1081-1、1081-2、1081-3地號土地(下稱其他11筆土地)均位於臺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告單獨所有其他11筆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又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均位於同一重劃區範圍內,彼此相連,其他11筆土地並為系爭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買賣自無因地質改良,而有差別處理之必要。況無論土地是否有改良之必要,本為重劃工程之一部分,無需參與重劃之地主費心,若被告真因買方提出重新議價之要求(即要求減少價金)而取消契約,以原價由原告優先承買,對被告更有利,被告根本無取消買賣契約之理。此外,臺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主要為商業用地,容積率均超過300%,必以興建超高大樓為主,而現今建築法規就安全係數要求甚嚴,超高大樓地基均打至岩盤,且為符合停車之要求,地下室均開挖甚深,目前營建混合物或廢棄土石方因建築業興盛,處理費用飆漲數倍,地質鬆軟開挖難度、棄土數量均大幅減少,並非缺點。

㈣被告拒不提出買賣契約第三人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將其所有大豐段土地(包含系爭共有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包裹全部出售予第三人京成公司或其所屬集團關係企業。

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具形成權之性質,

就被告出售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之買賣條件,經原告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被告即應受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拘束。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2,354,428元之同時,將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被告應就臺南市北區大豐段27-5、27-7、39、39-1、39-2、3

9-3、39-5、39-6、1078、1078-1、1078-2、1083、1083-2、1083-4、1083-6、1083-7、1083-8、1083-9、1083-10、1083-11、1083-12、1083-13、1083-14、1083-15、1083-16、1083-17、1083-18、1083-19、1083-20、1083-21、1085、1088、1089-1、1090、1090-1、臺南市北區大港段273、2

7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8筆土地,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⑷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85,779,063元之同時,將臺南市北區大豐

段27-5、27-7、39、39-1、39-2、39-3、39-5、39-6、1078、1078-1、1078-2、1083、1083-2、1083-4、1083-6、1083-7、1083-8、1083-9、1083-10、1083-11、1083-12、1083-

13、1083-14、1083-15、1083-16、1083-17、1083-18、1083-19、1083-20、1083-21、1085、1088、1089-1、1090、1090-1、臺南市北區大港段273、27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曾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談及以每坪29萬元售出,然被

告與第三人就其它買賣條件均尚未談妥,而不動產買賣,除買賣價金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外,其他買賣條件如付款方式、標的物移轉、點交、稅賦及費用之負擔方式(買清或賣清)、違約責任等,亦為契約之重要事項,仍待買賣雙方加以合意約定,買賣本約始得成立生效,則被告與第三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既未能達成合意,僅成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買買本約。被告不諳法律,誤認為談及買賣價金及標的即須通知共有人,才會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長期做為漁塘使用,致地質鬆軟,需地質改良始能興建,營造成本相對提高,第三人提出重新議價要求,且填土工程費用及仲介費用等原因未能與第三人達成合致,被告遂取消出售,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京城集團購買,乃臆測之詞。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第三人已成立買賣本約,然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通知內容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之規定應包含「處分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等,亦未揭露其他買賣交易重要事項,諸如付款方法、稅負及費用負擔及違約等條件(蓋如前述被告與買方僅談及價金跟標的而已),亦未揭露其他買賣條件,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亦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1053、105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被告已同意以每坪29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請原告於15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2563、256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原告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新興郵局2570、2571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以新興郵局2572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林美秀、辛耀宗,表示「……因土地長期做為漁塘使用,致地質鬆軟,需地質改良始能興建營造成本相對提高,第三人提出重新議價要求,故本人決定取消本件原議定價格出售。」等語。原告及林美秀、辛耀宗均於109年12月9日,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為本約或預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應就其與第三人買賣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①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3日

,分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1053、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記載:「……茲因本人【已同意】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處分】之,【出賣之價格並已與第三人議定每坪為29萬】正,為此,本人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應於函到15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逾期未予回覆確認,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此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08號卷第109至113頁)。依上開存證信函文字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已與笫三人議定每坪以29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同意出賣處分之,故限期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非僅是預擬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階段。次查,兩造雖有姻親關係,但因財產問題,長期相處不睦,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卷三第11頁),衡情兩造既存有嫌隙,少有往來情況下,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價總額分別高達142,354,428元、885,779,063元,若非被告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否則被告豈會無端生事,刻意發函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非虛妄。

②又查,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臺南市政府准予

核定成立為重劃會,依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第3條規定,輔以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圖7-16變更三-4案變更內容示意圖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均屬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土地,且均位於上開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3條規定之重劃區重劃範圍四之土地。而依地籍圖謄本顯示,其他11筆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土地相互毗鄰,且該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亦將該重劃圍四範圍內土地草擬規劃為商業區、停車場、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統籌開發使用,此有台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地劃字第1090824762號函、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圖7-16變更三-4案變更內容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6-1頁、第59頁、第83至87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於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規劃之開發目的與用途大致相同。再查,被告所有坐落在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四之土地,除與原告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外,尚有被告單獨所有之其他11筆土地。而被告就其單獨所有其他11筆土地,均於109年12月23日出賣予京成公司,並於110年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1至31頁、第35頁第12至145頁)。復查,其他11筆土地關於大豐段31至60地號土地及大豐段1081-3地號土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所登載買賣交易價金為每坪29萬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證以觀,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係屬台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坐落位置相互毗鄰,重劃開發用途相同,而被告單獨所有其他11筆土地出賣京成公司時間(109年12月間),亦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間相近,且其出賣價格亦同為每坪29萬元,又被告就單獨所有其他11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京成公司,可見被告於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確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雙方均有依該契約履行之合意,而非僅是買賣預約而已。

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與第三人僅口頭議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29萬元出賣,其餘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付款方式、稅賦及費用負擔、點交、違約金等買賣交易條件尚無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僅止於預約階段云云。惟查,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價金(即每坪29萬元),業已互相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契約應已成立。縱認被告抗辯尚有上開交易條件未約定乙節屬實,然關於稅賦負擔於土地法第176條等即有明文規定,而費用部分則由買賣一方或共同負擔,並無不可。至於,付款方式亦得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時支付,而系爭土地為出賣應有部分,並無約定如何點交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上開買賣條件縱使未訂明於買賣契約,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認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內容約定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止於預約階段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④被告復抗辯因誤認為談及買賣價金及標的即須通知共有人,

故預約買賣時即通知原告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少有往來,如非被告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依法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被告當無刻意發函催告之理。再者,被告身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置限閱卷),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而其單獨所有土地於相近時間亦出賣予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為主要業務項目之京成公司,而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11筆土地同屬臺南市賢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買賣價金數額龐大,被告應於何時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可詢問其他11筆土地買受人即京成公司、地政士,或其他知悉辦理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之人,自無因誤認而貿然寄發存證信函之可能。是認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信。

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相關證據,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被告

與第三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直接證據,但依原告提出各項間接證據,業已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如仍為反對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為憑。然被告僅以渠等與第三人僅談及以每坪29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口頭預約,尚屬預約階段,無法提供書面之買賣契約,且因與第三人間有保密協定,亦無證據聲請調查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卷㈢第4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盡其證明之責,則其空言主張與第三人買賣契約為預約云云,自無憑採。準此,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應為本約,而非預約,堪以認定。

⑥至於,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

台上字第1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主張關於付款方式、稅賦及費用負擔、點交、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買賣雙方合意後,買賣契約才能成立,否則僅於買賣預約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細閱判決內容,上開案件當事人業已提出買賣契約及交易過程之證明,經法院依該個案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認定,與本件被告迄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預約之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不得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經受被告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亦遵期於109年12月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2563、25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原告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合法優先承購,則兩造間即形成被告與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且不待被告之承諾。被告雖抗辯,第三人以系爭土地長期做為漁塘使用,致地質鬆軟,需地質改良始能興建營造成本相對提高為由,要求重新議價,被告遂取消與第三人原議定價格出售,並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預約取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交易土地筆數眾多,且買賣總價金高達上億元,衡諸一般交易經驗,買受人於議價前,理當對系爭土地買賣坐落位置、地質狀況、使用現況、鄰近交通等諸多因素進行充分了解與調查,並據此評估購入後,將來開發利用可獲取經濟利益多寡,始與出賣人議定買賣價金,斷無不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即貿然出價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可信。況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第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形成權而變更,則被告與第三人縱使事後合意取消系爭買賣,亦不影響原告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

3.被告另抗辯,被告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亦未揭露其他買賣條件,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係規定:「本法條第二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等語,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為之補充規定,亦即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及建物時,應事先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他共有人,且該通知或公告應記載之內容,依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定之。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方式及內容,法並無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1053、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係就被告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故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對未處分之他共有人所為處分之通知,尚有不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方式及內容,既無任何限制規定,則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於同月4日經被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參(見本調字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㈡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不待簽訂書面契約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與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即每坪29萬元)補訂書面契約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其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告應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對於原告上開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惟原告第2、4項聲明願分別於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42,354,428元、885,779,063元之同時,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於法自無不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應就⑴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42,354,428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⑵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與第三人議定以每坪29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85,779,063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6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3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3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3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3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3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3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0-15